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鑫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路北新区滏阳三路东/五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5国道边务段。 法定代表人:门鲁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隆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圣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据的是申请人在购货明细及收货单上的签字,但签字并未标明申请人的身份,签字可能是买受人,也可能是买受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也可能是证明人,原审仅凭签字就认定申请人是买受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与申请人通话的部分,内容是要申请人找***或粮库反映尽快还款,从通话的录音材料看,被申请人的代表***一直向***及粮库追要货款。本案货款的支付有两份证据,一份是***让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五万元的转账记录,一份是***给***出具的收到粮食器材款五万元的收据。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是两笔,认为不排除***收到申请人的转款后给***打条的可能性,这个推断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是***和盐山粮库储备库聘用的人员,该证据与上述被申请人提供的向***要账的录音及***支付粮食机械款五万元的收据相印证,足以证实***和盐山粮库储备库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申请人只是受雇人员,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三、原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的违约金不在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不可能是笔误,所以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鑫源隆公司所签购货清单载明了本案案涉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鑫源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七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及型号等与前述购货清单相对应,且***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亦于2016年2月5日以银行账款方式偿还货款人民币5万元整,本案生效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全案案情认定由***承担案涉货物欠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除前述5万元还款外,另有一笔5万元还款,其依据是被申请人鑫源隆公司职员***在2016年2月5日晚给案外人***所写收条一张,二审未认定该收条所载款项的理据充分。***申请再审提交了***书写的证言一份,但该证言内容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所述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提交的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原一审判决是针对鑫源隆公司起诉主张欠款及利息作出的判项,该判项内容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崔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