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5635号
原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佐,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岱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越公司)与被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霖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佐、李有琴、被告威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差旅费1655元、律师费100000元、利息6647元、保全期间原告公司经营损失1916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越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其他等值的财产,其中苏越公司的财产为155803元。该案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越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同时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出发,苏越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3066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201130221092.3号外观设计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威霖公司之起诉。后威霖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威霖公司提起的诉讼,苏越公司被迫退出了多个项目,给苏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甚者,威霖公司还将与苏越公司在他案中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以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在同行业内大肆宣传,对苏越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由于苏越公司帐户被冻结,相应的款项不能进入企业资金周转,所造成的经营方面的损失以及存贷款利息差额损失是最直接的,虽然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是法律也同样禁止对权利的滥用。本案中,申请人威霖公司起诉起诉要求苏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其财产保全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故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对其错误保全造成被保全人财产及商业信誉上的损失就是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霖公司辩称:在我公司起诉苏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威霖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数额为100万元,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0万元一致,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况且,该案中,也仅是冻结苏越公司155409.32元;2、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威霖公司的权利,威霖公司没有故意夸大事实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中,威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苏越公司155490.32元,没有给苏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苏越公司主张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310052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威霖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苏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该案审理中,威霖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4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苏越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其他等值的财产。实际冻结苏越公司银行存款155803元。2016年12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306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201130221092.3号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驳回威霖公司的起诉。威霖公司不服此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2017年4月28日,应苏越公司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苏越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苏越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2016年6月21日银行结息74.91元,2016年12月21日银行结息118.06元,2017年3月21日银行结息116.85元。2017年4月28日,苏越公司从解冻银行帐户上转帐50000元支付给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该所于2016年5月23日向苏越公司开出50000元咨询服务费发票,2017年6月16日向苏越公司开出50000元咨询费发票(复印件)。
双方就以下事实产生争议:1、原告所诉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191689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损害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应诉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予以否认。原告解释交通费、食宿费系原告为应诉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到南京与律师事务所沟通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并非该案所导致的直接的必要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食宿费就为双方之间诉讼所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为相关案件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威霖公司诉苏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威霖公司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院于2016年5月5日冻结苏越公司银行账户,实际冻结款项为155803元(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后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威霖公司的起诉,威霖公司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予维持,因此威霖公司申请保全苏越公司银行账户有误。由于威霖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致使苏越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不能使用,由此给苏越公司造成的损失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此期间银行仍然正常结息,结息数额应予扣除。苏越公司主张因威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公司经营损失191689元,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苏越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苏越公司主张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与律师事务所沟通事宜发生了交通费、食宿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缺乏相关性及必要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苏越公司另主张为前案及本案共支出律师费用100000元,就该费用是否应予发生及如何承担双方未有约定,威霖公司在起诉时具有相应权利,并非滥用诉讼权利,苏越公司寻求律师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并不当然由威霖公司负担,本院对苏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损失6350.1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原告山东苏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