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博爱路与匡城路交叉口银河国际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柳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鲁甸路西侧荷花蒂斯第1幢一单元2505号。
负责人:宋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牧华路二段3633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迪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鲁甸路西侧荷花蒂斯第1幢25层2501号。
法定代表人:潘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玺,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源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云南迪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源公司不承担向铁塔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补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铁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迪茂公司,而非中源公司或中源云南分公司,判令中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错误。铁塔公司诉称定作产品用于“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电力工程大桥至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一标段)”,而该工程项目并非由中源公司承包,中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仅承包劳务,根本不存在对外定作购买产品的可能。反而是迪茂公司与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包括案涉产品及附件在内的5份买卖合同,迪茂公司才有定作工程所需材料、产品的可能。中源公司基于另外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与铁塔公司签订过一份《铁件加工合同(框架)》确定定作10KV的铁塔材料,该合同与本案铁塔公司主张的货款无关且已经履行完毕。2.铁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3份“合同清单”与3份“结算清单”一致对应,而其中的合同清单均由迪茂公司盖章确认并无中源公司或者中源云南分公司签字盖章,明显责任主体为迪茂公司。3.铁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其中一张于2017年11月10日开具给中源云南分公司,票面载明铁塔规格型号为10KV,金额为67672.51元。该发票实际是因为与铁塔公司履行10KV的合同而开具,而中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合同的所有货款,并不欠付铁塔公司款项,该发票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认定为中源公司支付本案的货款。反而其他两张发票,均开具给迪茂公司,铁塔型号是35KV,更能说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迪茂公司。4.一审法院采信的通话录音中,迪茂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表示了案涉合同上梁进岗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而是由迪茂公司工作人员代签,对此梁进岗本人和中源公司并不知情,不能认定是中源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合同。5.关于一审关键证据《律师函》和回函,并无证据证明律师函由中源公司签收,也无证据证明回复函由铁塔公司签收,对于以何种方式送达、收悉这两份函件,铁塔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源公司对律师函及回函的真实性坚决不予认可,高度怀疑是迪茂公司持中源公司印章与铁塔公司恶意串通而伪造,并书面申请本院就回复函上加盖的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中源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源云南分公司不承担向铁塔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与中源公司一致。
铁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铁塔公司与中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同关系。中源公司自行在一审中提交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框架)》,属于自认与铁塔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为框架合同最终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中源公司并未履行完毕框架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铁塔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结算清单以及律师函、复函等证据,均能证明中源公司尚欠付货款。2.中源公司与迪茂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影响铁塔公司主张权利。一审中已经查明中源公司与迪茂公司之间紧密关联,存在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及公章混用情况,铁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中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向中源公司释明是否针对律师函回函上加盖的印章申请鉴定,中源公司明确表示不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律师函及回函的真实性。3.铁塔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欠付的货款,中源公司也通过律师函回函的方式予以确认,铁塔公司有权向中源公司主张货款。
迪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中源公司与迪茂公司的关系,迪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顺与中源公司的梁进岗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具体合作项目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电力项目,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共同聘用了工作人员并在同一地点办公。铁塔公司确实向双方合作共建的电力工程供应过铁塔,也确实欠付了280余万元的货款,铁塔公司有权主张。但是目前朱顺与梁进岗、宋保军等人已经发生了严重分歧和矛盾,所以中源公司才将付款责任推诿至迪茂公司。2.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正确认定中源公司为债务主体,中源公司通过加盖公章的回复函,确认了欠付铁塔公司的货款,且中源公司自行提交的合同也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铁塔公司与中源公司,并非迪茂公司。3.即使中源公司向铁塔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也不影响中源公司依据与迪茂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向迪茂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外的付款主体应当是中源公司,而内部合作协议是内部相互追责的问题。
铁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源云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86116.72元;2.请求判令中源云南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铁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9014.96元(以2886116.7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中源云南分公司承担律师费74480元以及保全担保保险费5195元、保全费5000元;4.请求判令中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中源云南分公司(甲方)与铁塔公司(乙方)签订了《铁件加工合同(框架)》,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相应电力铁塔产品进行加工制作,加工数量约2000吨。付款方式约定为:结算按每一批次实际供货量结算。该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公章,梁进岗在中源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铁塔公司所举的“中源建设的王爱民”与铁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内容显示,也可以印证双方确实就提供铁件加工事宜进行了协商、沟通并达成了合意,中源公司对王爱民主体身份予以了认可。
2018年3月28日,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动力支持与服务。工作内容: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电力工程大桥至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大桥变N0-N39号塔(一标段)劳务协作、辅助材料采购及其他辅助性工作。乙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人为朱顺。合同上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朱顺印鉴。
2017年10月20日、2018年5月30日、6月9日、6月12日(两张)、6月16日(两张)、6月20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六张),铁塔公司共计出示16张发货清单证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发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签字方分别有“中源建设王爱民”“梁进岗”“中源建设汤兴丹”等。中源云南分公司在《合同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产生了64156.88元货款,后又于2017年11月6日,中源云南分公司在《铁塔加工重量核算明细表》上加盖公章,确认产生铁塔供货量为小计8687.1吨,同日,中源云南分公司作为购买方、铁塔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67672.51元。
2018年12月11日,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向中源云南分公司出具《律师函》(2018)国浩(蓉)律函字第643号,主要载明:2017年中源云南分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了《铁件加工合同(框架)》。供货完成后,经中源云南分公司确认,铁塔公司供货总量为392.7394吨,结算总价为3010365.07元。中源云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和2018年7月6日向铁塔公司开具《结算清单》,铁塔公司已按该重量开具发票。但中源云南分公司仅支付124248.35元,尚余2886116.72元未支付。2018年12月17日,中源云南分公司向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出具《关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2018)国浩(蓉)律函字第643号>律师函的回复》,载明“我司收到贵所暨律师发出的《(2018)国浩(蓉)律函字第643号》律师函。我司已收悉,现对函中提及的相关事宜作如下回复:1、关于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原名“成都铁塔厂”,以下简称“贵司”)提到的《(2018)国浩(蓉)律函字第643号》律师函内容属实。未能如期支付贵司货款。对此,我司深感抱歉。2、我司施工的宜昭高速大桥-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110KV大桥变-N39号塔)一标段已全部竣工,因弘泽公司(原名“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甲方”)未能如期支付我司工程款,我司甲方已在竭尽全力为我司拨付工程款,我司议决,于2019年1月内,给予贵司解决货款问题,还望贵司给予宽限时日,为此深表感谢!”复函上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公章。
2019年4月12日,中源公司梁进岗与“小邱”之间有通话录音,梁进岗当庭确认了主体身份,小邱系中源云南分公司与迪茂公司共用的员工,双方就合同盖章及签字问题有如下对话:“梁:我看你给我发的那个供货存单,合同是用中源分公司签的?邱:对,是用中源分公司签的……梁:以前你传过的是迪茂的是吧?邱:没签下来,当时我做了一份合同,我们把这个传到迪茂……朱总他们一直在这边打转转……后面就是说之前17年的时候用过中源分公司这个合同一直在买这个铁塔,因为当时如果说再转迪茂来签的话,那个铁塔的单价不一样,后面这个合同就一直没签成,一直沿用中源2017年的那个合同,一直在采购……梁:关键是要付款的话也要从迪茂账户上打过去呀。邱:对,对,对。关键就是说梁总,现在就是说如果成都铁塔厂从法律的角度上讲肯定是中源这边吃亏,因为我们没把这个合同转过来……梁:对啊,关键是还有一项就是2018年12月11号发了一个律师函,那个律师函用哪个是迪茂还是中源分公司给回复的?邱:……当时回函的时候就用中源分公司给他回了。梁:“哪个签字呢,谁签的?你签的?邱:签字不是我签的,因为回函这边了嘛,是周总这边,包括拟定的这些内容这些都是周总这边拟定的,周总拟定了之后我给他打印出来,盖上章,是这样的,那上面没有任何签字,就是一个公章了嘛。梁:当时签这个合同的时候,你们也没有跟我说,那个签字应该是你写的吧?邱:哪个合同?中源分公司这个吗?这个合同是我写的,我这样跟你解释,梁总,因为中源分公司刚进来,我不知道你们是中源分公司的人……我到朱总这边来做事,是这样的,然后我接到这个采购的事情,我以为全部来操控这个事情的就只是朱总一个人,相当于就是说,我这边跟朱总汇报,朱总这边同意了之后,我就拿来签……梁:那签我的名字的是朱总呢还是付挺举让你写的?应该写你们俩或者你们仨谁的名字就行了嘛。邱:如果说涉及到有你的名字的地方那我肯定私自不敢签,因为这个跟法律上有纠纷的,如果说他们不同意我不敢签,他们同意了我就敢签了,这个有点复杂了梁总。梁:关键是朱总怎么去解决这个事,到时会把我们两个都牵扯进去。邱:我怕的就是这种,实际上这些事都是他们自己操纵的。梁:这个签字我看应该是你代签的。邱:我私自不敢代签你名字的。我签你的字要么就是潘成荣这边让我代签的,要么就是朱总这边要我代签的,要么就是周总这边让我签的,我私自不敢签的。梁:要是我知道的话,肯定不会用中源分公司……邱:这个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咱们作为员工,我这边给他打工,有的东西我还不好问,这个你得问下朱总那边……梁:关键是比如说不管是朱总啊,还是付总,还是那个小潘,这三个不管是谁叫你代我签这个字,你要是没有录音的话,你就说不清楚。邱:这个我知道,梁总在公司这边的话,你也清楚有的时候就签字什么的,随时叫我签字,我都是提心吊胆的,我签了那么多字,到时候出了问题的话,谁负责?那没办法,又在这个公司里打工,签也不是,不签也不是。……邱:章肯定是我盖的,是他们同意了我才敢盖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铁塔公司与中源云南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2.中源云南分公司应向铁塔公司承担多少货款及利息(含利息如何计算);3.中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4.中源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
关于铁塔公司与中源云南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铁塔公司与中源云南分公司之间是存在真实有效合同关系的: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并不必然以形成书面合同为要件,本案中,虽然铁塔公司所出示的《铁件加工合同(框架)》没有被采信,但是可以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如发货清单、律师函及复函等清楚知道中源云南分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二,根据中源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及劳务合同可知,中源云南分公司与迪茂公司之间不仅存在严重的办公地点、工作人员混用现象(迪茂公司的朱顺甚至成为了中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现场代表人,这本身就说明了两家公司关系之密切),且公章管理混乱,甚至还经常出现由其他工作人员代签合同的现象,对上述现象,中源公司是知晓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公章代表公司对出具、签署文件的法律效力,律师函的复函加盖有中源云南分公司公章,虽然中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从未收到律师函、也从未出具复函,但内部对公章管理的不严谨不规范和纵容下属代签合同等行为不应成为对抗本案合同相对人铁塔公司的理由,中源公司与迪茂公司之间的纠纷也不应成为对抗本案合同相对人铁塔公司的理由,在中源公司没有有力反驳证据证明铁塔公司系恶意利用管理漏洞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中源公司在明知合同签名系员工代签的情况下,还申请笔迹鉴定,妄图混淆法院视听,一审法院认为中源公司应高度反思企业内部管理,通过本案吸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第三,对于中源公司抗辩自己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没有采购材料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其自己都举示了与铁塔公司购买材料的合同,说法自相矛盾,故不予采纳。
关于中源云南分公司应向铁塔公司承担多少货款及利息(含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律师函及回函内容,实际上双方已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所以对于铁塔公司要求中源云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为2886116.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法律未作逾期利息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故对铁塔公司诉请中源云南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以中源云南分公司复函铁塔公司确定的给付拖欠货款的时间届满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关于中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中源云南分公司是中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对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承担的债务负当然的清偿责任,但在其自身管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源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中源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一审法院,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前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中源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铁塔公司拖欠货款2886116.72元;2.中源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铁塔公司逾期利息,以288611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中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铁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38元,由中源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再次对一审中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整理,查明以下事实:
1.铁塔公司自述于2017年8月29日与中源云南分公司签订《铁件加工合同(框架)》,合同编号ZYJS20170829。约定中源云南分公司委托加工电力铁塔及附件约6000吨。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送货到工程指定地点,收货人为梁进岗。合同为框架合同,结算按每一批次实际供货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提供货物需求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铁塔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部货物增值税普通发票,生产完货后中源云南分公司收到票据后,中源云南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5%,铁塔公司安排发货。到货开箱检验,验收确认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该合同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梁进岗在中源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铁塔公司共计提交16张发货清单,其中15张名称为“镀锌铁塔发货清单”,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4日,收货单位载明“中源建设”,收货人为王爱民、汤兴丹、雷某。另一张清单名称为“成都铁塔厂成品发运明细表”,由梁进岗于2017年10月22日签收。
3.铁塔公司提交三张合同清单。其中ZYJS20170829-1号合同清单载明材料名称为单回路转角塔,总重8235.8kg,单价7.79元/kg,合计64156.88元,该合同清单需方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ZYJS20170829-2号合同清单,载明13项产品,单价7.42元/kg,合计188586.13元,加盖迪茂公司印章。ZYJS20170829-3号合同清单,载明36项产品,单价7.68元/kg,合计2615574.53元,加盖迪茂公司印章。
4.铁塔公司提交三张重量结算单,并陈述重量结算单分别对应前述三张合同清单。其中一张名称为“17-127-01中源建设铁塔铁塔加工重量核算明细表”,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重量与ZYJS20170829-1号合同清单对应,另增补3项产品,结算重量为8687.1kg,该表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第二张名称为“中源建设地脚螺栓结算清单”,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重量与ZYJS20170829-2号合同清单高度对应,只增加一项重量845kg的地脚螺栓,结算重量为26265.8kg,该表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第三张名称为“大桥-荞山35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铁塔加工重量核算汇总表”,只载明16项产品,结算重量为357786.5kg,与ZYJS20170829-3号合同清单载明的36项产品和重量均不能对应,该表加盖迪茂公司印章。
5.铁塔公司提交三张增值税发票。第一张开票日期2017年11月10日,购买方为中源云南分公司,载明的货物数量为8687.1kg,价税合计67672.51元;第二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购买方为迪茂公司,载明的货物数量为26265.8kg,价税合计194892.24元;第三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购买方为迪茂公司,载明的货物数量为357786.5kg,价税合计2747800.32元。铁塔公司另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并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的“账户变更通知函”,主要内容系通知铁塔公司按照变更后结算账户信息进行后期结算和开票。账户信息和开票单位由中源云南分公司变更为迪茂公司。
6.铁塔公司提交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向中源云南分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其中载明“2017年,贵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了《铁件加工合同(框架)》(合同编号为17-127-01、17-127-02、17-127-03),约定由铁塔公司为贵公司提供铁塔产品。”“现实情况是:贵公司经开箱验货确认,已于2017年11月6日和2018年7月6日向铁塔公司开具《结算清单》,铁塔公司已按该重量向贵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但截至目前,贵公司仅支付124248.35元,尚余2886116.72元未支付。”2018年12月17日中源建设云南分公司出具律师函回复,主要载明“关于贵司提到的《(2018)国浩(蓉)律函字第643号》律师函内容属实。未能如期支付贵司货款。对此,我司深感抱歉。”复函上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铁塔公司能否依据现有证据,向中源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欠付款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供货的基础证据问题。首先,关于铁塔公司提交的《铁件加工合同(框架)》。根据一审采信的梁进岗与邱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该合同由邱某制作并首先交由迪茂公司,随后因为2017年中源云南分公司使用该合同购买铁塔,故以中源云南分公司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由谁加盖不明,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亦由邱某代签并非梁进岗本人签字。其次,铁塔公司提交的16张发货清单中仅有一张由合同指定收货人梁进岗签收,其余15张清单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至6月,比铁塔公司自述的2017年8月29日合同签订日期延后长达9个月,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并且无证据证明15张发货清单的签收人员王爱民、汤兴丹、雷某,系中源公司或中源云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王爱民更是迪茂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迪茂公司指定收货人。第三,关于铁塔公司提交的三张合同清单和三张重量清单,虽铁塔公司主张合同清单与重量清单一致对应,但仅有ZYJS20170829-1号合同清单与重量清单对应,并均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其他ZYJS20170829-2号合同清单加盖迪茂公司印章,重量清单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ZYJS20170829-3号合同清单与重量清单在产品数量、重量上完全不能对应,且均加盖迪茂公司印章。第四,铁塔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仅有一张向中源云南分公司开具,其余两张向迪茂公司开具。虽有“账户变更通知函”,但不能排除迪茂公司利用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出具该通知函的可能性。综上,铁塔公司提交的合同、发货单、合同清单、重量清单这些证明向中源云南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基础证据,均存在证明力瑕疵,且足以动摇证据链的构建。反而是中源公司提交的于2017年9月15日与铁塔公司签订的《铁件加工合同(框架)》、ZYJS20170829-1号合同清单以及对应的“17-127-01重量核算明细表”、价税合计67672.51元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中源公司主张的签订合同后仅向铁塔公司下达一次合同清单,要求定作8687.1kg铁塔产品,铁塔公司发货后由梁进岗收货,中源云南分公司与铁塔公司结算重量后已实际支付完毕67672.51元款项的事实。
关于律师函、复函的结算证据问题。在律师函及复函真实有效的基础上,铁塔公司当然可以依据此证据向中源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本院注意到,律师函中载明的结算依据是编号为17-127-01、17-127-02、17-127-03的证据,而该编号并不是铁塔公司提交的框架合同编号,也不是三张合同清单的编号,仅有一张编号为17-127-01的重量清单能够印证,因此不能认定律师函所载明的欠付款项为本案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律师函中另载明已支付124248.35元款项,而对于付款主体、付款方式等铁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印证中源公司欠付2886116.72元款项。而对于律师函向谁送达、由谁签收,复函由谁加盖印章、由谁发出等情况,铁塔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不能仅凭复函上加盖中源云南分公司印章就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铁塔公司对于复函的效力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至于中源公司就复函上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复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已无鉴定真伪之必要,故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以此作为向中源公司及中源云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中源公司、中源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基于事实作出的判断和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38、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8元,均由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傅科文
审 判 员 叶云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