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诺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鼎诺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7民初1878号 原告:山东鼎诺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创业路以西北街建材城二期8座26号房, 负责人: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0725516887。 法定代表人:齐某。 原告山东鼎诺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鼎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立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内蒙古立东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333.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内蒙古立东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气动调气阀、不锈钢压力表、不锈钢内震压力表、双色玻璃板液位计等工业产品。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26633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立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是正确的,现在购买的设备还没有开工,公司现在没有钱,所以没能及时支付货款。 原告山东鼎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价款539552元,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价款为539552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鼎诺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发货清单》,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539552元,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3、《往来对账发票》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333.6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6333.6元。被告内蒙古立东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动调气阀、不锈钢压力表、不锈钢内震压力表、双色玻璃板液位计等工业产品,合同总价款为539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6333.6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鼎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立东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633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鼎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鼎诺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6333.6元; 二、驳回山东鼎诺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648元),由被告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