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3民初2028号
原告:四川蓝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2单元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冯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蓝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腾公司”)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偿还借款本金223,74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为41,01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高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蓝腾公司借款223,74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高至今未向蓝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蓝腾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蓝腾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高分两次共计转款223,740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同日,**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蓝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223,740元。此款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以未归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高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腾公司向**高支付借款,**高向蓝腾公司出具的《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高未按约在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所借款项,故对蓝腾公司要求**高归还借款本金22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承诺未能在2019年4月30日前还款,则自2019年1月17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蓝腾公司主张自实际出借款项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蓝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3,7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3,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