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1607号
原告衡水鑫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隆公司)与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圣管件公司)、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库,被告沧圣管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隆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购货清单上虽盖有被告沧圣管件公司公章,但涉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情形并不相符,加盖被告沧圣管件公司公章并不能证明沧圣管件公司系涉案合同的买受人、还是鉴证人或其他身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沧圣管件公司工作人员,***所签购货清单上加盖被告沧圣管件公司公章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供货物由被告沧圣管件公司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圣管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鑫源隆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购货清单载明了所供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鑫源隆公司与被告***所形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系涉案合同签订人,也是实际收货人,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拒绝承担合同义务于理不通,故对被告***拒绝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批货物收到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提交送货单所记载被告收获总量价值2584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本金208415元,原告所诉其余所欠货款本金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鑫源隆公司业务员金国宾与被告***口头订立粮食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购货清单,清单载明了所供粮食机械包括:缷粮机、入仓机、地笼、离心风机、环流熏蒸机等,并写明各种机械的规格型号、单价,并注明不带发票,经国家储备库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该清单尾部有原告公章及经手人金国宾签名,被告***在购货清单上签名后加盖了被告沧圣管件公司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鑫源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7月18日、7月19日、8月1日、8月25日、8月29日、2015年3月8日分五批将价值77085元、43870元、18000元、32660元、21000元、11800元、54000元(共计258415元)粮食机械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尚未支付。原告鑫源隆公司所提交购货清单虽盖有被告沧圣管件公司公章,但购货清单上并无被告沧圣管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沧圣管件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发生该批业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沧圣管件公司职员。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源隆公司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衡水鑫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41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8日开始,以208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鑫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4元、原告衡水鑫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被告***负担222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书记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