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初755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市东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市东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诸暨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乙公司)与被告诸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以及第三人某诸暨公司(以下简称某诸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某诸暨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深圳某乙公司于202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12月17日作出(2025)浙06民初7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9632071.8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深圳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丁公司向深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7062071.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10000元/天计算,自2024年11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12日为2570000元);2.深圳某乙公司就某新型储能电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某丁公司就其与某诸暨公司签订的《非省统调电厂购售电合同》项下的电费收益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深圳某乙公司优先受偿,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4.某诸暨公司就其与某丁公司签订的《非省统调电厂购售电合同》项下应付给某丁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深圳某乙公司,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5.某戊公司就其持有的某丁公司100%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深圳某乙公司优先受偿,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6.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7.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前述款项合计为100132071.81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3日,深圳某乙公司中标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后与某丁公司签订《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PC合同》(以下简称《PC合同》),某丁公司为发包人,深圳某乙公司为承包人,合同金额167810000元(含税),合同工期180天。项目于6月5日开工,于7月23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工程)》,于9月27日完成储能电站并网送电,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5年7月31日,深圳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编制《工程项目结算书》,确定项目合同结算总价为126452571.81元。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应于合同签���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并网发电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100%。某丁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18日、12月19日以及2025年3月28日、4月3日、4月17日分别支付预付款8390500元、6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和10000000元,尚余工程款97062071.81元未付。合同第三节第15.1.1约定,发包人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款项,发包人应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深圳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25年4月3日,深圳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收益权质押合同》,并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其与某诸暨公司签订的《非省统调电厂购售电合同》项下的电费收益权质押给深圳某乙公司,质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2025年4月3日,深圳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了《公司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备案登记,约定某己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丁公司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增资配股等)质押给深圳某乙公司,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某己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深圳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1.某丁公司与深圳某乙公司之间互负有债务,应从案涉工程款本金中扣除10000000元。因深圳某乙公司未向案涉项目的接入工程专业分包商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某庚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与某丁公司签订《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接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垫付协议》(以下简称《垫付协议》),约定由某丁公司垫付分包工程款10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某丁公司已按《垫付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7600000元,且某庚公司已就尚未支付部分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请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继续支付《垫付协议》项下的款项。2.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编制《工程项目结算书》的时间即2025年7月31日的次日开始起算,深圳某乙公司主张自2024年11月28日起算于法无据。3.律师费没有约定依据,也没有实际发生给付情况,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仅需支付本金59886456.42元,逾期利息810000元。
某己公司辩称,某己公司无须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丁公司成立于2023年11月24日,某己公司已举证提供2023年度、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某己公司已在2023和2024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不能仅因某己公司是某丁公司的一人股东,就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诸暨公司述称,其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某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按月向某诸暨公司支付电费,双方互负有债务,应予抵销,深圳某乙公司所请求的电费收益权中应扣除某丁公司所负之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深圳某乙公司提交二十组证据材料,分别是:
1.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赋码)信息表、关于增补诸暨市枫桥镇新型储能项目纳规的复函、关于某新型储能电站(电网侧)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以及项目开工报审表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合法合规且经过审批备案;
2.中标通知书一份,由深圳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3日作出;3.《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PC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CDY-ZJFQ-XXX,就合同价款、工期、进度、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深圳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前述三组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深圳某乙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通过合法招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5.电力建设工程并网意见书、某储能项目并网测试初步结论、常规电源项目接入送电单常规电源项目接入送电单各一份,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9月27日并网发电;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工程)一份,案涉工程已于202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7.工程项目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26452571.81元;8.付款情况表一份,某丁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9390500元,尚欠工程款97062071.81元未支付,支付比例仅为17.51%。前述四组材料拟共同证明深圳某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具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且支付款项条件已成就,逾期利息起算应自并网发电后2个月开始计算;
9.催款函、催款律师函各一份,系深圳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16日、2025年2月28日发送给某丁公司,拟证明深圳某乙公司已催讨工程款,但某丁公司仍未清偿;
10.收益权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各一份,某丁公司将其与某诸暨公司签订的《非省统调电厂购售电合同》项下的电费收益权为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经质押登记。拟证明深圳某乙公司可就该电费收益权优先受偿;
11.公司股权质押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某己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丁公司100%股权为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经备案登记。拟证明深圳某乙公司可就该股权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1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载明某己公司是某丁公司的一人股东;13.会议签订表及会议记录一组,2025年3月24日某己公司党委书记张某及新能源事业部总经理刘某到深圳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付款问题沟通并作出付款计划;14.沟通函一份,某己公司于2025年7月9日出具给深圳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作出承诺;15.深圳某丙公司林某和某己公司党委书记张某、新能源事业部总经理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组;16.庄某、郭某、程某的企查查记录三份。三人分别是某丁公司登记的经理、法人以及财务负责人,三人在某戊公司多家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职务;17.某己公司控制企业企查查记录一份。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企业44家,其中38家占股100%,主要在新能源领域,其业务模式均为某戊公司实际投入人员、资金、业务,在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实际均由某戊公司实际控制运作。前述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存在高度的人员、财务、业务混同和控制,且自愿对相关债务作出付款承诺,其应对某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8.企查查案件详情一份,案号为(2024)闽0128民初4672号案件,某己公司系被告之一,但该案件未在某己公司2024年财务报告中披露;19.经营异常信息及行政处罚各一份,为某己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北京京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5月26日被京财监督(2025)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前述两组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完整、不符合相关审计规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0.律师函一份,2025年9月23日深圳某乙公司向某诸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诸暨公司停止支付某丁公司售电款,某诸暨公司已于2025年9月28日签收;
21.质量保函一份,由上海某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具,拟证明深圳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的缺陷期提供质量保函;
某丁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分别是:
22.《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接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垫付协议》一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五份以及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各一份。前述材料形成于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其中,垫付协议形成于2025年1月23日,可确认某丁公司需为深圳某乙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后某丁公司已经支付给某庚公司7600000元,另有300余万元尚在诉讼中,拟证明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该部分款项;
23.工程项目结算书部分,深圳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结算项目工程款的时间是2025年7月31日,拟证明相应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
某戊公司提交24.审计报告两份,分别是2023年和2024年,拟证明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财务独立,无须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诸暨公司提交25.特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根据合同附件4“电费结算协议”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某丁公司与某诸暨公司互负有债务,某丁公司需按月支付电费。拟证明深圳某丙公司主张质押权应扣除某丁公司应支付给某诸暨公司的电费,尚余部分方可行使质押权。
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12的真实性认可,其中,证据7结算数额不认可;证据8欠付数额中应扣除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欠付本金数额应为59886456.42元,逾期利息810000元;证据12,某丁公司虽然是一人公司,但无法证明某丁公司、某己公司人格混同,两家公司财务是独立的;证据6不认可,起算时间应该是2025年7月31日。证据25无异议,应予以抵扣。
某诸暨公司质证认为,各方举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押登记请法庭核实,如果需要实现质押权的话,请求进行电费的抵销。
深圳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明力,如某丁公司和某庚公司认可由某丁公司垫付1000万元,同意在本案结算金额中扣减该笔款项。证据23的证明力不认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并非根据结算日期,而应按照《PC合同》约定,第17.2.1、17.2.2等条款已就工程款支付进度明确约定,2024年9月27日并网发电后某丁公司支付进度应至80%,故深圳某乙公司主张自该日起往后延长两个月计算逾期利息。证据24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5三性均无异议,同意进行电费抵销。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证据1-12、20、22、2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据13-21,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中,关于证据16、17、19来源于网站公示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15系单方形成,但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证据14、庭后深圳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录屏以及本案诉讼过程等情况,各方就案涉纠纷的协商经过具备高度的盖然性,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1系质量保函,来源于相关银行,且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采纳举证意见。证据24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主要涉及证据23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证据13-19关于某己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深圳某乙公司中标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中标金额167810000元。后,某丁公司(发包人)与深圳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PC合同》(合同编号ZCDY-ZJFQ-XXX)一份。双方就该储能电站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合同工作范围:某独立储能项目的完全建成并最终通过发包人、政府、电网公司及质监等单位组织的各类验收,按标准投产移交等全阶段。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储能电站具备验收投产条件、达到投产运行、试运行的全部工作(包含储能站、送出电缆等所有相关工作);二、合同工期:本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具体工期节点详见附件四:施工总进度计划表;三、合同签约价:167810000元(含税);四、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以技术协议及并网要求为准;五、合同款项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17.2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5天内发包人收到相关资料支付;工程并网款在并网后,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审核无误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验收款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100%,承包人应出具合同结算价的3%质量保函;最终结清,在缺陷责任期满且合同范围内所有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审核无误后15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函。该条款还对各阶段的相关资料、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六、缺陷责任期:(1)建安工程及其他工程:24个月,(2)储能系统等设备:24个月,其中电池模组、PCS、EMS等质保期均为60个月;七、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价的3%,形式为银行保函;八、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15.1.1约定,(1)发包人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款项,发包人应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时,承包人有权单方停止施工,由此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并承担承包人所有停工、窝工损失;发包人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发包人延迟支付储能设备款导致承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未及时获取接入批复、逾期交付土地、逾期付款、施工图交付滞后、建设前手续等),由此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并承担承包人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4年7月23日,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2024年9月27日,国家电网出具常规电源项目接入送电单,送电结果和意见为“合格”。2025年7月31日,深圳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审定金额为126452571.81元。2025年2月4日,上海某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具质量保函,编号为2018206436563472386,就《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PC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提供最高不超过3793577.15元的担保金,有效期至2026年12月9日。
2024年6月18日,某丁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8390500元,2024年12月19日、2025年3月28日、4月3日以及4月17日,深圳某乙公司收到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000000元、2000000元、300万元以及1000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为29390500元。
另查明,2025年4月3日,深圳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将某丁公司与某诸暨公司签订的《非省统调电厂购售电合同》(编号3309938529475)项下的电费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费收入、政府补贴、电网年度考核奖励、容量补贴、违约金、赔偿金等派生权益)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暂计至2025年4月3日为149749489.62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就质权实现、出质人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某丁公司就该收益权质押事项召开股东会,同意提供质押担保,并形成股东决议,某己公司作为100%控股股东盖章确认。2025年4月12日,《收益权质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39716377005211239373,出质人为某丁公司,质权人为深圳某乙公司,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36个月,主合同金额167810000元,质押财产描述为“质权人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担保债权为工程款,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主合同金额为167810000元。”质押财产附件为收益权质押合同、诸暨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5年4月3日,深圳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某己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丁公司100%股权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暂计至2025年4月3日为149749489.62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就质权实现、出质人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某己公司就该股权质押召开股东会,同意提供质押担保,并形成股东决议。2025年4月25日,该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诸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5]第032号,出质人为某戊公司,质权人为深圳某乙公司。
再查明,2025年1月23日,某丁公司与案外人某庚公司签订《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接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垫付协议》,就深圳某乙公司欠付项目工程费用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约定部分工程费用由项目投资建设方某丁公司先以往来款的形式垫付,垫付金额为10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某庚公司在后续收到深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原路退还于某丁公司。后某丁公司分别于2025年1月24日、1月26日、5月30日以及7月11日向某庚公司支付50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7600000元。2025年5月3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某庚公司诉被告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24年9月27日,某丁公司与某诸暨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330993852947401),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29年9月26日止,合同约定某诸暨公司向某丁公司提供双电源、单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附件4约定结算方式为采用分次结算方式交纳电费。
2024年12月16日,深圳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讨工程款,2025年2月28日北京市东卫(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某乙公司委托向某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某丁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金额126452571.81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以及第三人主张电费抵销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某丁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垫付协议项下款项能否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二是案涉工程款迟延付款的利息起算点为何时;三是某己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是律师费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深圳某乙公司主张如果案外人某庚公司仅向某丁公司一方请求垫付协议项下的款项,则同意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2025年1月23日《垫付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先行以往来款的方式垫付工程费用和农民工资,但协议尚约定某庚公司在后续收到深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原路退还于某丁公司,且某庚公司未放弃向深圳某乙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仅对各方一致确认的7600000元垫付款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尚未实际支付的代付协议项下的款项,不做处理,各方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案涉PC合同就预付款、进度款支付进度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并网后,某丁公司应在相关材料审核无误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现工程已于2024年9月27日并网发电,截止2024年11月27日,深圳某乙公司收到款项仅为14390500元,故深圳某乙公司请求自次日起延后两个月即从11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现工程结算金额为126452571.81元,某丁公司已支付29390500元,支付垫付款7600000元,尚余工程款89462071.81元未清偿,对于该款项自2024年11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某丁公司应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己公司系某丁公司的一人股东,故应由其举证证明与某丁公司财产独立,无须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某己公司举证了2024年以及2025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但未提供原件,即便该财务审计报告属实,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后附的某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有限公司202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仅载明其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其与某丁公司财产是否互相独立。且深圳某乙公司提供了网站公示的部分信息以及各方就案涉纠纷的沟通经过,可以确认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故某己公司应就某丁公司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2025年4月3日《收益权质押合同》以及《公司股权质押协议》均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深圳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发票、相应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就优先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就工程项目拍卖或者折价款的优先权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89462071.81元。其次,质权自出质登记完成时设立并生效,各方关于电费收益权、股权的质押符合法律规定。就电费收益权的实现方式,因经营主体具有特殊性,且属于公共事业,不宜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故对于该电费收益权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收益权属于将来的金钱债权,深圳某乙公司请求直接向出质人即某丁公司的债务人某诸暨公司收取金钱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但应先行抵扣某丁公司应支付给某诸暨公司的电费数额。
综上,案涉《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PC合同》《收益权质押合同》以及《公司股权质押协议》等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深圳某乙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通过验收且经结算,某丁公司至今未结清工程款,理应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深圳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9462071.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10000元/日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诸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三、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诸暨某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89462071.81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某新型储能电站项目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电费收益权(具体以《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为准,登记证明编号39716377005211239373)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某诸暨公司收取应支付给诸暨某有限公司的电费(扣除诸暨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某诸暨公司的电费);
五、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某有限公司持有的诸暨某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某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60元,由诸暨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4656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7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