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4民初632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住湖南省道县上关街道七里岗村8组,现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善,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183760159X。
法定代表人:蒋燕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倩(特别授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海外旅游公司永州分公司道县海外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向本院提交增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湖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湖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湖南省海外旅游公司永州分公司道县海外旅行社”和“湖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并不存在,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本院不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湖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注册名称为“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且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主动应诉,本院依法追加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燕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陆拾陆元整(¥78,76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份在被告处报名参加道县海外旅游团去旅游,于5月14日中午从永州火车站坐旅游专列开始东北五省(行程包括河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的长白山等)的旅游景区14日游的行程。5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参观满洲里的国门景区时,因旅游团队离原告约二百米远左右,原告怕跟不上就小跑追赶旅游团,不小心踩到路面一个小坑里摔伤,当时原告就花80元租车送到扎赉诺尔区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从呼伦贝尔市坐火车到哈尔滨,5月22日在哈尔滨医院重新包扎后于23日乘飞机到达桂林租车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道县海外旅行社只付给原告两百元,从受伤至出院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腿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这次旅行是自己出钱交了意外保险的,只不过是由旅行社代为统一上交给长沙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中,道县海外旅行社也没退还给原告未旅游的行程所剩下的资金费用。保险公司只报销了原告的一个伤残等级赔偿,其他未报销的就是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具体如下:1.住院医疗费6467元,门诊医疗费2459元,共计8926元,除去已报销的4000元为4926元;2.误工费6个月每月3500元,共21,00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住院护理费90天及伙食费共22,500元;5.60天营养费6000元;6.租车费80元,哈尔滨住宿100元,坐飞机到桂林租车到界首医院1600元,住院后往返道县界首6次270元,两次鉴定费2400元,车宿费360元,到长沙办理保险理赔住宿4个晚上120元,往返车费250元,伙食费210元,共539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剩余未旅游的7天半行程1400元,购买轮椅490元,拐杖60元,共1950元。总计78,7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调解,现原告依照《旅游法》和本次的《旅游合同》第六条8款、9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的第2个1、2、3款和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3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11条以及《民法典》第1166条和117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78,766.00元,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在游玩过程中因自己疏忽大意摔伤造成损失,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旅游法》第7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采取救助义务措施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二、旅行社导游及其领队既没有违约,更没有侵权,也并无过错,且履行了安全保障和及时救助义务。原告***与海外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内容、旅游行程安排及安全注意事项旅游者应当是十分清楚的,且在合同中选择委托旅行社购买旅游人身意外险,但合同约定人身意外险的投保费用并不包含在旅行团费用里面,意外险系海外旅行社为降低经营风险而为其购买,即旅游者在旅行时受到不确定因素造成人身损害从而给旅行社带来的经营风险。本次旅游行程安排为五省八市专列环游14天。2021年5月14日出发,游客***在5月21日上午11时参观满洲里的国门景区时,在无需导游强调额外需注意脚下安全即非危险增加的路段,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过失,导致游客***脚踝摔伤的损害结果,其损害原因完全系自身过错所致,损害事件为意外事件,其损害结果与导游及海外旅行社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在游客***摔伤后,旅行社的导游刘丹第一时间到达事发地,了解情况后立即与景区工作人员用轮椅将其护送到景区门口,为争取最快的时间到达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行的工作人员罗斌秀叫了一辆出租车将***和同行游客裴坚一起到医院做检查。在整个过程中,旅行社一直在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职责。游客***的损害结果完全自己过错所导致的,旅行社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同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在正常普通的道路上导致摔伤的损害结果,完全系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自己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害结果。四、旅行社为降低旅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已为本次参与旅游行程的所有游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为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为50,000元,慰问探访交通费补偿保险金为50,000元,因此原告***本次的全部损失完全可以在意外保险金的赔偿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和职责,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海外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外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道县旅行社系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在道县设立的分支机构,主要代为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2021年5月,原告***在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下属道县旅行社报名参加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团,旅游行程为河北、辽宁、黑龙江、内蒙古、吉林五省八市专列环游14天游,***缴纳了报名费200元。
2021年5月3日,湖南海外旅游道县营业部向***开具了报名费收据1张,计币1900元(其中预交200元)。2021年5月13日,蒋新华作为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所报名的16名旅游者代表周承章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本旅游团旅游线路为非空硬卧上铺:河北(山海关、北戴河)、辽宁(沈阳)、黑龙江(哈尔滨)、内蒙(中俄边境满洲里、海拉尔)、吉林(长白山、敦化)五省八市专列环游14天。出发时间为2021年5月23日,结束时间2021年6月5日,共14天,饭店住宿13夜。旅游费用为2199元/人。
2021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参观内蒙古满洲里国门景区时,***因帮其他游客拍照,落在旅游团后面,距离旅游团约二百米,***担心掉队,就小跑追赶旅游团队,不慎踩到路面的一个小坑里摔伤。原告***受伤时,旅游团导游并不在旁边,经景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导游才赶到现场。随后道县旅行社的工作人员罗斌秀与另一游客一同护送***搭乘出租车到医院治疗。
2021年5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人民医院等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6.88元,购买轮椅490元,拐杖58元。2021年5月2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80.94元。因***不愿在当地住院治疗,要求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经与旅行社协商,旅行社将***送上哈尔滨飞往桂林的飞机。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6日,***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6,850.21元,该医疗费用在道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基本医疗统筹报销6089.39元,医疗救助支付4293.82元,共计支付10,383.21元,***个人支付6467元。2021年6月26日,***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83元。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5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769.1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855.61元,医疗救助支付706.18元,***个人支付207.39元。2021年7月30日,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42.92元。2021年10月20日、22日、23日,***在道县潇湘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61元。2021年11月8日、16日,***先后在道县和平大药房、恒康大药房购买药品,计币598元。2022年1月20日,***在道县中医医院做司法鉴定时,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0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224.13元,医保报销12,945元,***个人支付9279.13元。
2021年11月22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评定伤残等级。2021年11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跌倒摔伤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附件损伤导致一下肢三大关节中的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2022年1月20日,***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1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因跌伤致:1.右髌骨横行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1.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2.b条、第10.4条之规定,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2.右髌骨克氏针、张力钢丝带取出,建议人民币壹万贰千元左右(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因治疗、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计币574.5元;提交了哈尔滨市至桂林的登机牌,没有相关发票,没有具体金额;提交了2021年5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的住宿费收据一张,计币1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食堂的证明,载明:“兹有***同志在我院康复科住院期间,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在本院食堂就餐消费累计人民币575元,大写伍佰柒拾伍元整。”
原告***于2010年在道县月岩中路99号原城南工商所内购买了一套住房,居住生活在道县县城。***向法庭提交了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狮子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男)身份证号:43292319********,经核实在西洲公园路段做小生意维持生活,情况属实”。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
***向法庭提交了何旭贤于2021年9月7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本人因2021年5月23日至8月24日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时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是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是实。是我何旭贤亲自照顾护理该人***,共叁个月是实(每天包括生活是250元一天)。”原告***未提交何旭贤的身份信息,没有提交实际给付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
湖南海外旅游永州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为***开具了证明,载明“兹有***同志因与湖南海外旅游永州有限公司道县营业部于2021年5月14日报名前往东北五省十四日游旅游,在5月21日早上的11:00左右在内蒙古的满洲里国门景区因不小心跌伤导致其右脚的髌骨粉碎性骨折是实”。
另查明,被告湖南海外旅游道县营业部为原告***所在旅游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旅游组合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5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原告***伤残保险金40,000元、医疗费3906.15元,共计43,906.15元。
再查明,原告***所起诉的湖南海外旅游永州有限公司道县旅行社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网,该单位不存在,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PHHW不正确。而湖南海外旅游永州有限公司道县营业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空白,注册号为:431124000010730,该营业部初始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住所地为湖南省道县(移民局集资房),负责人为冯磊,该营业部于2016年12月28日因解散而注销。目前存续在营的湖南海外旅游永州有限公司道县营业部成立于2018年04月23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PHHW50Y,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濂溪南岸东至西五栋八号,负责人为吕晓辉。国家信息信用网上没有湖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登记名称为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永州有限公司)。
原告***向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缴纳了总共2900元(其中预交报名费200元、2021年5月3日缴纳1900元,中途缴纳了800元)。
本案本院原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立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当庭释明,***选择以旅游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庭审中,本院就责任主体的确定向原告***予以释明,***不同意撤回对湖南省海外旅游公司永州分公司道县海外旅行社、湖南海外旅游永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坚持要求湖南省海外旅游公司永州分公司道县海外旅行社、湖南省海外旅游永州分公司、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证人李某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李某拒绝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属旅游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签订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为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亦应当由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道县旅行社系湖南海外旅游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提供旅游服务均是受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指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诉状中列为被告的“湖南省海外旅游公司永州分公司道县海外旅行社”和“湖南省海外旅游永州分公司”均不是现实存在的机构,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更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二、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根据旅游合同第十九条第1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本案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只是正常的景区参观,不存在高风险项目,旅游团导游无需对游客进行特别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在跟团旅游过程中,因帮他人拍照掉队,后又因追赶旅游团不慎摔倒,是***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在***摔倒的过程中,并无任何人对***实施加害行为,摔倒的地点也是景区内正常通行的道路,并不存在特殊危险,旅游团导游对于***的摔倒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旅游合同第十九条第2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导游明知自己带领的团队中老年游客居多,在带领团队参观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有游客掉队的情况,导致***摔倒后没有及时实施救助,而是在接到景区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才赶到现场,延误了救治时间,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但***在受伤后,坚持不在当地医院治疗,而是从哈尔滨搭乘飞机到桂林,最后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扩大了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对自己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责任。本案双方都存在过错,且***的过错程度较大,应当减轻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按照2021—2022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2,224.13元。根据治疗医院所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2,945元,以及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报销3906.15元,但报销的费用部分应当优先赔偿***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不能减免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仍然应当对总费用的30%承担赔偿责任;
2、辅助用具费用5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辅助用具即轮椅车及拐杖票据确定;
3、误工费11,5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其提供的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狮子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的该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劳动收入,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即1930元/月计算。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护理费10,950.9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为90天,***提交的何旭贤出具的证明显示护理费为22,5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该护理费标准也超出了本地一般生活水平,故本院对何旭贤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当事人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或者雇请护工护理的,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4,412元/年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原告***住院40天,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
6、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营养期为60天,原告伤情构成了伤残,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7、交通费2500元。***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计币574.5元,登机牌没有具体金额,但可酌情考虑该项费用,再结合原告就医、司法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考虑部分市内交通费;
8、住宿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确定;
9、鉴定费2300元。根据司法鉴定费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的伤情确定。
上述1-10项累计为59,403.03元,由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赔偿30%即17,820.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根据旅游合同第十五条第1点的约定,行程开始当日解除合同的,扣除比例为旅游总费用的60%。合同第十五条第2点约定,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费用扣除标准为:旅游总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费用-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天数×已经出游的天数。计算结果为:2900元×60%+(2900元-2900元×60%)÷14天×8天=2402.86元。即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的费用为:2900元-2402.86元=497.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20.91元;
二、由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旅游费用497.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原告***预负担756元(已预交),被告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军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阳
代理书记员 李俊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