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昌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7民初85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昌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腊山街道鲁布革大道67号三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昌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9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昌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昌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二被告在建设新平县××乡××路面摊铺工程,应工程需要,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被告工地做工,工种为:锅炉工,月工资5000元,原告做工13个月工资合计65000元,期间,被告通过***(沥青搅拌站老板)断断续续代付原告工资44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2019年4月13日,二被告在公司代表***参与下共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持有。可时至今日,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皓公司辩称,第一,昌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二,昌皓公司承包新平县××村××村××路项目工程,工程实际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等人又将沥青混凝土加工劳务发包给***、***二人,***又再次将劳务转包给***等人。项目工程完工后,***等人应支付***、***负责组织劳务施工的费用没有及时支付,所以***于2020年3月13日向新平法院起诉昌皓公司及***等人,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相关费用418万多元,新平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于2020年5月30日向双方送达(2020)云0427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主张的费用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偿付,该费用就包含***、***应得款项及他们应支付给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所以,被告昌皓公司不清楚***、***是否已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如果没有支付,也应由接受原告劳务的***支付,昌皓公司不存在还拖欠***、***等费用的事实。第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2019年4月13日欠条中的欠款人是***,因此原告起诉昌皓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劳务关系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昌皓公司不是合同相对的当事人。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由欠款人***于2019年4月13日确认,但原告直到2023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昌皓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安排***让原告到新平县××村××村××路项目工程中做工,主要从事烧锅炉。2019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烧锅炉工资21000元。欠条尾部“欠款人”处有***的签名捺印,“项目代表”处由***签名并加盖“云南昌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村××村××路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印章。2023年1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尚欠工资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送达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费用由原告预交。 另查,开庭时,本院当庭向***进行电话调查,***陈述:因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方,***以项目代表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只是为了监督***、***向工人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本院向***进行电话调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履行、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一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做工,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还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确认欠款金额,为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因***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欠条支付尚欠劳务费2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皓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经审查,原告系由被告***安排***让其到工地做工,原告与被告昌皓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在该欠条“项目代表”处加盖昌皓公司项目印章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昌皓公司对案涉款项负有付款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昌皓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昌皓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案涉劳务费的付款主体已确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被告昌皓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昌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