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俊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2675943C。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街博爱路与匡城路交叉口银河国际19层。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中源公司,2019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艳红、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4月26日,***与中源公司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安全协议》,双方约定,中源公司将长垣县孟岗镇石头庄行政村、长垣县常村镇营里行政村、长垣县芦岗乡官路张行政村高低压线路、台区及下路线等改造安装工程的施工和安全工作交于***施工,并约定在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汇款后,扣除金额的6%后剩余的全部支付给***。***施工完毕后,工程款经审定,长垣县常村镇营里行政村审定金额为182382元、长垣县芦岗乡官路张行政村审定金额为58999元、长垣县孟岗镇石头庄行政村审定金额为248612元,工程款共计488993元,***在营里行政村施工期间,为中源公司垫付青苗赔偿款为7200元。核算后,中源公司支付***298500元工程款,下欠32451元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青苗赔偿款7200元,经***多次催要,中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
中源公司辩称,中源公司已按照2018年5月份与***签订的《农网改造施工安全协议》的约定,已经付清了***的工程款,***请求再支付32451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实施根据,不应支持。***根本不存在垫付青苗赔偿款7200元的事实,现起诉要求中源公司支付其7200元及利息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付青苗赔偿款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网改造施工安全协议》和2018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和中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所干的农网改造工程最终的审定金额。
经庭审质证,中源公司对***提交的《农网改造施工安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的诉讼请求,且该协议证明了中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2018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明细表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清,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明***的诉讼主张。
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8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中源公司给原告***总共303584元。第二组证据: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结算主管耿凯出具的《证明长垣县2018年1批工程分包问题说明》一份,耿凯施工现场准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支付给中源公司涉及本案的劳务工程款数额,340400元包含被告中源公司的3000元,实际支付了337400元。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5000元为中源公司自行添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是中源公司的工程联系人,不确定是否是耿凯本人出具的证明。
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配电网工程年第一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3页(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页(复印件),长垣县配电网工程2018年第一批工程费用分析表2页(复印件),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总结算表1页(复印件),证明1份(复印件)。中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劳务施工队,***施工完毕后,工程款经结算审核,长垣县常村镇营里行政村审定金额为182382元、长垣县芦岗乡官路张行政村审定金额为58999元、长垣县孟岗镇石头庄行政村审定金额为248612元,工程款共计488993元的事实。2、证明条一份,据此证明***支付了8000元的施工协调费。
经庭审质证,中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清,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与双方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所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显示何人支付,也不显示用途。
庭审后中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据此证明中源公司委托曹增福通过微信转账给***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队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受中源公司的委托转给村电工的协调款项,并非是给付的工程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26日,***(农网改造队)与中源公司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安全协议》,双方约定,中源公司将长垣县孟岗镇石头庄行政村、长垣县常村镇营里行政村、长垣县芦岗乡官路张行政村高低压线路、台区及下路线等改造安装工程的施工和安全工作交于***(农网改造队)施工,该协议中第二项第十三项约定:“所有的资料整理等由乙方承担,开票税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四项中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回款后,扣除总额的6%后剩余的全部支付给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一定的生活费用,结束后从回款中一并扣除。”中源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303584元,又于2019年1月15日以微信形式向***转款8000元。***以仍欠下余工程款32451元及青苗赔偿款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324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青苗赔偿款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中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被告中源公司签订的《农网改造施工安全协议》,其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无劳务作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实际进行了施工,应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中源公司认为***提交的长垣县配电网工程年第一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3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页、长垣县配电网工程2018年第一批工程费用分析表2页、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总结算表1页,均系复印件,其来源不清,也不具备证据效力,且与双方的工程结算无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系复制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于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与2018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农网改造施工安全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地点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中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款并非属于给付的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而是受中源公司曹增福委托向村电工及村委会协调费用,但***提供的证明及其理由尚不足证明其目的。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农网改造施工安全协议》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是以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回款证明作为结算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因中源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回款证明,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中源公司自行承担。应参照***提供的长垣县配电网工程年第一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长垣县配电网工程2018年第一批工程费用分析表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该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及金额分别为;长垣县常村镇营里村,金额为182382.63元,长垣县芦岗乡官路张村,金额为57998.97元,长垣县孟岗镇石头庄村,金额为248611.8元,共计审定金额为488993.4元。按照***认为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剩余330950.5元应视为中源公司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扣除中源公司已支付303584元及微信转账的8000元,下余19366.5元的工程款应由中源公司支付。***要求中源公司承担垫付青苗补偿款7200元的主张,中源公司认为7200元的青苗赔偿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长垣县2018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明细表中显示***所施工的长垣县常村镇营里村农网改造工程青苗赔偿款7200元,应属于该涉案工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中源公司承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要求中源公司自2019年3月12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首先,因双方达成的《农网改造施工安全协议》自始无效,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其次,对此事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366.5元及青苗赔偿款7200元,共计26566.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1元,由***承担327元,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红
人民陪审员 李少康
人民陪审员 刘红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