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蓝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51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四川蓝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栋16层1609号。
法定代表人:冯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昊燃,男,199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蓝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昊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Sxxxx车辆的砂石款及运费20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在石棉至迎政乡机养中心运输砂石,经结算,共运输8车沙子计200方*100元/方=20000元,石棉至永和运输砂石1车,计24方*20元/方=480元。被告***当时将原告运输票据收走,称由他帮原告收款,结果被告***之后一直不管不问,至今未支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蓝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署运输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蓝腾公司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八车运输砂石的票是***收了,因为是***与原告建立的砂石运输、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之后重新打了结算清单给原告,且已经将钱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该收条载明“川S7××**机养中心自提8车沙子合计200方,永和石子运费1车24方”;
3.电话录音,拟证明2021年开始原告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
4.收款收据照片,拟证明2018年期间,川S7××**车辆为被告提供了8车共计200方沙子,该收据由被告蓝腾公司赵柯、周坪签字出具。
被告蓝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与蓝腾公司无关。对于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电话对方的身份存疑,并且该录音中没有反应蓝腾公司和原告之间有任何关系。对收款收据照片真实性存疑,因为没有蓝腾公司签章,且是照片,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蓝腾公司只跟被告***签订了砂石购买合同,蓝腾公司只跟***进行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收条无异议。对录音有异议,从录音来看,原告是认为被告蓝腾公司欠原告的钱,原告与被告***的对话是问***是否收到了被告蓝腾公司的钱,所以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收款收据照片部分有异议,因为***与像原告一样的驾驶员结账,都是驾驶员拿票给***,***以票上载明的方量为准,但是这些票据里面有50方的砂石量不是***开的不关***的事。
被告蓝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主体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蓝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被告***对被告蓝腾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据、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进行了结算,并在原告出具收条之前,钱已全部付清,***已经支付了原告***203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这两个条子是原告车子运费的钱,***是支付给原告了。但原告本次起诉的是砂石款,该款项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收据上面的“***”并非原告本人所写。
被告蓝腾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砂石款已经付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腾公司在承建石棉县机械化养护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与被告***建立了工程施工所用砂石买卖关系。原告***有200方砂石出卖。2018年9月,原告***先后驾驶车牌号为川S7××**号货运汽车将8车砂石共200方运至被告蓝腾公司施工工地(机养中心),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川S7××**号机养中心自提8车沙子合计200方,永和石子运费1车24方”。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和蓝腾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支付砂款。被告***在电话里表示蓝腾公司尚未付款,自己也无钱支付;蓝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电话里表示项目上欠砂石款只有1万多元,并且砂石买卖是与***之间发生的,***也要求向其付款。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主张是:要求二被告支付出售8车砂石的货款及为被告***运输24方砂石到永和的运费。被告***和蓝腾公司对原告***出卖8车砂石的事实无争议,但被告蓝腾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砂石的事实;被告***称与原告***虽然存在买卖8车砂石的事实,但货款已于2019年12月26日付清,并列举了2019年2月3日与***形成的《收据》、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收据》从形式上看系对8车砂石的结算,内容主要为:欠川S7××**砂石款机养中心工地4车+4车=8车,123.96方×80元=9916元、76.04方×80元=6083.2元,计15999.2元、运费4300元,合计20300元,备注于2019年12月26日全付清;《收条》载明“今收到***付***运费20300元(大写贰万零叁佰元整),现金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6日所有运费已付清”。被告***自认《收据》、《收条》内容系其书写,由***签名确认,《收据》中“2019年12月26日全付清”系***事后添加;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收据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9年2月3日”、编号9620155的《收据》原件上经手人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交纳鉴定费3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电话录音、《收据》《收条》《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和被告蓝腾公司对原告***曾出卖8车砂石计200方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蓝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蓝腾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要求被告蓝腾公司结付其出卖的200方砂石货款,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被告蓝腾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收货凭证仅证明了蓝腾公司收到***驾驶川S7××**号车辆运送到施工场地的200方砂石,并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200方砂石买卖关系,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不仅反映收到“200方砂石”,而且还反映了***为***运输1车石子到永和的运费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足以说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并非被告蓝腾公司,故对被告蓝腾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砂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蓝腾公司支付砂石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与原告***虽然存在买卖8车砂石的事实,但货款已于2019年12月26日已付清”的意见,其虽然提交了“收条”和“收据”予以证明,但其中“收条”载明的是“收到***付***运费20300元”,且明确标注“截止2019年12月26日所有运费已付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本就存在运费的结付关系,故“收条”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与“收据”中结算的砂石款及运费金额虽然一致,但二者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欠付***的砂石款已付清,结合***在向***出具“收条”后,原告***与被告***、蓝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电话通话内容来看,被告***并未支付***砂石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中载明的200方砂石款未支付,运费已付清。对被告***辩称的“砂石款已于2019年12月26日已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方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方砂石的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单价为每方1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中砂石结算单价确定单价为每方80元,200方砂石计价款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100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