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178号
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吕理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淳,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霖公司)与被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苏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吴轶淳,被告苏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模具及制造工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31日,原告威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空调风栅”外观专利。2009年9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67248.7,专利权人为威霖公司。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苏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还在其网站上及北京召开的国际制冷展上展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股东之一系原告离职员工,侵权恶意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苏越公司辩称,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1.2008年10月31日,原告威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空调风栅”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9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67248.7,专利权人为威霖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该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空调风口面板拼接结构,包括用于连接空调通风口框架的连接座和风口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上设有卡座,该卡座包括平行设置的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所述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之间设有至少两个第一连接柱,所述风口面板的侧边向内翻折形成凸出于风口面板的卡片,所述卡片上设有用于卡插在对应的第一连接柱上的卡槽。摘要中还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通过卡座的设计,能够将多块风口面板无缝拼接在一起,外表美观,且不会阻挡空调通风口的送风,送风顺畅。
2.2016年4月13日,威霖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倞譞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文庙路5号顺丰速运取得物品一箱,对箱中的两件中央空调通风口产品、宣传资料、说明书拍照后封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沪东证经字第531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上没有卡座,没有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没有连接柱,没有卡槽,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原告认可被告指出的区别特征,但认为构成等同。
3.被告苏越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空调设备及配套辅助材料、装饰材料、百货,空调设备及配件的安装。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六个案件支付公证费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2016)沪东证经字第5315号公证书、产品宣传图册、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ZL200820167248.7”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卡座,没有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没有连接柱,没有卡槽,缺少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通过卡座的设计,能够将多块风口面板无缝拼接在一起,外表美观,且不会阻挡空调通风口的送风,送风顺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卡座及风口面板的设计,达不到外表美观及送风顺畅的效果,手段、功能、效果均存在差异,故本院对原告等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