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24民初1390号 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未来城一二期工程总价95%部分的欠款本金2016388元(不含5%质保金);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还款补充协议》确认的截止2021年12月底欠付95%工程款的利息211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欠付某未来城一二期9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农信贷款利率年息6.5%的计算标准,并分别按如下欠款基数、分段计算(暂计至2025年4月20日利息为1784173.28元):1、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以欠付一期工程95%工程款中的10593768.2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以欠付一期工程95%工程款中的2593768.2元为计息基数;2、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以欠付二期工程95%工程款中的12445496.4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以欠付二期95%工程款中的11445496.4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以欠付二期95%工程款中的4445496.4元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7日期间,以欠付二期95%工程款中的2445496.4元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以欠付二期95%工程款中的445496.4元欠款为计息基数。3、自2024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2016388元为计息基数。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未来城一期、二期工程款5%质保金4920675元,并按年息6.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其中: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按欠付的2%质保金19682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5日期间按欠付的4%质保金39365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的5%质保金4920675元为计算基数;(暂计至2025年4月20日利息为1107903.64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截止2025年4月20日第一至四项诉请合计1193914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未来城一二期工程总价95%部分的欠款本金2474925元(不含5%质保金);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还款补充协议》确认的截止2021年12月底欠付95%工程款的利息211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欠付某未来城一二期9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农信贷款利率年息6.5%的计息标准,并分别按如下欠款基数、分段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23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22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7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7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5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3474925元欠款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2474925元为计息基数。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未来城一期、二期工程5%质保金4920675元,并按年息6.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其中: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按欠付的2%质保金19682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5日期间按欠付的4%质保金39365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的5%质保金4920675元为计算基数。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和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卢龙县的壮业·未来城一期、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和9月21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一期、二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每月按审核完毕的进度报表支付进度工程款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审核进度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5%,双方决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付至审计定案工程总价款的95%,审计定案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支付2%,满两年支付2%,满五年支付1%。 2019年8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资料。由于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双方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了《壮业·未来城一期、二期项目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确定一期、二期工程的结算定案总金额为9841.35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2019年12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工程款的85%,被告拖欠1363.36万元,2021年8月11日双方决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时应付至工程款的95%,被告拖欠984.13万元,审计定案工程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应为4920675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农信贷款利率6.5%,1363.36万元欠款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的利息为184.6万元;984.13万元欠款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的利息为26.6万元,两笔欠款和利息合计为211万元。自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款共计2100万元,直至2024年8月25日最后一笔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395600元(其中4920675元为质保金)及利息。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被告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对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的工程款尾款2474925元、质保金4920675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异议。质保期内,被答辩人有70余项报修未完成维修,对此,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第二,对于被答辩人第二诉讼请求要求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11万元和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6.5%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和质保金利息的诉讼主张,答辩人不认可。(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211万元,因计算有误而多计算了541727元,答辩人对此多主张的541727元不予认可。《还款补充协议》计算利息211万的错误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在计算85%欠付进度款的计算基数发生错误。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2022年4月18日《壮业未来城一、二期项目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还款补充协议》)的进一步确认,付至85%进度款的计算基数,应该是合同价款(即96744283元),届时欠付款金额应为12714667元(96744283×85%-已付款69517974元),而在《还款补充协议》中计算85%进度款节点的欠付款时,却误用结算定案审定价款(即98413588元)作为计算基数,错误地计算出届时欠付款金额应为13633600元【98413588×85%-已付款(69517974+500000)】,从而导致85%进度款的欠付款金额多计算918933元。二是在计算85%欠付进度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错误。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付至85%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而该条件成就的时间是2020年5月,且在该付款时间节点后至下个付款时间节点(即2021年8月11日结算定案审定价款)期间的2021年5月13日被告又付款50万元,因此该付至85%进度款的欠付款利息计算时段应为2020年6月1日—2021年5月12日和2021年5月13日—2021年8月11日“结算定案审定价款”之日。三是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付至95%工程款的计算基数为结算定案审定价款98413588元,该条件成就时间是2021年8月11日。为此,在该时间节点欠付款金额为23474925元【(98413588×95%-82232641)+(85%节点欠款额12714667元-500000元)】。综上三点原因,由于《还款补充协议》将付至85%进度款的计算基数应为合同价,却错误地使用结算定案审定价,导致85%进度款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多算出918933元;进而导致欠付工程款利息产生541727元(2110000-1568273)的误差,错误多计了541727元利息。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到541727元。具体计算办法如下:1、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2020.5):应付至合同价85%即82232641元(96744283×85%),实付为69517974元,则欠付12714667元,后在2021年5月13日付款50万元,故逾期付款利息:2020.6.1—2021.5.12以12714667元为基数按该时段约定年利率6.5%计算欠付款利息782835元;2021.5.13—2021.8.11以12214667元为基数按该时段约定年利率6.5%计算欠付款利息196283元。2、决算完毕审计定案(2021.8.11)应再付:11260268元(98413588×95%-82232641),至此欠付合计23474925元(12214667元+11260268元),2021.8.12—2021.12.31逾期付款利息以23474925元为基数按该时段约定年利率6.5%计算:589155元。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节点有误而多主张了541727元。该多出的541727元错误利息,没有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5%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而纵观案涉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后欠付的以决算定案工程款为标的的计息利率,双方从未有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被答辩人第三、四诉讼请求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5%标准计算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第三,对被答辩人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答辩人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负;其次,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被答辩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部分或全部,均无法律依据。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2017年6月7日、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证据内容: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壮业未来城一期、二期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于工程满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拖延一天罚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证据2、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壮业未来城一期、二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 证据内容: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即每月25日按本月完成进度乙方(指原告)上报月进度报表,甲方(指被告)审核完毕付审核进度工程款的70%(下月10日前),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审核进度工程款的80%(10日内),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5%(10日内),双方决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付至审计定案工程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4个月内),审计定案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支付2%,满两年支付2%,满五年支付1%。 证明目的:证明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时间及比例。 证据3、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壮业·未来城一期、二期项目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内容:协议第二条确认了壮业未来城一期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结算定案金额为9841.3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7001.79万元。2019年12月4日按结算价计算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63.36万元,2021年8月11日按结算价计算被告应再支付工程款984.13万元,审计定案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协议第三条确定了利息计算及起止时间,约定利率为同期农信贷款利率6.5%;工程款85%部分的欠款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的利息金额为184.6万元;工程款95%部分的欠款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的利息金额为26.6万元,两项利息合计为211万元。 证明目的:截至2022年4月18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时,被告拖欠原告壮业未来城一期二期95%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363.36万元+984.13万元=2347.49万元,至2021年12月底欠付95%工程款部分的利息为211万元;一期二期工程质保金总额为9841.35万元*5%=4920675元,应自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质量缺陷期。 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 证明: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壮业未来城一期二期工程款2100万元,其中:2022年5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8月4日支付三笔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24年3月8日支付200万元,2024年3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24年5月16日支付100万元。 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结息凭证、客户回单。 证明:原告于2021年和2024年向秦皇岛银行申请过两笔金额分别为9000万元和1.25亿元的贷款,贷款利率均为年息6.7%,逾期利息为年息10.0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双方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年息6.5%的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 证据6、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鉴于保全金额巨大,由保险公司提出保函担保,原告因此共支付保险费12100元,该费用为必要的诉讼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的,但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第一,证据二第七条1项和证据三第二条二款,证明双方约定该付至85%进度款的欠款计算金额应以合同价款金额为计算基数,关于付至85%进度款的约定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以此作为计算付至85%进度款的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而证据3《还款补充协议》第二条二款的关于付至85%进度款的欠款金额1363.36万元却是以结算审定价为基数计算的,而该时结算定案价尚未做出,关于该85%进度款欠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并没有按“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条件成就的2020年5月作为欠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而是从2019年12月4日起算。因此,证据3第二条二款在关于付至85%进度款的欠款1363.36万元及其计算欠付款利息的2019年12月4日起算时间节点,明显存在与双方约定内容不符的计算错误。由此导致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11万元比按双方约定多出541727元的计算错误金额,由于该多出的541727元错误利息金额缺乏约定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二,该三组证据还证实双方对2022年1月1日之后审计定案工程款欠付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标准,由此证实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1月1日之后审计定案工程款欠付利息按年利率6.5%的计算标准,是没有约定依据的,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欠付款利息应按LPR标准执行。 关于证据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5、证据6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首先,欠付工程款与借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借款合同的利率是商业银行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能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没有参照性;再次,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用,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付款凭证61页和付款统计表2页。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4年5月16日总计向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笔,合计金额91017974元,其中:在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条件成就(2020年5月底)前,已经实际付款额69517974元,届时欠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2714667元;在双方约定的“结算定案审定价款”条件成就(2021年8月11日)后,欠付工程款金额23474925元(12714667元合同价进度款+11260268结算定案价工程款-2021年5月13日付款500000元);2022年1月1日后付工程款2100万元。 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可已付款总金额,但是不认可被告以该证据计算85%和95%欠付工程款的基数。欠付85%及95%工程款的利息,时间节点截止2021年12月,已经由双方在还款补充协议第3条进行明确约定,利息总金额为211万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可撤销并且在可撤销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并非存在被告主张的计算错误问题。关于85%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2月4日,并非是被告所主张的2020年5月,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还款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在2019年12月4日,该项目完成竣工联合验收工作,联合验收的前提是全部竣工资料齐全,故应以2019年12月4日作为85%工程款付款的时间,被告提出2020年5月只是被告收到全部资料的时间,而不是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和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卢龙县的壮业·未来城一期、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和9月21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一期、二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每月按审核完毕的进度报表支付进度工程款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审核进度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5%,双方决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付至审计定案工程总价款的95%,审计定案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支付2%,满两年支付2%,满五年支付1%。 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了《壮业·未来城一、二期项目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确定2019年8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单体竣工验收,2019年12月4日完成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工作,2020年5月被告收到了原告全部资料,2021年8月11日完成结算定案备案工作。 该协议约定,一期、二期工程的结算定案金额为9841.35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2019年12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工程款的85%,被告按结算价计算未支付工程款1363.36万元。2021年8月11日双方决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时应付至工程款的95%,被告应再支付工程款984.13万元。审计定案工程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4920675元。 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利息计算及起止日期,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付至85%部分欠款:1363.36万元,利率(同期农信贷款利率6.5%),起止日期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的利息为184.6万元;结算定案后付至95%部分欠款:984.13万元,利率(同期农信贷款利率6.5%),起止日期: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的利息为26.6万元,双方认可两笔欠款利息合计为211万元。该协议还约定:到2022年5月1日前被告仍不能将所有欠款和欠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双方再议。 另查明,自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款共计2100万元。其中:2022年5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8月4日支付三笔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24年3月8日支付200万元,2024年3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24年5月16日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欠工程款本金2474925元、质保金4920675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还款补充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了截止2021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3474925元、利息2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没有就2021年12月以后的利率计算问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故原告诉请第三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应为:按照LPR标准即年息3.7%计算,并分别按如下欠款基数分段计算: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23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22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7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7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5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3474925元欠款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2474925元为计息基数。 关于原告诉请第四项质保金及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审计定案工程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49206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经决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付至审计定案工程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四个月内),审计定案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支付2%,满两年支付2%,满五年支付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还款补充协议确认2019年12月4日完成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工作,本院认为,2019年12月4日后满一年即2020年12月3日应为开始支付质保金时间。原、被告双方通过还款补充协议确认2021年8月11日完成结算定案备案工作,结算定案金额为9841.35万元,届时才能确定质保金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利息2021年8月11日之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质保金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原告诉请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为:按照LPR标准即年息3.85%计算,并分别按欠款基数分段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按欠付工程造价的2%质保金19682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4日期间按欠付工程造价的4%质保金39365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4920675元为计算基数。 关于原告诉请第五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4749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LPR标准即年息3.7%并分别按欠款基数分段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23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22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7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7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54749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以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中的3474925元欠款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一二期95%工程款2474925元为计息基数)。 二、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110000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质保金4920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LPR标准即年息3.85%并分别按欠款基数分段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按欠付工程造价的2%质保金196827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4日期间按欠付工程造价的4%质保金393654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4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4920675元为计息基数)。 四、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某甲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69.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