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22民初2620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米原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系原告***之子。
被告:四川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18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3EM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公山镇东榆铺街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24524256839。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系该校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系该校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公司)、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9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明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2246.1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最新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明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的人员工资等各项损失1016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明昊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原告所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资金暂用利息79704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在应付给被告明昊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欠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原告借用明昊公司主体同被告***就“巴中市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1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筹措资金购买材料、聘请派驻了一批管理人员和必要工勤人员,后因被告原因工期一再拖延,但原告依然克服困难完成了项目工程建设,最终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202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总价》书面文件,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194736.12元。截止今日,二被告陆续付款共计9702490.00元,余款3492246.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告实际出资并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属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案涉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同时,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不得不多向聘请员工支付延期范围内的工资,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延迟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在竣工结算以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昊公司辩称,1、原告系公司员工,案涉工程采取的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对外的民事权利主体应该是明昊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300多万,被告***实际支付我们10888262.63元,实际上明昊公司已经垫付1626453.11元,原告所陈述的两被告需支付9702490元请原告向法庭陈述支付的明细;3、工期延误非我公司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第三是不成立的;4、被告明昊公司和***之间有竣工结算总价,该结算总价如果被告***认可,我公司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被告明昊公司与被告***产生的合同关系,我方认为被告明昊公司才是唯一合法的权利主体;2、已拨款被告明昊公司已经做了答辩,与校方拨款是吻合的(10888262.63元);3、工程结算总价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核,双方再次签字确认才能够为最终价格;4、原告诉称的延期损失,延期是属于被告明昊公司向学校申请,延期的原因是双方面的,涉及到被告***的原因我们认为是合理范围,被告明昊公司本身也有原因,原告要求的损失额度100多万元,损失的范围在人员工资,我方认为原告该请求不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明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四川省南江县××镇街道××号自己的实训基地房屋装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明昊公司建设施工,工期为240天,即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签约合同价11757720.25元等其他事项约定。
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尾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以被告明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次日,原告***与被告明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为明昊公司劳动者,工作部门为明昊公司巴中市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实训基地工程项目部,根据明昊公司需要调换岗位和工种,不定时安排上班。同日被告明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乙方担保人***(系***之子)、***作为丙方签订《明昊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明昊公司将中标的***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交由***负责该工程项目部的组建和施工,***同意并完全接受明昊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巴中市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及相关工程补充协议以及明昊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承担并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并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双方约定目标管理责任方式为全包工程,由***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工程项目实行全面合同风险和价格风险全风险承担责任承包,工期以明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负责施工应按建设单位要求的计划组织实施,如因***在施工中不能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每延期一天,应当向明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或按明昊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明昊公司遭受的损失。合同第二条第二项2、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延期开工,***应按照建设单位新下达的开工日期施工,自行承担有关延期的所有费用。***按照施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向明昊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工程款支付必须先进入明昊公司基本账户,明昊公司扣出管理服务费、税费、垫支的费用后直接支付与项目部指定的收款人***个人账户内。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1项,乙方必须考虑到施工中因甲方(含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因素,乙方应自行组织好自己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的调配工作,任何情况下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因停工、窝工而支出的费用。第十三条二、若建设单位要求缴纳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保证金的,由乙方现行缴纳给甲方,由甲方代为支付,如果缴纳了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施工安全风险抵押金可不再另行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明昊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175772.03元。2018年5月26日,原告***组织施工,并将涉案装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岳龙施工。因涉案项目主体项目存在土建施工的部分工程不配套、施工图与施工现场实际存在部分差异、加之电梯、游泳池、空调、配电房设备等采购项目安装存在交叉作业,致使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建设未按时完工。经明昊公司申请,2018年12月7日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延期补充协议》,经协商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11月30日,因延期的价格调整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虽与被告明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己并不是明昊公司的职工,只不过是为了案涉工程而签订,被告明昊公司提供不出自己在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依据。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案涉装饰工程项目经***、四川省远景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明昊公司及监理单位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并出具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面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本工程质量合格。2022年2月21日,明昊公司向***移交竣工结算资料清单,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3194736.12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通过被告明昊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970249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明昊公司、***、***三方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明昊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及明昊公司与其他商事主体签订的相关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明昊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明昊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案涉工程《明昊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明昊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被告明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明昊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明昊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以全包工程,由原告***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本工程项目实行全面合同风险和价格风险的全风险责任承包,原告***按照施工工程结算总价的2.5%作为明昊公司的管理服务费,此后原告***以明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实训基地组织施工,并以明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与明昊公司没有真正意义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是借用明昊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与被告***订立合同并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本案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明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及占用利息支付的问题。本案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借用被告明昊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质量经2020年11月2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案涉工程价款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明昊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经2022年2月21日被告***与被告明昊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总价为13194736.12元,扣减已经拨付工程款9702490元,被告***还应支工程款3492246.1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明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最新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交付,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本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22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延期造成损失问题。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因被告***涉案项目主体项目存在土建施工的部分工程不配套、施工图与施工现场实际存在部分差异、加之电梯、游泳池、空调、配电房设备等采购项目安装存在交叉作业,致使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建设不能按时完成,被告明昊公司、原告***申请延期,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理应向工人支付工资,且原告与被告明昊公司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延期开工,原告方应自行承担有关延期的费用,同时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1项,乙方必须考虑到施工中因甲方(含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因素,乙方应自行组织好自己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的调配工作,任何情况下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因停工、窝工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明昊公司、***支付工程延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赔偿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取得工程项目建设,向被告明昊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系双方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约定,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且保证金违约责任承担约定不明。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占用履约保证金的资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92246.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492246.12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4.00元,由原告***负担10390.00元,被告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负担33114.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