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21民初1013号
原告:甘肃亨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59号(金盛科技花园4幢6号楼2单元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蔬菜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亨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兴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亨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兴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亨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12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688元,并判令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两项共计16368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15年7月,甘肃亨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兴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三份合同总价为522万元。同时,双方在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后原告依约完全的履行了三份合同。经双方对账,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21000元。
甘肃兴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拖欠设备款121000元属实,但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有异议。一、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1、3、4、5、7号楼中有10部电梯合同约定电路是并联,但实际并非是并联,我方发现以后联系电梯维保公司进行改装和维修,导致使用上的瑕疵;二、443发纹不锈钢面板实际提供的是合成塑料制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材质,由于原告没有解决以上问题,所以余款一直拖欠,我们认为对质量存在争议而迟延付款的不应计算违约金,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三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被告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015年7月29日的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次付款期限为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5.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在依约履行了三份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电梯设备款,剩余电梯设备款12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21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的违约金42688元合理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延迟付款的意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保修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电梯安装运行至今未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综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兴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亨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21000元、违约金42688元,共计163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76元,减半收取1787元,保全费1338元,共计3125元,由甘肃兴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