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602民初3193号 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7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664574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36号,统—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000770087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十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万元,利息21.5551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之后另计),共计87.555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被告将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中的《高跷捕鱼》、《挖沙虫》、《鱼群雕塑》、《海豚雕塑》、《京族舞蹈》、《白鹭廊架》共六组雕塑交由原告设计、施工。双方约定,六组雕像总价为330万元。雕塑安装完成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六组雕塑的设计、施工工作,2013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30万元。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向防城港市信访及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情况,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64万元,仍拖欠6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万元,利息21.5551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之后另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涉案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并不明确,应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鉴定结论反映的工程造价比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少,原告应当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如果根据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尚欠款未付,则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从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高跷捕鱼>、<挖沙虫>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高跷捕鱼》、《挖沙虫》两组雕塑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艺术设计、艺术制作、运输、硬质材料加、安装;合同包干价485000元作为参考投资额,签订合同,待财政上限价审定后,以上限控制价为准:本合同签订后,收到财政拨款后在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启动资金开支:硬质加工完成后,经甲方到乙方生产基地对主体雕塑验收合格后,在收到财政拨款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40%;全部雕塑安裝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经审计结算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尾款。 2012年11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鱼群雕塑>、<海豚雕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鱼群雕塑》、《海豚雕塑》两组雕塑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艺术设计、艺术制作、运输、硬质材料加工、安装;合同包干价1545000元作为参考投资额,签订合同,待财政上限价审定后,以上限控制价为准;本合同签订后,到财政拨款后在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启动资金开支;硬质加工完成后,经甲方到乙方生产基地对主体雕塑验收合格后,在收到财政拨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40%;全部雕塑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经审计结算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尾款。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京族舞蹈>、<白鹭廊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京族舞蹈》、《白鹭廊架》两组雕塑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艺术设计、艺术制作、运输、硬质材料加工、安装;合同包干价127万元作为参考投资额,签订合同,待财政上限价审定后,以上限控制价为准;本合同签订后,收到财政拨款后在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启动资金开支;硬质加工完成后,经甲方到乙方生产基地对主体雕塑验收合格后,在收到财政拨款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40%;全部雕塑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经审计结算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六组雕塑的设计、施工工作,2013年11月21日六组雕塑工程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章确认。被告向财政请款拨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64万元。 2023年1月17日,防城港市财政局关于《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协助调查的函复显示,函中所称的“上限控制价”即招标(预算)控制价。经查2013年至今的存档资料,未查询《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送审的相关资料。根据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需经审核招标(预算)控制价后才能实施。该项已实际完成,无法出具招标(预算)控制价。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雕塑的设计、制作、运输、加工、安装等工作,案涉雕塑也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85000元+1545000元+127万元”共330万元为依据,被告抗辩涉案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并不明确,应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经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1545000元作为参考投资额,签订合同,待财政上限价审定后,以上限控制价为准;”,经本院发函询问防城港市财政局,其答复“函中所称的“上限控制价”即招标(预算)控制价。经查2013年至今的存档资料,未查询《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送审的相关资料。根据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需经审核招标(预算)控制价后才能实施。该项已实际完成,无法出具招标(预算)控制价”,涉案工程无法再取得合同约定的“上限控制价”,而合同约定了“包干价485000元、1545000元、127万元、”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双方当时的内心预期,再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上限控制价”的情况下,应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共330万元,作为合同定价。对被告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首先合同已经有包干价的明确数额约定,能够反映当时双方的交易时的价格约定;其次本案标的为雕塑工程设计施工,标的涉及艺术价值成分,艺术价值价格因市场、时间浮动较大,评估并不能准确反应当时双方交易时的内心购买价格,故对原告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3份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330万元,被告向财政请款拨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64万元,剩余66万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向被告请款66万元最早的进度款申请函为2017年2月28日,当时涉案标的已经竣工,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上限控制价的情况下,原告2017年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作为合同价款,要求被告支付66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利息应被告收到该请款函3个月内向政府请款履行完支付义务,故本院确认2017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55.5元,由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2555.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