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01民初6203号
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娜,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系原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朝阳新区7街17号2层。
法定代表人:吉永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何凤仪,女,***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原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告:吉永刚,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原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告:吉永亮,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原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兴义市。
被告:周琴,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郑文丽,女,1969年1月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原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何忠丽,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原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贵州省兴义市。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湖南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系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何凤仪、吉永刚、吉永亮、周琴、郑文丽、何忠丽及第三人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娜,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何凤仪、吉永刚、吉永亮、周琴、何忠丽、郑文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第三人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13245.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署《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由四方共同出资设立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马岭河水电站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由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牵头开展筹备工作,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垫付前期工作费用300万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向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了前期工作费用48万元。之后,由于马岭河水电站开发建设的中断、经原告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筹备期间产生工作费用(包括勘察费、咨询费、工资等费用)共计1042218元,根据协议第十四条“公司因非股东方原因不能成立时,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照股东各方的出资比例分摊”之规定,原告按出资比例分摊承担费用共计166754.88元,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前期工作费用313245.12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款项的退回事宜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但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2017年8月,原告再次向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收上述款项时才得知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实质性清算,也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了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被告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何凤仪作为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吉永刚作为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进行注销时,未对公司债权债务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被告吉永良、周琴、郑文丽、何忠丽作为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七被告共同辩称:2006年6月15日,答辩人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兴义市马岭河水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40万元、占60%股权,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344万元、占16%股权,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176万元、占14%股权,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资840万元、占10%股权。协议同时约定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先期投入300万元,协议签订10日内按照股权比例拨付至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但协议签订后仅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48万元,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及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协议签订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开始筹备马岭河电站事项,筹备期间同贵州省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6万元咨询费,同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90万元勘察费,同时购置办公用品、支付员工工资、支付员工丧葬补偿、招待领导及技术人员等支付了费用,为筹建马岭河电站总共支付1042218元。按照《股东协议书》约定,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625330.80元,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166754.88元,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4***10.52元,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404221.80元。但除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48万元以外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及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都没有支付任何款项,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股东与答辩人协商达成一致愿意支付104221.80元给答辩人,在本案中,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104221.80元答辩人愿意为其代为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48万元,除按约定应当承担的166754.88万元外剩余313245.12元应当返还,但应当依据《股东协议书》的约定,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为马岭河电站尽到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14***10.52元,剩余167334.60元答辩人愿意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前身为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15日,答辩人确与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持股的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兴义市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就本案而言,不能因答辩人是协议的一方主体就以此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为答辩人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至18日签订了《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公司对马岭电站投资情况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确认表中,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了在发起阶段收到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48万元,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仅为166754.88元,因此应当返还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13245.12元。但确认表对于答辩人而言根本不具备约束力。因为,根据协议中“公司发起阶段设立筹备组,由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组长,其他投资方至少委派一人参与,并按照发起时持股比例承担前期费用,且费用支付至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约定,答辩人认为,对于发起阶段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经全体发起人一致认可。而答辩人从始至终对确认表都毫不知情,该确认表完全是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这里通过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请和诉称事实也能明确反映。2.答辩人认为本案实质是公司发起阶段,各发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全体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故发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必须根据协议约定进行,即:“各发起人之间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发起阶段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存在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其他发起人垫付的情形,应当由该公司另行向其他发起人主张。换而言之,如存在答辩人未承担发起阶段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已由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情形,应当是由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向答辩人主张。而不是得出“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未归还,是因为答辩人对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负债未归还,因此答辩人应当向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归还”的结论。答辩人认为,这样的结论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答辩人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问题,属于待证事实,同时与本案无关,况且《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中反而载明了,该公司对外无债权。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若答辩人对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负债,该债务也超过诉讼时效。确认表已载明,发起阶段最后一笔费用支出的时间是2007年5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马岭电站的情况说明》已明确了马岭电站的开发建设已中断,故若答辩人对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负债,该公司是明知的,同时该公司应从2014年12月25日的次日起向答辩人进行主张。而事实是截止至今,该公司从未向答辩人进行过主张,答辩人认为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5日,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四个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兴义市马岭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项目的投资和建设、电能的生产和销售及电力技术咨询等。同时约定注册资本暂定为8400万元,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0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0%;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1344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6%;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1176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4%;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资8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并约定投资各方全部以现金(人民币)出资,分期注入资本金;同时约定在协议签署后,由第一大股东至少委派2人,其他投资方至少委派1人组建项目筹备组,并由第一大股东方担任组织,负责开展公司登记成立前的相关工作,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先期投入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内按照同期同比例的原则由各股东拨付至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待公司成立后,由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账户中;如因非股东方原因不能成立时,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照股东各方的出资比例分摊。2006年7月4日,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前期投入300万元出资占比16%”实际出资480000元转入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前期出资,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派人员组建筹备组。2014年12月25日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马岭电站的情况说明》给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载明:“在2006年6月15日召开了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四家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四方达成协议,筹备成立兴义市马岭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前期费用除办公费、人工工资、车辆费、差旅费等基本的费用外,支付给贵州水利科技开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费90万元。由于赵家渡电站开发建设的停止,马岭电站的开发建设也随之中断。”2016年8月18日,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马岭电站投资情况进行确认,并作出《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投资情况确认表》,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表中盖章,表中载明勘察费、技术咨询费、招待费等共计花费1042218元,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16%承担166754.88元,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剩的投资款为313245.12元。2016年8月18日,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关于退回马岭电站前期开发建设费用余款的函》,要求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剩余投资款313245.12元。
另查明,1.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载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22300000012447)经股东会决议,特向黔西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请与本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单位及个人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办理。2015年5月22日。”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成立清算小组,并由吉永亮、郑文丽、何忠丽、周琴担任清算小组成员。2016年8月30日,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8月25日,公司资产总额为2503662.29元,其中,净资产2503662.29元,负债总额为12496337.71元。”并载明:“截止2016年8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2017年4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注销之前系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凤仪是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吉永刚系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已经登记注销;
3.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4.在庭审中,七被告与黔西南州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入的金额为562218元;现七被告愿意按照投资占比(60%)以《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投资情况确认表》所载明的支出费用(1042218元)为基数减去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投入的金额562218元后,支付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3112.80元(1042218元×60%-562218元);
5.经本院释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更改本案案由亦不同意追加“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另外,原告只要求由原告诉状中的载明的七被告来承担责任。
6.在庭审中,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股东与七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股东愿意按照《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占比(10%)以《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投资情况确认表》所载明的支出费用(1042218元)为基数支付104221.80元(1042218元×10%)给七被告,由七被告在本案中代为支付给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吉隆能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关于马岭电站的情况说明》《关于提供马岭电站前期开发建设费用使用情况的函》《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投资情况确认表》复印件各1份、《关于退回马岭电站前期开发建设费用余款的函》复印件1份,《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黔西南州日报注销公告》复印件各1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各1份、发票2张、记账凭证3张、记账凭证1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庭前会议笔录》原件1份,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3.第三人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但在本案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实质是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15日签署了一份《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因各方出资行为、对协议书内容的执行、前期投入费用的支出与分摊而产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符合股东出资纠纷的特征,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
根据《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中第十四条:“公司因非股东方原因不能成立时,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照股东各方的出资比例分摊。”的约定,在马岭电站的开发建设中止后,应当由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支出进行确定后,按照各自投资占股60%、16%、14%、10%的比例承担损失,但是从签订协议后(2006年6月15日)到马岭电站项目中断(2014年12月25日)一直到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8月21日),期间四家公司从未共同对实际支出进行过确认,仅是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对前期支出进行过确定,并签订《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出资情况确认表》,但前期支出费用没有经过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及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且在庭审中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并不认可《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出资情况确认表》,鉴于该表中仅有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及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该表及表中所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故表载明的事项对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根据表中载明的损失为1042218元,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16%应承担的费用为166754.88元,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60%应承担费用为625330.80元(1042218元×60%),减去其已经实际投入的562218元,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63112.80元,七被告现愿意返还63112.80元给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愿意代替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投资情况确认表》所载明的支出费用(1042218元)为基数按投资比例10%承担的104221.80元,这是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在《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出资情况确认表》所载明的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剩投资款313245.12元在扣减由七被告自愿承担167334.60元后的剩余部分14***10.52元(313245.12元-167334.6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认为该部分应当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提出该部分应当由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但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则认为《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出资情况确认表》只是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并没有通过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确认,同时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还认为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中约定,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0内按照投资比例14%以300万元为基数对前期工作费用进行先期投入,并在马岭河电站项目中断后以出资比例14%承担损失。但在出资过程中,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前期工作费用进行先期投入,作为投资人及资金管理人的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履行督促出资义务,同样作为投资人之一的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亦从未履行过督促出资义务。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按照《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中约定委派人员参加组建项目筹备组,督促各方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仅有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参加项目筹备组;在项目中止后,对于前期投入费用的支出应当由四方进行确定,但仅只是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吉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前期投入费用的支出进行过确定,并制作《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出资情况确认表》,但该表并没有经过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兴义市兴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确认,直到本案起诉之日两公司都未要求协议的四方对损失进行核对确认,致使只有确认表的两方对于支出进行过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对实际支出进行审计,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损失进行审计。根据合同约定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委派人员而未委派的行为本身就是怠于履行责任的行为,再加上《兴义马岭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的签订至起诉之日已经有十余年,在这期间原告与七被告均未找到黔西南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加之现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表示只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造成投资费用难以收回的结果,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在综合全案后对于在《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岭电站出资情况确认表》所载明的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剩投资款313245.12元在扣减由七被告自愿承担167334.6元后的剩余部分14***10.52元(313245.12元-167334.6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造成投资费用难以收回的结果,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损失情况,故本院综合全案案件事实,对于天能实业要求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何凤仪、吉永刚、吉永亮、周琴、郑文丽、何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67334.60元;
二、驳回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黔西南天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广州吉隆集团有限公司、何凤仪、吉永刚、吉永亮、周琴、郑文丽、何忠丽负担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廖应国
审 判 员 夏 玥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