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22民初561号
原告:安徽强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许堂乡运河村闫油坊16号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563494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技公司科研产业楼B#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0006654697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强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三公司给付强盛公司设备租赁费共计1849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算,按应付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三三公司(甲方、承租人)与强盛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塔吊、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三三公司承租强盛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俗称“塔吊”,型号QTZ80、QTZ63、QTZ63、QTA63)、施工升降机(俗称“施工电梯”型号SC200/200、SC200/200、SC100/100),用于三三公司承建的位于寿县××道××路交叉口东北侧的“新桥当代阅MOMA(当代阅府)”项目。双方约定了每台设备的月租金、进退场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项目结束后,经结算,截止结算日2022年1月20日,塔吊租赁费累计金额1761367元,三三公司累计已支付35万元,尚欠1411367元;截止结算日2022年5月15日,施工电梯租赁费累计金额637850元,三三公司累计已支付20万元,尚欠437850元。两项合计,三三公司欠付强盛公司设备租赁费共计1849217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三三公司至迟应自2023年1月1日起按欠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强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强盛公司多次催要上述租赁费,但三三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三三公司辩称,1、认可未付强盛公司的设备租赁费金额为1,849,217元,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强盛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金额中应扣除三三公司代强盛公司支付给***、***、***的工伤赔偿费70万元。2、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减至不超过上一年度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3、违约金应从强盛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因为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从建筑设备拆除之日起算,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设备拆除时间。4、强盛公司应当在三三公司付款前或付款时补齐发票。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三三公司在承建位于寿县××道××路交叉口东北侧的“新桥当代阅MOMA(当代阅府)”项目期间,向强盛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俗称“塔吊”)和施工升降机(俗称“施工电梯”),双方为此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就塔吊、施工电梯的型号、月租金、进场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塔吊司机、施工电梯司机、信号工由乙方(强盛公司,下同)安排,数量应满足施工需要,工资由甲方(三三公司,下同)按实际情况另计。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对“费用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如下:1、2、3项,略叙。4、本项目大型设备分两个批次,第一批次塔吊、施工电梯数量各6台,其余的放入第二批次。每二个月支付一次(结算期不足二个月的,并入下一个支付节点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每次支付该节点租赁费用的70%,余额30%不累加;余款30%结算分2个批次,每一个批次内的所有机械拆除完成且运出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款的85%;余款15%待所有机械全部退场满6个月后的第一周内支付完毕。5、塔吊驾驶员、施工电梯驾驶员、信号工工资甲方应按照每月足额支付,出勤不满一个月的按天计算后支付。6、租赁费用付款最迟不超过40天,若超过40日乙方有权给予停机处理,租金按日利息千分之一计算。7、甲方开票信息(略叙)。关于工伤事故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6项中约定:租用塔机后,由于乙方聘用的操作工在对塔机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工伤事故等损害后果均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概与甲方无关。关于设备退场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15项中约定:塔机退场时甲方应在乙方开具的《设备停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若乙方开具的《设备停用证明》上无甲方签章,即视为甲方不配合乙方在《设备停用证明》上签章或甲方拒绝在《设备停用证明》上签章,则甲方对乙方开具的《设备停用证明》上载明的停用日期无任何异议。
2020年6月1日,三三公司承租的塔吊启用;2020年10月11日,三三公司承租的施工电梯启用。2022年3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三三公司应付强盛公司塔吊租赁费总计1,761,367元,预付35万元,尚欠1,411,367元。2022年5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三三公司应付强盛公司施工电梯租赁费637,850元,已付20万元,尚欠437,850元。三三公司合计欠强盛公司租金1,849,217元。三三公司承租的塔吊最后一台的报停时间是2022年1月11日。三三公司承租的施工电梯最后一台的报停时间是2022年5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强盛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1份、塔吊启用单5份、电梯启用单5份、报停证明2份、结算表2份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三三公司尚欠强盛公司设备租赁费1,849,217元的事实无争议,三三公司应当给付。1、关于三三公司能扣抵扣工伤赔偿费70万元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用塔机后,由于乙方(注:强盛公司)聘用的操作工在对塔机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工伤事故等损害后果均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概与甲方(注:三三公司)无关”,三三公司虽提出其代强盛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70万元,但强盛公司未予认可,三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三三公司向强盛公司行使追偿权纠纷虽基于合同约定,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鉴于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同意另行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予裁判。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问题。双方约定“每一个批次内的所有机械拆除完成且运出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款的85%;余款15%待所有机械全部退场满6个月后的第一周内支付完毕。”“租赁费用付款最迟不超过40天,若超过40日……租金按日利息千分之一计算。”从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出租的设备是陆续退场,最后一台设备的报停时间是2022年5月15日,从设备报停到拆除离场按7日估算,2022年5月22日可作为所有机械全部退场时间,从2022年5月22日顺延6个月至2022年11月22日,再经过47日至2023年1月8日,2023年1月9日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问题。三三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按应付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调减至不超过上一年度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其按年利率14.6%(3.6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4、关于发票问题。强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其已开具的金额合计为956,983元的13张发票的影印件,但所开发票是否已交付给三三公司,没有收据佐证。双方可在三三公司付清欠款时另行核对发票交付情况,由强盛公司补足发票金额,本案对开具发票问题不再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强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849,217元,并自2023年1月9日起,以1,849,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强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3元,减半收取计10,722元,由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