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刘某与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21民初1295号 原告:刘某1,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乔某1,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刘某1与被告乔某1、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3,280元及利息2,915.66元,共计26,19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2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承建北京(曹妃甸)现代产业发展试验区(生态城先行启动区)一期住宅(西侧42-45号楼)项目,项目水电承包人***,原告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项目部仅发放了两个月工资,截至2020年12月底,尚有23,280元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款,202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2021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与项目部领导***沟通,索要工资,其一直口头托词同意。声称需要等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后进行相应工资补发,后续又借口说已付给水电班组承包人***,无法解决刘某1工资,但是被告***称项目部应付工程款尚未付清,因此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未雇佣过原告,也未与其签订协议,按原告陈述其从事水电职业,被告***为承包人,并出具欠条,某建筑公司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公司的水电施工是交由唐山昌兴公司,施工款已经基本支付完毕,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只能说明是***个人的欠款,与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在本案之前,原告于2022年7月在秦皇岛市海岗区人民法院及2023年3月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已经有过两次诉讼开庭,均因各种原因中止审理,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案外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某建筑公司(联合体成员)共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京翼曹妃甸协同发展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北京(曹妃甸)现代产业发展试验区(生态城先行启动区)一期住宅(西侧42-45号楼)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唐山市曹妃甸新城。2019年12月19日,被告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唐山昌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前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预埋安装施工劳务服务部分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唐山昌兴公司,工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乙方每月随工程量申报向甲方报送当月工人出勤表及工资表,工资表经现场公司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由甲方提交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银行根据各方签认的文件直接从甲方的预储金账户向农民工个人账户如数划转工资,其中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公司工地代表为***,唐山昌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派其法定代表人***为项目经理。此后,唐山昌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上述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工作,日工资160元/天,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北京(曹妃甸)现代产业发展试验区(生态城先行启动区)一期住宅(西侧42-45号楼)项目2020年考勤记录表》记载,原告于2020年5月至12月合计出勤天数为183天。原告应得工资款共计29,280元,其中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账户转工资款4,800元、4,960元,被告***通过案外人***于2020年11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工资款2,000元,2020年12月29日给付工资款现金2,000元,上述工资款共计13,760元。另外,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转款2,800元,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转款4,960元。被告***于2021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0年欠刘某1工程款首堂创业家有限公司人工费23,280元正”。2022年3月11日,原告姐姐***、姐夫***就欠付原告人工费一事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通话内容显示被告***认可欠付原告人工费23,28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方曾多次找过政府相关机构寻求解决,***均未出面,承包给***劳务的老板***表示将工程款已超付给***。 2021年9月18日,唐山昌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北京(曹妃甸)现代产业发展试验区(生态城先行启动区)一期住宅(西侧42-45号楼)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施工合同价款已经给付完毕,因此工程水、电预埋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引发的任何纠纷与经济损失均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无关,由唐山昌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全权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20年考勤记录表、刘某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欠条、录音资料、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录音资料能够确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劳务项目中从事水电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确认原告应得工资款数额为29,280元,原告收到工资款13,760元,又向被告***转款7,760元,被告***对欠付人工费23,280元的数额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劳务法律关系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的,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以23,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至案涉劳务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支付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唐山昌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劳务分包资质,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唐山昌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另外,被告某建筑公司前期的工人工资已从预储金专用账户进行发放,原告亦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唐山昌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能证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现唐山昌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与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完毕无法确定,因此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仅提供劳务,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劳务费人民币23,28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原告刘某1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胜诉诉讼费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