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776号
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北首礼官村东788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藏马山千禧谷路1号2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二: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藏马山11号线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7号中信大厦1713室。
负责人:***
被告四: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技公司科研产业楼B#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3400元及利息(以10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被告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45203713820210728986727038,票据金额103400元,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承兑人被告二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8月13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
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45203713820210728986727038,票面金额103400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上述汇票的收票人为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兑人为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后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2日遭拒付。
原告提交其与直接前手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送货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说明了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提交了有关证据,即证明了原告取得票据合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为系争汇票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票据权利。系争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3400元;
二、被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述票据责任由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1sfwpt.sdcourt.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44465。
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