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02民初7651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口区体坛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万达广场项目部,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诉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3042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即指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支付之日,降水工程从2020年1月6日开始计算。其他部分从完成之日,2019年5月开始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地点为秦皇岛万达广场,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和降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降水工程已于2020年1月6日移交给被告,依合同及签证原告完成工程款人民币16727843元。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97420元,尚欠工程款3434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建八局于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审核后付至已完工程量70%。主体结构仅住宅部分于10月份封顶,中建八局付款比例符合合同要求。因后续双方针对结算存在部分争议,原告未积极办理结算,故最终数额尚未确定。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现阶段应支付工程款比例为70%,中建八局已支付13297420元,不存在违约;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及通用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中建八局已经给秦皇岛海一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在我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应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3、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结算方式的约定,秦皇岛海一应当在结算中扣减水电费及相关工程转扣费用;4、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的约定,秦皇岛海一施工存在逾期,工期违约;5、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质量保修的约定,保修金的返还缺乏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本院确定审理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工期逾期情况;2、合同的总工程价款;3、被告已支付价款情况;4、是否存在工程扣款及水电费扣款;5、原告要求应付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18页)。证明内容: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计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时间。其中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约定“施工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第九条第3款约定“施工节余部分,双方按6:4比例分成”;
证据二、万达广场项目基坑维护及降水设计一份(31页)。证明内容:施工按设计图,其中排水施工为排水沟内填充碎石。该设计第一页显示基坑支护工程是临时工程,支护阶段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支护工程已于2019年5月6日全部完成,5%保修金应返还;
证据三、建筑工程专业分包招标文件一份(10页)。证明内容:该文件中排水沟施工为排水沟填充碎石;
证据四、排水沟工程量确认单(20页)。证明内容:排水沟长度为11087.07米,确认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每米90元,该部分工程款为997836.3元;
证据五、引孔施工记录67页、工程联系单1页、基坑降水平面布置图1页。证明内容:预成孔增加施工费,每米为35元,引孔施工工程量为18196.8米,施工记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有监理方签字,该部分费用不在合同之内;
证据六、现场材料领用量表2页。证明内容:原告使用水泥为4117吨和496吨,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水泥节余分成为2217.216吨,折合工程款为2217.216×450元每吨,计为997747元;
证据七、工程签证表46页。证明内容:工程款签证为69426元;
证据八、降水记录114页。证明内容:降水工程量为45469口*天,根据合同约定每口每天50元,总计费用为45469×50=2273450;
证据九、工程量计价表1份。证明内容:原告施工量工程款为16727843元;
证据十、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分包报量审核报告6页,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内容:该报告中自原告施工以来前三次报量审核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15日。在2018年1月29日报量时,引孔单价为35元/米,产值为153055元,排水沟单价为90元/米,产值为31185元,2018年3月15日报量时,引孔单价为35元/米,产值为416136元。上述报量均得到被告商务经理宋某的确认,即三次报量到2018年4月15日,累计产值6590320+1367290+1626960=9584570元。也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引孔单价35元,排水沟单价90元是同意的。该证据与证据1中关于排水沟单价约定90元相一致,也与证据5工程联系单中引孔单价35元(有被告施工经理***签字)相一致;
证据十一、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内容:其他单位施工合同关于排水沟的市场价分别是90元/米、100元/米,这与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90元/米相一致;
证据十二、排水沟建设工程预算书二份。证明内容:原告根据定额制作出砖砌排水沟、碎石排水沟预算,两种方式预算均超过90元/米,而且碎石排水沟预算价高于砖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九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个工程量及工程计价的明细表,对明细表中的第1-3、5-16、19、21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对第4项“旋喷桩引孔”的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工程价款有异议,单价过高。对第17项“排水沟”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工程价款有异议,单价过高。对第20项“旋喷桩水泥节余乙方分成”分成量无异议,但是因为水泥是我方采购的,节余分成可以按照我方采购合同价计算;
证据十原件在我公司,合同中没有关于排水沟、引孔单价的约定。2018年1月29日分包包量审核报告中没有我公司签字,缺乏关联性。2018年3月15日分包包量审核报告没有关于价格认定,2018年4月15日分包包量审核报告中虽有我司人员签字,但并非对价格确认,也没有排水沟和引孔的单价;
对证据十一,该两份专业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施工主体及项目与本案项目存在区别,并且在合同中并未体现排水沟的详细做法,其价格不具有参考性,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
证据十二,两份预算书均为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参考价值,与案涉工程无关,缺乏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执行2012年河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的规定;
证据二、单位工程概预算表;
证据三、秦皇岛工程造价,拟证明经测算现场施工中碎石排水沟单价为19.31元每米;
证据四、八局施工万达工程与业主签订的秦皇岛万达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单价表,拟证明排水沟的单价,挖沟土方开挖37.9元每立方,碎石回填91.88元每立方,折算排水沟单价是19.46元每米;
证据五、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价格与工程量与合同相符;
证据六、被告与其他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人工挖土30元每立方,人工回填8元每立方;
证据七、秦皇岛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拟证明碎石50元每立方,排水沟(碎石)单价换算为15.75元每立方;
证据八、秦皇岛万达水泥采购合同、价格趋势(秦皇岛各区市场价格)4份7页,拟证明合同约定施工节余部分双方按单项材料6:4比例分成,并未明确约定水泥价格。由于该节余部分并未实际发生,我方主张按照秦皇岛工程造价同期水泥价格计取;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排水沟单价合同已经有约定,而且招标文件和设计文件都做了规定;
证据二与本案排水沟无关,并不是排水沟的概预算,人工挖沟槽与排水沟是不同的工程;
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碎石的价款也与排水沟没有直接关系;
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在单价表中关于排水沟没有详细的约定,关于排水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不是一个合同。但在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综合单价表中体现出排水沟至少包括了12个项目,按照12个子项目加到一块,从A1011211到A1013611,肯定超过与我方签订合同的价格。而且这个合同是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有些项目报价低,有些项目报价高,没有可比性;
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被告与建设方结算表看出,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合计24286112元,是远高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的价款,基坑支护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的。关于降水的工程价款,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结算数额是5713423元,也远高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费用。这部分降水的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240万元左右,比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少了300万元;
证据六并没有排水沟方面的约定,也没有排水沟这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七并没有排水沟造价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八明确了水泥采购的价格pc42.5为450元,根据合同约定,水泥节成应按450元计算,节余5543.04吨,我方占4成2217.216吨,高压旋喷桩用水泥工程量为25390.1×400;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某某一建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中建八局秦皇岛万达广场项目支护、锚索、喷护、降水工程。2018年2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作业范围为基坑支护工程支护桩,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确定的施工内容为准;第二条合同总价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清单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暂定。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111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0000000元,增值税为1100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甲方审计的结算值为准。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总工期115天,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30日。甲方现场项目部指定的工期或进度计划是本工程工期的组成部分。第七条款项支付部分7.2进度款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付至审核后已完工作量的70%;7.4完工结算款约定:乙方承担施工专业分包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专业分包结算定案3个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支付甲方审核工程量的95%,在建设单位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第八条合同价款的确定:1、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工作量×固定单价见附件一。2、此综合单价参考河北省秦皇岛市专业分包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冬雨期施工、人工降效等因素。3、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规则见附表,且虚桩部分不计算工程量。执行12年河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的规定。施工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第九条材料、设备供应与保管部分第3项约定:甲方供应的材料由甲方约定消耗量限量供应,乙方领取后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采取有效的节约措施和限额用料控制手段,努力节约原材料。施工节余部分,双方按单价材料6:4比例分成(即甲方60%,乙方40%);超过消耗部分,甲方按市场采购价的120%转给乙方。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二条中关于水电费负担约定“施工水电费如未挂表计量,按乙方结算值1%由乙方承担,甲方在结算时扣除。”在施工分包合同附件一第14项降水井使用部分约定该部分工程电费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一建依照合同和设计图纸依约施工,基坑支护工程于2019年5月6日施工完毕,并完成验收,降水于2020年1月6日移交被告。施工中共节余水泥5543.04吨,被告已付工程款1329742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部分项目工程款双方有争议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在庭前质证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工程量计价表中除了第4项旋喷桩引孔、第17项排水沟、第20项水泥节余分成有异议外,其余分项工程价款无异议。工程量计价表中载明工程款合计16727843元,其中第4项旋喷桩引孔工程量18196.8m,单价35元,合价636888元;第17项排水沟工程量11087.07m,单价90元,合价997836.3元;第20项旋喷桩引孔水泥节余分成节余水泥2217.216吨,单价450元,合价997747元。
对旋喷桩引孔、排水沟、水泥节余分成查明情况如下:
1、旋喷坑引孔。
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单价为35元每米,工程量为18196.8米,工程款为63688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五引孔施工记录(67页)、工程联系单(1页)、证据十分包数量审核报告(6页)证实其主张。在原告提交证据五工程联系单中第2项载明“由于预成孔增加的费用按35元每米计算”,被告的施工经理***在该联系单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分包数量审核报告中,2018年1月29日第一次工程量计算清单中注明引孔工程量为4373米、单价35元每米、产值(工程量)153055元,该月产值为6590319.5元。2018年3月15日第二次工程量计价表中注明引孔工程量11889.6米,单价35元每米,工程款416136元,该月产值(工程款)为1367290.05。2018年4月15日第三次工程量计价表注明该月工程款为1626960元,前三次总计工程款为9584570元。在2018年4月15日的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中“累计审核产值9584570元”处有被告商务经理宋某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旋喷桩引孔工程量18196.8米认可,对工程单价35元/米不认可。
2、排水沟。
在《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附件一清单中约定排水沟为砖砌排水沟,实际施工是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变更为碎石填充。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单价为90元每米,工程量为11087.07米,工程款为997836.3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二万达广场项目基坑维护及降水设计、证据三建筑工程专业分包招标文件、证据四排水沟工程量确认单、证据十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分包数量审核报告、证据十一承包合同、证据十二排水沟建设工程预算书。设计(证据二)、建筑工程专业分包招标文件(证据三)证实排水沟施工为碎石填充。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分包数量审核报告(证据十),在2018年1月29日第一次工程量计算清单中注明排水沟工程量346.50米,单价为90元每米,工程款(产值)为31185元,该月产值(工程款)为6590319.5元;在2018年4月15日的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累计审核产值9584570元”处有被告商务经理宋某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单位承包合同(证据十一)、排水沟工程预算书(砖砌、碎石)(证据十二)中,排水沟的施工单价与90元每米相同或相近。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认为单价过高。
3、水泥节余分成。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施工节余部分双方按单价6:4比例分成,超过消耗部分,甲方按市场采购价的120%转给乙;合同附件一双管高压旋喷桩部分注明使用的水泥强度等级为42.5R级普通硅酸盐水泥,水泥由甲方供应。被告提交的《秦皇岛万达水泥采购合同》附件一载明PC42.5蓝图水泥单价为450元/吨。水泥共节余5543.04吨,被告对原告的水泥节余分成量2217.216吨无异议,对水泥的价格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庭审录像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双方争议的以下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数额。
1、旋喷坑引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工程计量清单均有对工程量、工程单价的明确记载,2018年4月15日的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中“累计审核产值9584570元”是由前三个月报量相加而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引孔单价35元每米是认可的,结合证据五中的有被告施工经理***签字的工程联系单,本院认为,旋喷坑引孔部分工程单价为35元每米,工程量为18196.8米,工程款为636888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依据,不予采信。
2、排水沟。原告提交证据十的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分包数量审核报告,在2018年1月29日第一次工程量计算清单中已经明确注明了排水沟工程量346.50米,单价为90元每米,工程款(产值)为31185元,该月产值(工程款)为6590319.5元,在2018年4月15日的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累计审核产值9584570元”处有被告商务经理宋某的签字确认。而审核产值9584570元是由前三个月报量相加而得,能够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排水沟单价90元每米是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其他单位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书虽与案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但其佐证了排水沟施工单价在90元/米左右。本院认为,虽然分包合同约定了砖砌排水沟单价为90元每米,但合同同时又约定了按设计图纸施工,案涉排水沟工程按设计和招投标文件都是碎石填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是按90元每米单价上报工程款,且施工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排水沟部分工程单价为90元每米,工程量为11087.07米,工程款为997836.3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排水沟单价过高的答辩观点不予采信。
3、水泥节余分成。因原、被告对该部分分成量2217.216吨无异议,仅对水泥的价格有异议,故本院只对水泥的价格作评价。根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节余部分应按市场采购价格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证实了旋喷桩水泥采购价为450元/吨,故本院认定水泥节余部分工程款为450元/吨×2217.216吨=997747元。
综上,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6727843元(无异议部分+引孔工程款+排水沟工程款+水泥节余工程款)。
二、案涉工程水电费、扣款及应付工程款数额。
1、被告抗辩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由原告承担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施工水电费如未挂表计量,按乙方结算值1%由乙方承担,甲方在结算时扣除。”原告认为根据施工分包合同附件一第14项降水井使用部分约定该部分工程电费由甲方即被告承担。除此之外,其他部分原告同意按工程款的1%扣除水电费。经查降水井使用(降水)部分工程款为2273450元,故水电费扣款应为(16727843-2273450)×1%=144544元。
2、被告抗辩因部分工程有扣款,经双方协商扣款为208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工程扣款为20820元。
3、尚欠工程款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13297420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总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减去水电费,减去扣款即为尚欠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3265059元。
三、原告施工有无逾期行为。
诉讼中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逾期,原告认为原告施工是以被告项目部施工进度计划为准,被告基坑没有全部开挖,原告就没有作业面施工,被告在施工工期内从未提及过施工逾期。
本院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实际开竣工日期以被告项目部施工进度计划为准,原告根据工期及被告施工总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有2018年4月15日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在该表格“形象部位确认及工期”一栏中,并未注明工期逾期,因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而该表格报送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如果存在施工逾期,则应在该表格中注明,且该表格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逾期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依据及时间。
诉讼中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7.3项约定,被告应在专业分包工程全部完成后,并已办理交工验收,专业分包结算定案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应在全部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查基坑支护工程于2019年5月6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降水工程于2020年1月6日移交被告。故被告应在2019年8月6日之前(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结算定案3个月内支付)支付剩余的基坑支护工程款。在2020年1月7日支付剩余的降水工程款,因基坑支护工程款和降水工程款在支付过程中并未分开,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65059元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
五、关于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修金问题。
诉讼中被告认为5%质量保修金返还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基坑支护属临时性工程,有效期为一年,而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9年5月6月完成,在有效期内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5%质量保修金应予返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65059元及利息,利息以32650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3元,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2920元(与判决主文同时履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