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25民初33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起诉被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