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朝阳新区7街17号2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北路8号(博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南中院)(2016)黔23民初1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属于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上诉人只能通过其所在地银行进行汇款,故上诉人所在地进行汇款的银行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诉人吉隆公司住所地应当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金汇入的具体账户,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收款人无法确定,故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无法明确。请求:撤销黔西南中院(2016)黔23民初19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吉隆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因银行作为货币输送的中介,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关于吉隆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天能公司起诉请求吉隆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39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故接收货币一方为天能公司,天能公司所在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吉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