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6797号
原告: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南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浙江南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17607.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1760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16日的违约金为40591.38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36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阶段),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温州平阳西湾围涂区块Axx、Axx2地块项目的方案阶段设计工作,项目总建筑面积暂估290415平方米,设计费暂定为6969960元,分阶段支付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设计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成果,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6552352.20元,仍有417607.80元被告均未支付。该417607.80元包括尾款350960元和被告在第三阶段支付设计费出具商业承兑汇票209万元后原告为此产生的银行贴现费用66647.80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4.1.2条,被告无合理理由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合同信赖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2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被告已收到,Axx、Axx2地块已完成集中交付,原告开具661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设计款6619000元,原被告双方人员已对账确认,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记载欠付金额,因此被告对欠付剩余5%款项金额为35096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合同8.2条约定“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6%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不利责任,设计人不得因此怠慢本合同的履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贴现费用,在《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中亦未体现该笔费用,且被告系统中未找到该结算记录,对于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的结算材料邮寄给被告签收的时间是2022年11月18日,被告认为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阶段)》,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温州平阳西湾围涂区块Axx、Axx2地块项目的方案阶段设计任务,合同第8.1条约定,设计费的支付如下:……第六阶段在完成最终版施工图并审图通过,获取审图合格证后7天内,发包人按照结算款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支付给设计人……合同第8.2条约定,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6%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不利责任,设计人不得因此怠慢本合同的履行。……合同第14.1.2条约定,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
2022年11月17日,原告方将案涉设计服务项目的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方,被告方于次日签收,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对此进行了确认。
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设计费6619000元,尚欠设计费350960元。截至本案诉讼,原告共开具661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阶段)》、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阶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设计费。被告对于欠付设计费3509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所产生的贴现费用66647.8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自逾期付款起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被告签收结算材料之日即2022年11月18日起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止;被告抗辩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签收结算材料的行为表示其已确认结算金额,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建筑方案设计服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设计服务费用。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该开具发票义务仅系从合同义务,与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用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本院同期审理的原被告间其他关联案件也存在原告已开具发票而被告未付款的情况,故被告以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合同义务,根据诚信原则及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原告亦应当在被告支付尚欠设计服务费之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xx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50960元及违约金(以350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减半收取计4086元,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潇潇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