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吕理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盛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尽管被宣告无效,但该无效宣告决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专利不应被宣告无效。且威霖公司也明确表示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应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而不应该直接裁定驳回威霖公司的起诉。
皇冠公司、苏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威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皇冠公司与苏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及制造工具,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306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201130221092.3号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之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据此,因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威霖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威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