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858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技公司科研产业楼B#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46970G。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安徽三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25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三三公司系公园首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系被告安徽三三公司施工的公园首府项目瓦工班组负责人,***聘请原告在公园首府项目工地担任瓦工工作。经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工资款6250元。出具《欠条》后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支付。
被告安徽三三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三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安徽三三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单位,该工程的劳务均有安徽润心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对于原告被欠的劳务费数额,原告应当提供打卡记录、工作证明等材料进行佐证。2.被告安徽三三公司与被告***之间不认识也没有建立发、承包关系。综上,被告安徽三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安徽三三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欠条》、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安徽三三公司处工作,由安徽三三公司发放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徽三三公司质证意见: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流水中是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安徽三三公司和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项目要求农民工工资专户只能由总包单位建立,由劳务分包单位提交花名册、工资表进行发放。对于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原告真实的欠款数字。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颐高智慧城项目整期总承包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打印件;证明:被告安徽三三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安徽润心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三三公司是颐高智慧城(公园首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聘请***在公园首付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瓦工工作。2023年11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安徽三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公园首付项目瓦工班组***人工工资陆仟贰佰伍拾元正。身份证***341125197406××××此据***2023年11月9日。”202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3年4月24日,安徽三三公司向***账户(6217********)转款1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2023年6月19日,安徽三三公司向***账户(6217********)转款30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2023年7月14日,安徽三三公司向***账户(6217********)转款6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2023年9月27日,安徽三三公司向***账户(6217********)转款55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2023年10月20日,安徽三三公司向***账户(6217********)转款55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再查明,安徽三三公司与安徽润心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就颐高智慧城项目整齐总承包工程进行项目结算,项目结算单内容概述:1.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额: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劳务分包合同约束的劳务事宜已全部完成并与2023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完成。3.经双方认可,本工程劳务最终结算款为大写:贰仟肆佰伍拾壹万(¥24510000.00),2024年2月份总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实际发生劳务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聘请***为其提供劳务,根据当事人庭上陈述及欠条证明,确认***欠付***劳务工资6250元,***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安徽三三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劳务工资的诉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案涉劳务项目层层分包、转包,管理较为混乱,且对农民工进场施工、考核考察缺乏有效的管理,安徽三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实施充分有效规范的监督管理,导致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应当按照上述支付条例的规定对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关于安徽三三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载明,安徽三三公司曾于2023年4月27日、6月19日、7月14日、9月27日、10月20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共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62000元,可以证明***确系安徽三三公司所承包项目农民工在册人员,故对安徽三三公司认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安徽三三公司主张案涉劳务款已结算完毕、其不应继续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辩解意见,虽然安徽三三公司与安徽润心劳务有限公司在2024年2月份结算完毕,但安徽三三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单》仅是结算凭证并非支付凭证,且安徽三三公司也并未提交在册农民工劳务款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劳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且双方经本院依法调解无果,故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250元;
二、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付的劳务工资625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可依法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件2: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附件3: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4)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履行款);
④联系方式0554-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