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22民初2099号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街道(原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188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南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星城小区4栋2单元2204。

法定代表人:吴含,总经理。

被告:吴含,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吴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鸿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2、被告吴含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鑫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归还,被告吴含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鸿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吴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次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鸿鑫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市城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4×××51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出具《律师函》予以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吴含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鑫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向原告**公司提出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归还。被告鸿鑫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1张,记明“今借到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请贵单位将此款直接转入:黔西南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4×××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城区支行,此借款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如此款不能按期归还发生经济纠纷,向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条》上加盖有借款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盖指纹。被告吴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承诺“本人自愿对此笔借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负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风险,由我负责偿还”。被告吴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纹。同时,被告吴含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款数据》,记明“今收到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次日,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鸿鑫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城区支行24×××51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黔西南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500000元。借款逾约定归还期后的2021年3月8日,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公司委托,由律师彭吉群向被告鸿鑫公司及被告吴含发出《律师函》,要求15天内偿还借款50万元。该《律师函》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兴义大道速运营业点投递送达。因被告鸿鑫公司、被告吴含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鸿鑫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有《借条》,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鸿鑫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应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鸿鑫公司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鸿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含作为债务担保人,承诺“负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吴含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西南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吴含对被告黔西南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吴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必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维娟

书 记 员 张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