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649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佳,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甘保从,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甘斌,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甘保从、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保从、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银河国际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2675943C。
法定代理人:柳俊民。
原告***诉被告***、甘保从、甘斌、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涛、张路佳、被告***、被告甘保从、甘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生、李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甘保从、甘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12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从被告***、甘斌、甘保从手中承包郑东新区白沙永盛家园工期龙王庙安置区2号院正式电施工项目,1号院、3号院土建部分工程,后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另外,三被告挂靠中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再次违法分包,中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工程需要重新核算完工量,只对被告三个合伙人中自己的部分承担责任,***占百分之三十三。
甘保从、甘斌辩称,***占的份额是百分之三十七、甘保从占的份额是百分之三十七、甘斌占的份额是百分之二十六。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现在发包方尚未与我们结算。待结算完毕后该怎么付款我们就怎么付。
中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中源公司中标郑东新区白沙安置区二期(永盛家园)B区项目正式电施工工程。
2019年12月1日,甘斌(甲方)、***(乙方)、甘保从(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投资郑东新区白沙安置区二期(永盛家园)B区项目正式电施工项目事宜,甲方占出资总额的37%,乙方占出资总额的37%,丙方占出资总额的26%。
甘斌、***、甘保从均称从中源公司分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2020年12月23日,甘保从与原告就白沙永盛家园2期龙王庙安置区2号院、1号院、3号院土建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显示:合计412800元,甘保从签名,并书写“工程量已确认,属实”。甘斌、***亦称知道该结算单。
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甘斌、***、甘保从系个人合伙,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2020年12月23日的结算单,要求甘斌、***、甘保从支付工程款412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甘斌、***、甘保从,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斌、***、甘保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28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746元,由被告甘斌、***、甘保从、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常亚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