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原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住杭州市。 原审第三人: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及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7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合法权益。(2023)琼9007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海南某有限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即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赔偿责任,故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海南某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该判决是对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及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最终确认。其核心在于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东方市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等为被执行人。该裁定属于执行程序中对责任主体的扩张,其依据是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其核心在于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具体问题。综上,东方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和执行庭就同一事实分别作出不同的判决和裁定,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认为(2023)琼9007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的效力高于(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因为判决是实体判决,确定了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不承担实体责任,而执行裁定是程序性裁定,其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其追加行为突破了判决关于期限利益的认定。现在执行裁定与判决在实体认定上存在冲突,应当以判决为准。二、(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属于程序错误。(2023)琼9007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认定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在认缴期限内享有期限利益,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推翻了(2023)琼9007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对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实体责任的认定,属于程序错误。三、(2024)琼9007执21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本程序错误,应当恢复执行。(2024)琼9007执2116号执行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严格的例外情形。本案不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法定情形。根据企查查显示,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有投资,投资在浙江某有限公司65%(该企业处于正常经营中)的股份,该65%的股份东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予以查封、冻结等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该通知的第三条已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东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审查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直接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程序错误。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东方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恢复执行,对于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在浙江某有限公司65%的股权进行查封、冻结并拍卖,所得款项予以支付给海南某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海南某有限公司辩称,一、(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及(2025)琼9007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2023)琼9007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享有期限利益,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在(2023)琼9607民初4036号案件中,海南某有限公司起诉时是以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主张作为公司股东的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终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等情形为由,驳回了海南某有限公司在该案的部分请求,但该案并未涉及能否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二,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主张(2024)琼9007执2116号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恢复执行与事实不符。东方市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才作出的终本裁定,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报告供法院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东方市人民法院向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自己名下的财产情况是最清楚的,且负有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向法院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推定其名下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主张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占浙江某有限公司65%的股权属于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但是该公司的65%股权并不具有价值。其一,根据启信宝的查询的信息,该公司的股东包括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实缴出资,实缴出资金额为零。其二,该公司自2023年之后就没有缴纳员工社保。需要说明的是浙江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也是由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和朱某等人共同发起设立的,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其认缴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也没有实缴,但在没有实缴的情况下,也是股东将其股权经过多次转让。这与本案的情况是相类似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设立及追加被执行人的有关规定,是确保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债权人能够将“纸上权利”变为现实利益,防止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综上所述,原裁定、判决正确,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及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内容;2.判令不得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2023)琼9007民初40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久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2日作出(2023)琼9007民初第4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某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海南某有限公司向东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2月10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琼9007执21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海南某有限公司书面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朱某和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5年3月18日,东方市人民法院院作出(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朱某和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及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2694825元范围内向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引发本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设立时的股东系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朱某,分别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和6500000元,各占股35%、65%,认缴出资时间是2029年4月5曰。朱某于2018年3月31日实缴出资额805175元,尚欠5494825元;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实缴出资额805175元,尚欠2694825元。2018年2月28日,股东第一次变更为杭州久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股15%并认缴出资额1500000元、杭州喜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股15%并认缴出资额1500000元,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占股35%并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占股35%并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2020年5月12日,股东第二次变更为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占股35%并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占股35%并认缴出资额3500000元、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占股30%并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2023年8月8日,股东第三次变更为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00%并认缴出资额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内容,判令不得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2023)琼9007民初40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是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本院作出(2024)琼9007执21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查明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鉴于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实缴的出资额为805175元,在尚欠认缴出资额2694825元的情况下,对股权进行转让的事实,遂作出(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朱某和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及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2694825元范围内向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其对(2023)琼9007民初4036号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已缴纳),由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南某有限公司及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杭州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企查查关于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拟证明东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未穷尽财产调查,直接终本。海南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启信宝等企业查询软件,包括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实缴出资,公司没有员工,而且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就是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对该公司的有无资产情况应当也是清楚,如果公司的股东没有实缴出资,也没有员工工作,那么即使有该公司的股权也是没有价值的,也是无法执行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企查查公司信息查询,但不足以证明东方市人民法院未按规定终本执行案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根据企查查信息查询,记载内容如下: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对外投资有2个,其中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持股65%,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对杭州某有限公司持股23%,登记状态为注销;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终本案件有2件,该公司的股权冻结数字为0。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关于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裁定内容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中,执行异议审查及一审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东方市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系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尚欠出资额2694825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2023)琼9007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与(2025)琼90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存在矛盾,应以判决为准。经核,4036号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故不予支持海南某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等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4036号判决生效后,经东方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海南某有限公司在终本执行后,提起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东方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4号裁定。如前所述,4036号判决在前,4号裁定在后,两者属不同救济程序,适用法律不同。4036号判决经执行后出现新的事实即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由此执行异议案件根据该新的事实作出4号裁定,于法有据。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提出两者矛盾并应以判决为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某有限公司65%股份在执行过程中未予查封、冻结等措施,(2024)琼9007执2116号执行案件应恢复执行,直接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企查查载明的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持股,并不等同于所持股份具有相当价值可供执行。(2024)琼9007执2116号执行案件,案经东方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作出的终本执行裁定,载明该执行案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作为被执行人的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上述终本执行裁定,浙江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据此执行异议依法裁定追加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2024)琼9007执2116号执行案件应否恢复执行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引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