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冀11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607号之一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签订粮食机械安装合同,由被上诉人为其安装粮食输送设备,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刘俊凯
法官助理 贾志英
书 记 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