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1455号
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幢17C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B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一炉一机发电工程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及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自备电站安装及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05.7万元、安装及服务费31.6万元(共计137.3万元)并在履行完给付义务后自提涉案设备;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2+8.4)×2=76.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炉一机发电工程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N1.5-2.35型纯凝式汽轮发电机组(发电机QF-1.5-2电压为400V)并委托被告完成成套装车、指导安装、调试、配套电控设备等的电站工程,合同总价款151万元。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见合同第四条)为设备安装按《国家电力行业汽轮机、发电机安装验收技术规定》验收、机组连续运行168小时后无异常为验收合格。采购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45.3万元、2018年8月10日付款906万元。因采购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了该合同标的额的20%,故采购合同的定金应当为30.2万元,已付货款为105.7万元。为顺利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运行,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自备电站安装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及服务合同”),对采购合同中已约定的被告完成成套装车、指导安装、调试、配套电控设备等的电站工程进行细化和补充。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尼日利亚1500KW发电项目进行安装及培训,主要提供前期工程的技术支持,锅炉、水处理、汽轮发电机组、电气、热工仪表等发电系统的安装,合同总价款42万元。安装及服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安装及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20年1月9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9年6月18日付款20万元。因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了该合同标的额的20%,故安装及服务合同的定金应当为8.4万元,已付安装及服务费31.6万元。另外,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作人员往返的差旅费124300元。因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提供的安装培训事项不合格,导致设备安装调试近一年半时间至今仍无法验收合格,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限内仍未履行,且采购合同、安装及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况。以上事实由企业信息、采购合同、安装及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安装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己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长期不能安装调试投入正常使用主要是原告现场工况原因造成的,主要体现在尼日利亚条件恶劣和发出的电不能并网,不断对设备改造造成的。通过合同的约定和原告诉状中自认“2019年6月18日才付款20万元”,也能印证被告的安装人员前往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是在此款支付之后,在此之前现场根本不符合安装条件,也就不存在被告拖延指导安装和调试的问题。2019年10月1日首次发电成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明设备正常,根本没有质量问题。而发电成功后,设备震动过大正是发出的电不能并网使用,单纯孤网直接使用的体现。从而证明,即便经过双方改造后的设备也不适合孤网运行,因为被告根据会同所供的设备是并网使用的设备,而原告在采购时并不知道也未告知在尼日利亚是孤网运行。2020年春节前被告又派工程师前往尼日利亚,一是为了进一步明确震动的原因,二是希望能够改造设备以适应孤网运行,但结局是设备不适合孤网运行。为此,原被告双方商议更成换孤网运行的新电机,并且被告做出了免费提供新电机和齿轮箱的让步。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商定后,拆除了在尼日利亚的旧电机,因疫情原因,原告一直没有来淄博验看新电机,一直没能运往安装,从而搁置至今。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现在只是合同履行中的设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支付的定金早已转变为货款,定金罚则已不能适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存在欺诈行为,即便是定金超过法律标准,也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张自提设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供设备自身没有问题,所有的问题集中体现左原告的孤网运行,这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双方合同的标的物是并网运行的设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设备有问题,解除合同让被告自提设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购买N1.5-5.35型纯凝式汽轮发电机组一台,并委托被告完成成套装车、指导安装、调试、配套电控设备等的电站工程;约定了被告的供货范围、工程范围,需原告负责的工程配合范围;验收标准为:机组连续运行168小时后无异常为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151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合同总价的30%的定金,被告提供设备总体布置图以及土建基础图;2.被告具备发货条件时,原告再付总造价的60%(到总造价的90%);3.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注:质保期以发货后18个月或机组运行满12个月,二者中先到期者为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45.30万元。同年8月10日,支付货款90.6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发货,上述涉案发电机组设备被运至尼日利亚,用于为原告的工厂发电。2018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自备电站安装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尼日利亚发电项目进行安装及培训,主要提供前期工程的技术支持,锅炉、水处理、汽轮发电机组、电气、热工仪表等发电系统的安装,原告提供必要的安装人员(焊工等)、材料及工程设备辅助,协助被告共同完成安装工程;人员安排: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安装,前期技术支持1-2人,安装阶段派员4人,调试2人,后期运行、培训2人直至6个月期满(以上人员为每工程阶段的实际人数);合同总价款为4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定金,安装人员(4人)出发到达现场前付20万元,安装调试运行1个月内付清全款(含原设备合同质保金15.1万元,总计17.1万元);被告所有人员的国内往返工程地点的交通费、签证费、食宿等费用由原告负责。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同年6月18日支付安装及服务费20万元。后被告遂派人前往工程地点对本案所涉发电机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调试发电过程中,偶尔能成功发电,但不久就停机,不能正常连续发电运行,达不到连续运行168小时后无异常的验收合格标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提出更换发电机,但至今也未更换。本案所涉发电设备至今不能使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第一份合同共支付为135.90万元(定金45.30万元+90.60万元),合同约定的定金标准为合同总价的30%,原告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的定金即30.20万元(151万元×20%),要求双倍返还;第一份合同要求返还的货款为105.70万元(135.90万元-定金30.20万元)。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的定金为20万元,原告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定金为8.4万元(42万元×20%),要求双倍返还:第二份合同要求返还的安装及服务费为31.60万元(40万元-定金8.4万元)。上述共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6.8万元[(30.20万元+5.47)×2]。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40万元,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是其单方计算的数字。
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主张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发电设备是并网才能使用的设备,通过涉案合同被告供货范围中有“同期并网柜”可以得知,而原告的工程地在尼日利亚,那里不具备并网运行的条件,是孤网运行,因此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正常的汽轮发电机设备孤网和并网都应该能用,并申请被告方当时在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出庭作证,***作证称,正常的的汽轮发电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并网和孤网款可以运行,本案所涉发电设备存在发电机、变速箱两个问题导致不能正常发电,发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从专业来说与并网、孤网无关。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却未能申请专家证人作证或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导致本案所涉发电机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发电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发电机组设备是并网才能使用的设备,而原告使用的使用地点尼日利亚不具备并网使用的条件,只能孤网运行,故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即原告主张导致发电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在于运行的条件是孤网,其设备本案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则主张正常的汽轮发机设备并网和孤网都能运行,并申请被告当时在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涉案发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设备本身存在发电机、变速箱的质量问题导致,发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从专业来说与并网和孤网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为被告方当时在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其作为被告的专业技术人员作证的证言的可信度较大,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来推翻上述证人的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人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导致本案所涉发电机组不能正常运行发电的原因与并网、孤网无关,系该发电机设备本身存在发电机、变速箱的质量问题导致,因此本案所涉发电机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正常运行发电,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无法正常使用。
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发电机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至今不能正常运行发电,无法验收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货,并由被告退回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定金,现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两份合同约定的定金均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最高限额的20%计算定金,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40万元,但该40万元系其单方计算的数字,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一炉一机发电工程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自备电站安装及服务合同”。
二、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安装及服务费共计105.70万元。
三、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将N1.5-2.35型纯凝式汽轮机发电机组退还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由被告自提)。
四、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76.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4元,由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9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