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3民初193号
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北路8号(博兴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09771983。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韦娜,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朝阳新区7街17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550709。
法定代表人:吉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实业公司”)与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吉隆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答辩期间,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广州吉隆集团的管辖权异议,广州吉隆集团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作出的驳回广州吉隆集团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能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韦娜,被告广州吉隆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能实业公司向本院所提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吉隆集团向原告天能实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共计人民币39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共计为841641.67元);二、由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天能实业公司、广州吉隆集团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天能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永康发电公司”)11.82%的股权以390万元转让给广州吉隆集团,广州吉隆集团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天能实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90万元。协议签订后,广州吉隆集团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天能实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经天能实业公司多次催促,广州吉隆集团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广州吉隆集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严重影响天能实业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天能实业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吉隆集团辩称,一、根据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时效已在2015年1月1日经过;二、原告天能实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天能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能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第三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黔西南州天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兴义市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共计390万元。
第四组证据: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第五组证据:《关于分期支付股本金的计划》、《关于支付投资永康桥电站股权转让款的函》、《关于永康股权转让的回函》复印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16年8月17日的《关于永康股权转让款的回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事实,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关于《关于永康股权转让的回函》,体现了分期支付股本金计划中的内容,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偿还股本金,现在被告无法凑集,被告要求在2016年8月20日归还,说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390万元是予以认可的。
第六组证据: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证明: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及资金占用费金额。
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天能实业公司所举第一至四组证据,被告广州吉隆集团质证称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天能实业公司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广州吉隆集团除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7日的《关于支付投资永康桥电站股权转让款的函》提出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于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7日的《关于支付投资永康桥电站股权转让款的函》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7日的《关于支付投资永康桥电站股权转让款的函》的函,原告天能实业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广州吉隆集团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天能实业公司所举第六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天能实业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9日,天能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天能实业公司所持有的兴义永康发电公司11.82%(投资额3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广州吉隆集团。
2012年7月20日,广州吉隆集团、天能实业公司、广州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建筑公司”)作为兴义永康发电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兴义永康发电公司股东广州吉隆集团出资2110万元,占股权63.94%;吉隆建筑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权24.24%;天能实业公司出资390万元,占股权的11.82%。同意天能实业公司在兴义永康发电公司比例为11.82%的股权转让给广州吉隆集团;同意吉隆建筑公司在兴义永康发电公司比例为24.24%的股权转让给吉永刚。同日,天能实业公司与广州吉隆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天能实业公司将持有的兴义永康发电公司11.82%的股权以390万元转让给广州吉隆集团,股权转让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2年8月1日,广州吉隆集团、天能实业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对兴义永康发电公司股东及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3年9月14日,广州吉隆集团向天能实业公司作出《关于分期支付股本金的计划》,要求分期支付尚欠天能实业公司的股本金390万元,其中2015年7月20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240万元。
2016年6月30日,天能实业公司向广州吉隆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广州吉隆集团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金3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收到《律师函》后,广州吉隆集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关于永康股权转让款的回函》函复天能实业公司。该回函记载:经与天能实业公司协商一致,广州吉隆集团承诺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390万元股本金,且已积极筹措资金。……广州吉隆集团承诺,若天能实业公司按2016年6月6日在天生桥总厂大楼办公室开会决定的股权恢复方案实施,广州吉隆集团积极配合,尽快完成天能实业公司在兴义永康发电公司所持11.82%的股份。又若天能实业公司现不要兴义永康发电公司所持11.82%股份,还是要求广州吉隆集团归还390万元股本金,广州吉隆集团需延长资金筹集时间至2016年8月20日归还。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天能实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天能实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中,原告天能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兴义永康发电公司的11.82%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广州吉隆集团,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时,双方已据此对兴义永康发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其一,天能实业公司、广州吉隆集团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39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后广州吉隆集团未能如期支付,于2013年9月14日向天能实业公司作出《关于分期支付股本金的计划》的意思表示,即要求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390万元,其中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15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240万元。对此还款计划,天能实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广州吉隆集团未能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履行第一期还款后,天能实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发函要求广州吉隆集团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而广州吉隆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函复称要求延期至2016年8月20日支付。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2016年7月18日,广州吉隆集团的函复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定,并同意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重新计算。
其二,广州吉隆集团于2013年9月14日向天能实业公司作出《关于分期支付股本金的计划》的意思表示,即要求分期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240万元股权转让款。广州吉隆集团在2016年7月18日给予天能实业公司该回函中亦认可了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天能实业公司收到上述分期支付计划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据天能实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发函要求广州吉隆集团于2016年7月20日给付股权转让款,天能实业公司实际认可广州吉隆集团所作出的分期还款计划,双方系对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计算。
综上,本院系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天能实业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广州吉隆集团所述天能实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州吉隆集团应当按照与天能实业公司的约定偿付3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股本金),即天能实业公司请求广州吉隆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3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实际对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广州吉隆集团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股权转让款390万元进行了变更约定,即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给付15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给付240万元。本案中,广州吉隆集团并未按照自己所承诺的支付计划向天能实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390万元,已构成违约。天能实业公司主张广州吉隆集团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实际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股权转让合同系有偿合同,且系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除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仍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亦未对当事人对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作出规定,依据前述规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及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天能实业公司主张广州吉隆集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股权转让款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虽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但如前所述,天能实业公司已实际同意广州吉隆集团分期履行,且首期的履行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第二期履行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现广州吉隆集团未按照分期付款承诺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分段计算。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7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资金占用费),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广州吉隆集团未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金39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3元,由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3元,由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