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银河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XXXX有限公司巡检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XX有限公司与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刘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刘XX自愿提出与XX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事后违背《民法典》规定的基本诚信原则,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决另行认定为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刘XX于2020年入职中源公司从事巡检岗位工作”明显错误。双方提交的《劳务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23年1月24日,由刘XX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截止到2023年2月28日的工资1955元,均是由北京xx**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足以证实与XXXX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开始于2023年4月3日网转2200元的对方户名是迟XX,依据现证据无法证实为XXXX有限公司给付的是劳务报酬为“劳动工资”。2、XXXX有限公司从事防水、防腐保温等建设施工工程的公司,刘XX所称的在辽宁XX国际XXX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从事的临时性的巡检不属于XXXX有限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务报酬是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并非按月给付的劳动报酬。因此,XXXX有限公司的公司营业范围,岗位条件和订立合意,均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条件。3、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刘XX拒绝与XX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愿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以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取相应报酬,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并且特别写明“本合同为双方经过协商后拟定完整的劳务合同非格式条款”,以上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是刘XX所提出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刘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而不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违背诚信通过诉讼变相认定劳动关系。
刘XX辩称,一审时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并非是刘XX自愿提出,刘XX也没有拒绝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书是由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很明显其是想通过名为劳务合同的方式逃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时,刘XX提交了工作照片、聊天记录、工作证及工作服照片,根据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根据该条的规定,刘XX已经提供了工作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刘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转账账户名虽为迟XX,但工资金额与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工资标准相符,结合刘XX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工资是由XXXX有限公司所发放的。刘XX的工作岗位虽为巡检,但工作地点在辽宁XXXX****有限责任公司,XXXX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刘XX工作地点的工作范围及性质是相同的,不存在不符合其经营范围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刘XX与XX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XXXX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于2020年入职XXXX有限公司从事巡检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务报酬、规章制度等内容。刘XX按约工作,XXXX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工资。2024年4月3日,刘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X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6月19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字(2024)122号仲裁裁决书,对刘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XX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XXXX有限公司工作,接受XXXX有限公司管理并获取相应工资,所签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双方均系合法的劳动合同主体,并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基本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特征,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刘XX要求确认与X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XXXX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刘XX诉请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刘XX与X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刘XX已预交,由XXXX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与XXXX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是劳务关系仅为财产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从《劳务合同书》内容来看,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刘XX的工资全勤时为每月2200元,非全勤时按照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即以不定时的方式完成劳务工作。从刘XX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来看,也可以证明刘XX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不等,非全勤时工资是以实际工作天数结算的。由此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是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刘XX与XXXX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XXXX有限公司为刘XX提供的工作服、工作证等,系公司为履行劳务合同提供的保障方式,并不能证明存在劳动管理关系,故对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
二、刘XX与XXXX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XX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刘XX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XXXX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