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6798号
原告: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南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浙江南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止按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7月16日的违约金为24648.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5年7月16日的违约金为24015.6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融创平阳后续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平阳后续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费暂定为20万元,支付方式为设计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设计义务,概念方案成果得到被告确认,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合同4.1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自原告收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45个工作日起即2021年11月11日再往后30日即2021年12月1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合同信赖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2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设计费20万元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合同第2.1、2.2条约定,设计款的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付清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没有落款签订时间,且签订时间久远已无法具体的签署时间,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给被告,且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前需要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发票开具后的45个工作日,被告认可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设计单位,乙方)签订了《融创平阳后续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融创平阳后续地块概念方案的设计,合同约定含税总额为20万元,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2.2条约定设计费用于本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00%即20万元。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不得据此拒绝提交任一阶段的成果及后续的任何服务。
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仍未支付设计费用。
另查明,2021年9月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号:j4xx70)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案涉合同已拿到手,并询问是否可以开具发票。次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请款资料及发票已准备好,后被告核对成果确认单并进行电子签名。
再查明,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融创平阳后续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创平阳后续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设计费。被告对于欠付设计费2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自逾期付款的第31天起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原告主张根据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以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限。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原告方收到案涉合同后45个工作日再往后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案涉合同未明确签订时间,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的起算日期2021年12月11日存在错误,应当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自增值税发票开具后45个工作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万元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85%为限);
二、驳回原告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