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456号
原告: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正常运行的标准,交接给原告;并赔偿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18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一整套二手冷凝式汽动压缩机组及安装工程;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50天交设备,20天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我方即履约付款,但乙方移交技术资料拖拉、移交设备拖拉、安装更是拖拉,造成直接投资158万元三年的损失65.42万元,后开车试运发现因质量及设计问题不达标,一直多次反复协助试运行,造成重复试验损失26万元;因质量及设计问题不达标,一直到现在没能投入试运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自2017年11月15日起到2019年25日共计25个月,造成逾期未能实现销售造成损失286.65万元;因应被告承担提供一整套设备,如过滤器设备拒绝承担,过滤器设备费4.6万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诉求。
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合同生效后2017年9月25日通过邮箱发送的形式,将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图纸交付原告,不存在拖拉交付的情形,被告工期延误以及长期不能调试投入使用主要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单方造成。2019年12月25日至今被告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成功,投入了正常运行,诉状中过滤器4.6万元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的供货义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正常运行,不存在变更诉求的第一项的内容,如果原告认为设备有问题被告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即便有损失也不是被告单方造成的。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二手冷凝式汽动压缩机机组买卖协议、付款凭证、发货清单、联合调试记录表、调式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二手凝汽式启起动压缩机机组说明书等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平原县物价局关于公布完善供热价格政策的通知平价发(2017)27号,因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二手冷凝式汽动压缩机机组买卖协议。双方就甲方采购乙方的二手汽动压缩机组一台及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合同具体约定:一、标的物参数:1、汽轮机:低压纯凝式汽轮机(包含汽轮机、冷凝器N-280、电动油泵、手摇泵、膨胀节、油冷器、系统管路等辅机等);2、压缩机:陕鼓EI400-4/1.033离心压缩机、油系统、冷却系统;3、安装布置方式:机组单层布置,汽轮机与压缩机直连运行,运行转速在5600-6500r/min内可以稳定运行。二、供货范围:汽轮机、汽轮机主汽门、压缩机等;三、双方责任和安装范围: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汽轮机安装基础图纸,负责汽轮机基础的浇注、二次灌浆、汽轮机进汽及循环水管路接至空压机厂房内一米范围内及穿墙施工;采买调试所用的汽轮机油、滤油机等责任;乙方负责机组安装,并负责汽轮机车间里机组厂房内的管路、阀门、电缆、安装耗材等供货及施工等责任。合同总价格为920000元(含运费不含税)。合同生效后50日供货,安装工期20日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60%,剩余合同总额的10%待机组运行三个月或到货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以先到日期为准。六、违约方承担合同额的双倍罚款。合同签订后,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交付货款,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共向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付款580000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开始向原告供货直至12月19日。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多次通过微信、售后服务联络单、调试报告、会议纪要的方式对设备安装后的各种问题进行沟通,直至2019年3月7日,设备经调试,整改正常运转。至设备正常运转时,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双倍的违约金184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二手冷凝式汽动压缩机机组买卖协议约定,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应在所供货物到场后20日内安装完成,但涉案设备自2017年12月20日起直至2019年12月25日安装完成、试运行成功,用时两年。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在2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双倍价款184万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涉案设备耗时一年未运转,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所签署的会议纪要、维修联络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涉案汽轮机设备经过多次调试,对汽轮机经调试存在的问题多次达成处理意见,整改措施,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仍未在所保证期限内完成整改。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汽轮机供货方、施工图纸的提供方及安装调试的实施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解决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所产生的诸多问题及整改方案的实施过程中也存有过错,对其损失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所签订的二手冷凝式汽动压缩机机组买卖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应向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货款占用期间的主要损失,以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8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856000元×24%÷365天×715天=402437元。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为281706元,扣除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支付的64000元货款,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70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7706元。
二、驳回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09元,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新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