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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1民初224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村文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无法送达开庭传唤及其他应诉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逾期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50.79元(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22日止为8550.79元)。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河源雅色村改造设计服务合同》,工程名称:某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总额为20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费60000元,某乙公司提交的全套施工图待某丙公司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支付100000元,新建建筑主体封顶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尾款。2021年9月经双方结算,某丙公司尚欠设计费40000元。某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丁公司。如某丁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请求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乙公司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河源雅色村改造设计服务合同》,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河源雅色村改造设计服务合同》,由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承担河源某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双方就设计内容、费用、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的事实。 2.设计图纸,证明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 3.《工程(供销)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设计费用200000元,已付160000元,尚欠设计费40000元的事实。 4.聊天记录,证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催讨尚欠设计费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某丙公司是某丁公司100%投资控股的一人责任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0日,乙方(设计人)某乙公司与甲方(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了《河源雅色村改造设计服务合同》,项目名称:某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及内容包括:某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88679.25元,增值税税额为11320.75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6%计算),合计含税价格为20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费60000元,某乙公司提交的全套施工图待某丙公司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支付100000元,新建建筑主体封顶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尾款。2021年9月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200000元,扣已付款160000元,某丙公司尚欠设计费40000元。2021年9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二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60000元,一张金额为40000元。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40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河源雅色村改造设计服务合同》,经本院审查,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项目,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尚欠设计费40000元,因此,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400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且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设计费进行了结算,且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某丙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是否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尚欠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设计费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设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紫金县支行,账号:XXX,同时注明案号,或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1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回;公告费由被告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