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3282号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附**。
法定代表人:陈晓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川,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div>
被告:**,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div>
被告:谭希,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川、**、谭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谭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房租20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委托自然人林燕与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从2020年7月1日起将原告自有的位于××镇××道××号××号××号××号,面积分别为797.06平方米和811.63平方米租赁给三被告经营使用。租期5年。每月租金38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房租,需提前1个月支付。承租方签订合同前先交纳100000元房屋押金和水电气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得抵减房屋租金。如有拖欠房租,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并没收押金,承担房屋没有再次出租出去空隙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并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林燕100000元的房屋押金和水电气保证金;2020年8月19日,被告谭希通过银行转账向林燕缴纳20000元租金,并承诺尽快补齐。房屋交付三被告使用至今,三被告一直未再缴纳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拒不交纳。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谭希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与原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属实,支付了100000元押金和20000元租金属实,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承租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已在网络上打了广告转让,待转让后及时支付所欠租金,不足部分尽快补齐。同时,也请原告理解年轻人创业的不易,希望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彭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自然人林燕在原告**公司授权下,与被告彭川、**、谭希签订了1份《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原告**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镇××道××号××号××号××号,面积分别为797.06平方米和811.63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合同约定:1、承租方在签订合同后,向出租方交纳100000元的房屋押金和水电气保证金,该押金不得用来抵减房屋租金,如承租方能在合同期内全面履行合同,到期后出租方全额将押金退还承租方。2、合同签订后,承租方中途使用期间不得无故将房屋退还出租方,否则押金不予退还。承租方在承租期内不得私自将房屋转让他方经营,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如承租方私自转让,出租方将提高每月房屋租金的10%,并重新签订租赁协议。3、房屋税后租金第一年为每月38000元;第二年为每月39000元;第三、四、五年每年每月均为40000元;时间暂定5年,承租方必须先交房屋租金后使用,房租每3个月(季度)支付一次,提前1个月支付下3个月(季度)的房屋租金,决不允许拖欠,如有拖欠,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并没收押金,并追究承租方的违约损失。合同还约定了一些关于守法经营、门前三包、妥善保存出租方设施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林燕支付了100000元,作为房屋押金和水电气保证金。2020年8月19日,被告谭希通过银行转账,向林燕缴纳租金20000元。因被告彭川、**、谭希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提前1个月支付下3个月的房屋租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公司房租20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彭川、**、谭希之间所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川、**、谭希未依约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谭希也同意解除,对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川、**、谭希违约,对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没收被告方所缴纳的押金和水电气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彭川、**、谭希负有及时移交退还出租房屋的义务和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彭川、**、谭希支付所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彭川、**、谭希之间的《门面出租合同》;
二、限被告彭川、**、谭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交退还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租房屋;
三、限被告彭川、**、谭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彭川、**、谭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必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维娟
书 记 员 张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