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4号
原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俊民,任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2675943C。
委托代理人范一帆,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3478864538。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宾宾,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东光县。
原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建设公司)因与被告河北众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瑞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豫0728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众瑞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豫7民终4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一帆,河北众瑞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培云、王宾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返还中源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176500元;3、判决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赔偿中源建设公司各项损失887493元(以上共计1063993元,中源建设公司主张725400元);4、判令河北众瑞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中源建设公司从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购买了16.5米除雾气一层用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除雾器更换工程,在施工完成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除雾器存在故障,后中源建设公司进行了重新施工。于2019年1月25日从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购买了16.5米平板除雾气一层和16.5米处武器反冲洗2层。但再次施工完成后,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12日运行期间,再次发现第二次更换过的除雾器发生故障,经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除雾器进行鉴定,发现两次购买的除雾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给中源建设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2、要求中源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合同尾款108500元;3、如法院强行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基于中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源建设公司应当返还相应设备。本案应驳回中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中源建设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认定,因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质保期一年。河北众瑞环保公司对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应予认定;2、关于对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豫0728司辅委289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因该鉴定意见书属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样品检验、技术分析作出的专业判断,应予认定;3、关于对上海华谊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认定,因该鉴定报告属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检材未经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质证,鉴定过程未经河北众瑞环保公司参加,河北众瑞环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报告应不予认定;4、关于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认定,因李某为涉案除雾器使用方的负责人,参与了除雾器安装与使用的整个过程,其证言与对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豫0728司辅委289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5、关于对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证明的认定,因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与中源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情况,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6、关于对彬长项目部一号机组除雾器更换工程合同的认定,因该更换工程合同是中源建设公司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签订的更换除雾器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拆除原除雾器所需费用、重新安装除雾器费用、防腐修复费用,约定了工程质量已验收技术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7、关于对中源建设公司提交的十三份材料费、三份工人住宿费、十三份工人餐饮费、二十二份工人交通费等证据材料的认定,因中源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关于对河北众瑞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因河北众瑞环保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对通话录音进行确认并接受质询,且中源建设公司对该通话录音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中源建设公司以362700元的价格承揽了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的1号机组除雾器更换工程,合同价款362700元。为完成该工程,2018年9月13日,中源建设公司与河北众瑞环保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源建设公司向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购买一层型号为SP-170-40的16.5米除雾器(冲洗管道50米,叶片间距40㎜)。合同价款为130000元,含运费,含模具费,含指导安装(不含冲洗管道安装),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约定收货地点为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亭口镇大唐彬长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中源建设公司在河北众瑞环保公司的指导下,对涉案除雾器进行了安装。2019年1月,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除雾器脱落,为解决该问题,中源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与河北众瑞环保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河北众瑞环保公司供给中源建设公司一层16.5m平板除雾器(框板式平板除雾器一层,无冲洗,叶片间距30㎜,附件一为该套除雾器的支撑图纸)、两层16.5m除雾器反冲洗(详见图纸,含喷嘴),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中源建设公司在河北众瑞环保公司的指导下,对第二台除雾器进行了安装。该除雾器在使用运行期间,再次发生故障问题予以拆除。中源建设公司与河北众瑞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两次合同总价款为285000元,中源建设公司已支付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货款176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中源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两台除雾器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4月30日,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19)豫0728司辅委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涉案两台除雾器进行了现场勘验、样品检验、技术分析,认为导致涉案除雾器损坏的主要原因有除雾器质量影响,运行条件是否超过使用要求,安装问题以及外力破坏。并就上述原因对两台除雾器进行了逐一分析,针对第一台除雾器分析认为,1、除雾器质量影响。因为现场未见除雾器本体,只有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留存的一个除雾器片,对除雾片材料而言,样品力学性能和热变形温度是重要评判指标,但因样品有限,无法按标准进行测试,故对该除雾器本体质量无法鉴定。除雾器未配套规范的反冲洗装置,采用管道冲洗,不符合行业标准JB/T10989-2010《湿法烟气脱硫装置专用设备除雾器》要求。未见产品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使用说明等基本资料,不符合行业标BD70D82010《湿法划气脱硫装置专用设备除雾器》的要求;2、一级塔运行参数影响。除雾器进口原烟气烟尘含量波动大,出现超量程100mg/Nm3的情况,在相同除尘效率条件下,原烟尘含量超高,进入除雾器烟气的烟尘含量升高,会加速除雾器集灰。除雾器进口没有设测温点,除雾器压差长时间且大幅度超过行业标准要求会导致除雾器损坏甚至发生垮塌;3、安装问题。未按要求安装和检验,安装质量不合格,也会引起除雾器脱落,本案双方未反映安装问题,也未见安装验收资料,现场了解,安装过程涉案双方人员均在;4、外力破坏。从检修过程照片看,除雾器确实存在塔壁积灰脱落堆积和敲击除雾器表面的现象,这会对除雾器的破坏产生影响;5、其他。压差监测在塔同横断面上仅布一个测点,除雾器前未设温度测点,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针对第二台除雾器分析认为,1、除雾器质量影响。除雾片的拉伸强度和热变形温度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要求,现场确认,除雾器每个模块未打印水久标识,未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等基本资料,不符合行业标准JB/T10989-2010《湿法烟气脱装置专用设备除雾器》的要求;2、一级塔运行参数影响。塔内烟气流速符合要求。进口原烟气烟尘从对应的除雾器压查看未产生影响等;3、未按要求安装和检验,安装质量不合格,也会引起除雾器脱落,本案双方未反映安装问题,也未见安装验收资料,现场了解,安装过程涉案双方人员均在;4、外力破坏。从照6除雾器叶片裂纹看,属局部受外力产生,从检修过程照片看,除雾器确实存在塔壁积灰脱落堆积和敲击除雾器表面的现象,这会对除雾器的破坏产生影响;5、其他。压差监测在塔同平面上仅布一个测点,除雾器前未设温度测点,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综上分析,鉴定意见为1、第一台除雾器因现场条件有限,对该除雾器本体质量无法做出明确鉴定;除雾器的喷淋清洗系统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除雾器运行过程压差超标,存在塔壁积灰脱落堆积和敲击除雾器表面的情况;2、第二台除雾器除雾片的拉伸强度和热变形温度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要求,故该除雾器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因两次除雾器的脱落,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未支付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源建设公司与河北众瑞环保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源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将涉案第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河北众瑞环保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经鉴定,涉案第一台除雾器虽因现场条件有限,对该除雾器本体质量无法做出明确鉴定,但在质保期内该除雾器在运行过程中脱落,本体灭失,合同目的确已不能实现,中源建设公司因此购买了第二台除雾器。涉案第二台除雾器经鉴定,除雾片的拉伸强度和热变形温度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要求,该除雾器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故中源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两台除雾器脱落和拆除后,中源建设公司未妥善保存,致使除雾器本体灭失,客观上造成了合同解除后无法返还标的物的后果,中源建设公司应对无法返还的标的物折价赔偿,因标的物已不存在,本院酌定赔偿款折价70000元。中源建设公司要求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返还中源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176500元,赔偿各项损失887493元,其中,中源建设公司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的工程款为362700元、鉴定费42000元、拆装费484793元。中源建设公司仅凭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证明主张未支付工程款3627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中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两台除雾器的质量申请了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源建设公司要求的拆装费484793元虽证据不足,但因涉案两台除雾器质量不合格,中源建设公司对两台除雾器进行了拆除安装属实,产生拆装费客观合理,参考中源建设公司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签订的除雾器更换工程合同,本院酌定拆装费为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000元,应由河北众瑞环保公司承担。中源建设公司要求河北众瑞环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54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北众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除雾器买卖合同;
二、河北众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6500元(扣除应返还的标的物款);
三、河北众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拆装费、鉴定费140000元;
四、驳回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4元、诉讼保全费2566元由河北众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爱红
审判员 张雁凌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