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鑫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衡水鑫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02民初1607号之一
原告衡水鑫源隆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盐山县,应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因拖欠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是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书记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