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

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6822号

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理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武钢,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91730号关于第711858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2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诉争商标与第6651819号图形商标、第6651809号图形商标、第6651808号图形商标(统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亦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第三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所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       ”图形(简称涉案图形)仅由三条简单线条组成,为生活中常见的构图元素,构图方式简单,图形元素单一,缺乏独创性,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构成要件。二、第三人并未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图形原稿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证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三、原告与第三人分属不同行业领域,相互之间没有竞争或商业利益冲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亦差异较大,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名下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从而达到驰名程度,故原告不存在直接接触涉案图形的常规渠道和方式。因此,诉争商标未损害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其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118587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过滤设备;水暖装置;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消毒器;空气调节装置;车辆用空调器;气体净化装置;吹干设备和装置;润湿空气装置。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及第三人商标的基本情况相关资料;1985年至2010年金风科技志;第三人发展历程、外景、活动等照片;2006年至2010年中国风电装机统计数据;第三人所获奖项及荣誉证书;第三人图形商标设计、使用及推广资料;第三人公司内部刊物;第三人“金风及图”商标获得“新疆著名商标”等荣誉照片;原告官网介绍资料截图。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十五张网络图片截图,以证明第三人所主张的图形不具有独创性。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风科技志》、《金风科技文化手册(201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判决书等证明第三人主张的涉案图形构成美术作品的相关证据;2、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杰威公司)关于第三人品牌形象设计案例介绍、第三人企业视觉识别系统手册(由北京杰威公司编辑)等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证据;3、中国风电产业地图、新疆著名商标奖状、第三人所获奖项和荣誉证书等证明原告具有接触涉案图形作品极大可能性的相关证据;4、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北京杰威公司(现杰威咨询股份公司)网站www.jamewish.com内容、第三人与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978号行政判决书、第11861817号商标档案、美术作品《龙小弟》在站酷网上发表的截图等有关美术作品独创性判断的相关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94号行政裁定书等以证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7类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等商品与第11类风力动力设备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相关证据;7、杰威咨询股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涉案图形作品创作情况的说明和著作权权属的声明等证明第三人享有该作品在先著作权的证据。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相关报纸报道、中国风电产业地图的证据原件,原告对其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查,2018年10月19日,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杰威咨询股份公司。第1697741号“GOLDWIND及图”商标和第1697742号“金风及图”商标均由第三人于2000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均为2002年1月14日。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图形在线条的排列变形、色彩的选取和渲染等构成要素上融入了设计者独特的安排取舍和审美理念,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视觉美感,并不仅仅是公有领域中常见的或简单的表达形式,整体视觉外观上具备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其次,关于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第三人提交的北京杰威公司关于第三人品牌形象设计案例介绍中在涉案图形作品下明确注明“1998年杰威设计”字样,编辑年份为2000年的《企业视觉识别系统手册》中大量显示涉案图形作品,手册左下方显示编者名称“BEIJING JAMEWISH”,第三人与北京杰威公司于2006年和2007年分别签订的《品牌整合项目委托合同书》和《品牌项目补充协议书》、杰威咨询股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权属声明等证据亦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三人与北京杰威公司存在长期持续的合作,并就涉案图形作品的委托设计、作品权利归属等问题达成合意且作出明确约定,北京杰威公司明确认可其受委托设计的涉案图形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由第三人独立享有。与此同时,第三人于诉讼阶段所提交的其名下第1697741号“GOLDWIND及图”商标和第1697742号“金风及图”商标档案信息显示该两枚商标即完整包含所主张的涉案图形作品,且申请注册时间为2000年11月10日,说明涉案图形作品创作时间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因此,虽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有关在先著作权权属证据提出质疑,但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图形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第三人对涉案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其三、本案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第三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具体构成要素、线条的艺术化处理方式以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侵权判定一般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即在诉争商标与涉案图形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行为人具备接触被侵权方作品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作品系其独立创作,则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在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也应当同理适用该判断标准。结合前述认定,涉案图形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同时第三人于2000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了第1697741号“GOLDWIND及图”商标和第1697742号“金风及图”商标,该两枚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本案涉案图形作品完全相同,注册公告日期均为2002年1月14日,第三人所提交的有关国家领导人于2005年、2006年、2007年视察活动的宣传报道中的厂房背景、工作人员工牌等亦显示涉案图形,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通过商标申请、实际使用、宣传报道等方式公开发表涉案图形作品。而原告和第三人所从事的行业本身均与风能、空气动能原理有关的现代工业产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告完全具有接触涉案图形作品的可能,在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系独立创作诉争商标标志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其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人 民 陪 审 员   孙京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亚光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