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2民初3450号
原告:南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系四川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2XXX********。
原告南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536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9.2元(按合同总价的1%计算);3.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488.01元(以77,5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7日);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就巴中市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安防监控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工程总价为146,92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14日,原告完工后通知被告某建设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然而被告某建设公司未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应视为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催收工程款,被告某建设公司仍下差工程款77,536元未支付。被告某建设公司拒不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建设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后,以所谓的内部承包方式,通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也以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该项目所产生的未付工程款77,536元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二被告拒不支付下差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属实;2.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应当以法庭核实为准;3.原告所称2020年5月14日完成设备安装通知某建设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不是事实,某建设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该通知;4.某建设公司并未违约,如果有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5.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认可李某某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无异议;6.某建设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了李某某,应当由李某某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7.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票据是2021年7月27日,某建设公司转款时间是2021年8月25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24年9月26日,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胜诉。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保安公司(乙方)签订《安防监控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巴中市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中的安防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某保安公司实施,工程总造价为146,920元(某保安公司需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最终造价以审计结算为准),某建设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0%(即29,384元)给某保安公司作备料款,某保安公司全部安装完测试成功交付使用时,某建设公司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验收合格后一年)满时7日内无息退还。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李某某以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某保安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安防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并于2021年7月27日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46,9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8月25日,某建设公司向某保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下差77,536元(146,920元-29,384元-40,000元),经某保安公司催收,至今未付。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人工材料费未支付统计表》(统计时间为2024年4月18日)上也明确记载了欠某保安公司监控安装款77,536元未支付,李某某在该统计表右下方备注:“本工程外欠(若属实)与某公司无关,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处理支付”。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某建设公司将中标的巴中市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违法转包给李某某个人实际施工,李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施工该项目的担保人之一。该项目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2月1日向业主方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清单。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及损失赔偿发生争议,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9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1,276,492.41元,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在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677,916.72元范围内向李某某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向李某某履行完支付义务。
再查明,原告某保安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4)川1922财保423号民事裁定书,对某建设公司、李某某银行账户内存款125,493.21元进行冻结,某保安公司预交申请费1,14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经查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谁;三是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之规定,本案某保安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某保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下差工程款至今未付,某保安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从某保安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权利之日至某保安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之日,未超过三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案涉安防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系南江县小河职业中学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必要的一部分,该项目某建设公司中标后违法转包给李某某个人实际施工,李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保安公司签订的《安防监控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是李某某与某保安公司,系李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了整个项目顺利推进与某保安公司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二是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通过公力救助的方式实际获得了该项目全部工程价款,该价款当然包括案涉安防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价款在内,若案涉工程款再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将会导致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本案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为李某某。
关于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李某某在某保安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某包保安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工程款77,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累计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计算时间,合同中约定不明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时间点,酌定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江县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7,536元。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江县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1月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77,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南江县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保全申请费1,147元,共计3,9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