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19民初1006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天关(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技公司科研产业楼B#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凤,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智汇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方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玥,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燕,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A4-C。
负责人:韩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立,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贺**,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智汇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5387.19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38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自2022年5月7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天津智汇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借照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款决算总价为2296793.19元,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21406元工程款,尚欠1275387.19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又于2021年9月份支付20万元于原告,至今仍欠1075387.19元工程款未付,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发包方天津智汇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天津智汇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呈诉。
经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月27日做出(2022)粤03破申89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南京市栖霞区岩运建材营业部申请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了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上述破产案件债务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约束。
本案中,原告称借用第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进而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结果涉及第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形式上的合同权利,故本案的审理将影响到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相关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劲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戎有方
书 记 员 张焱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