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

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1177号 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霖公司)与被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苏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模具及制造工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31日,原告威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空调风栅”实用新型。2009年9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67248.7,专利权人为威霖公司。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苏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还在其网站上及北京召开的国际制冷展上展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股东之一系原告离职员工,侵权恶意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苏越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31日,原告威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空调风栅”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9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67248.7,专利权人为威霖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该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4、5为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记载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内侧壁在所述凸轴的上方还设有限制所述风栅面板转动方向的限位凸轴。权利要求5记载特征在于:所述风栅面板的侧壁上设有可将所述限位凸轴容置其内的限位槽。 2.2015年4月10日,威霖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制冷展”现场,在该处W5馆“W5C13”的展台处取得资料一份和名片两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5)沪东证经字第5386号公证书。 2016年2月17日,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苏越公司的网站的qq空间“user.qzone.com”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员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该网页,发现该网页上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并进行相关截图。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5号公证书。 2016年3月9日,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随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南京市青奥南路9号的“青奥村”小区一栋建筑物内,由***对门口有“1904”字样标示的房间内部情况及通风口拍摄了照片。对另一栋建筑物有“1103”、“1201”、“2102”、“2504”标示的房间内部情况及通风口拍摄了照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沪东证经字第3386号公证书。 2016年4月7日,原告威霖公司委托代理人***随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展览会名称为“第二十七届国际制冷、空调、供暖、通风及食品冷冻加工展览会”。在展览会E4D22展位,有“吉瑞德装饰风口”标识。委托代理人查看了部分展示样品,并对上述样品、展位及周边情况使用公证处器材拍照,同时取得图册一本与名片一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30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原告威霖公司委托代理人***从顺丰速运取得被告邮寄的中央空调通风口、产品宣传资料、说明书,并予以封存的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沪东证经字第5315号公证书。原告称上述物品是其参加“第二十七届国际制冷、空调、供暖、通风及食品冷冻加工展览会”,要求被告邮寄的展品。被告亦认可。 2015年10月19日,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南京阿弗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风口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风口产品。工程名称为青奥村E栋二标段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南京邺城路,材料名称风口。总价31万元。 2016年3月24日,原告威霖公司曾以“青奥村”E栋9单元11楼至27楼通风口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越公司。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被告苏越公司认可该涉案通风口系其生产。 庭审中,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要求4、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认为,权利要求4记载的框架内侧在凸轴上侧,与涉案产品不同;权利要求5限位槽位置与涉案产品不同。 3.被告苏越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空调设备及配套辅助材料、装饰材料、百货,空调设备及配件的安装。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产品实物、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ZL200820167248.7”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4、5。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4、5项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展览会展示其产品,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样品,被告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应予停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模具及制造工具,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南京“青奥村”建筑物使用的风口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风口产品系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南京阿弗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进后安装于“青奥村”建筑物,且南京“青奥村”的物业公司及所有权人均拒绝本院对该产品进行实地勘验比对的要求。在相关销售安装方及使用方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将该风口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青奥村”建筑物使用的风口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事实不明,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作处理。原告可就南京“青奥村”建筑物使用的风口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网络宣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鉴于仅有产品图片,不能将图片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空调风栅”、专利号为ZL200820167248.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