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8民初752号
原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万达广场****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蒋燕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衡阳佰易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道伟山水华苑****div>
法定代表人:李彦程,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爱斯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东路**院内**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爱斯奥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华新达到**街区**地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芸,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与被告***、***、衡阳佰易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易汇科技公司)、深圳市爱斯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奥科技公司)、深圳市爱斯奥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斯奥科技公司衡阳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爱斯奥科技公司衡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易汇科技公司、爱斯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外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2、被告佰易汇科技公司、爱斯奥科技公司、爱斯奥科技公司衡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爱斯奥科技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涉案担保函及请假条上的公司并非被告爱斯奥科技公司衡阳分公司公章,被告***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担保函、请假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佰易汇科技公司、爱斯奥科技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执行裁定书,被告被告爱斯奥科技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准假信、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爱斯奥科技公司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系伪造,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了编号为CJ2018113065620000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等2人报名“玩GO澳大利亚7日”出境旅游,旅游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旅游费用为744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14880元,旅游者提供虚假资料、违法滞留不归或违反我国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遣返、追究责任等,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以及给出境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旅游者承担等内容。同年12月5日,被告***通过手机平台签署了上述合同。后被告***、***跟团出发至悉尼××旅游团队滞留境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被告***、***出境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前往地为澳大利亚,无入境记录。
另查明,原告组织包括被告***、***的旅游团队后,委托北京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展境外旅游,并向北京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如出现游客滞留境外,原告承担保证金等违约费用。后因被告***、***滞留境外,北京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2019年7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34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北京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担保金2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北京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京0105执534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202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被告***通过手机平台与原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被告***通过支付旅游款及出境旅游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二被告在交纳相关费用及资料后,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服务行为到达目的地后,违反签证规则,擅自脱离团队,在签证有效期间内未能返回国内,非法滞留境外,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产生相应损失,对此二被告基于其所为的不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确定,原告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与北京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违约,并承担违约损失
202150元,原告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上述承担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佰易汇科技公司、爱斯奥科技公司、爱斯奥科技公司衡阳分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佰易汇科技公司、爱斯奥科技公司、爱斯奥科技公司衡阳分公司为被告***、***出国旅游进行了担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损失20215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0元,由原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由被告***、***负担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仁
人民陪审员 蒋艺娜
人民陪审员 蔡秋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