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B座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9442746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幢17C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615548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39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为两份合同,第一份为2018年5月14日的《一炉一机发电工程电站设备采购合同》,第二份为2018年12月25日的《自备电站安装及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审法院没有对两个合同进行区分处理,而是笼统的将二者整体进行了判决,无法区分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第一份合同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上诉人只能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二份合同是被上诉人在购得设备后,改变了自行安装的想法,才将安装、调试工作又委托给了上诉人。在该合同中上诉人是另行招募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赚的是安装费,只负责安装调试方面的责任。如果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那就与安装调试没有关系,也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是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没有认定安装有问题,被上诉人应该按约支付安装费用,一审却判令上诉人返还安装服务费及双倍返还定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是一位曾在现场安装的普通技术工人的证言。该证人是上诉人临时招募前往尼日利亚四个安装人员中的一员,因该证人在安装过程中与多名同事发生矛盾,上诉人将其解雇,双方存有积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专家证人,却又提不出专家证人的具体要求。上诉人要求对设备做质量鉴定也不被允许。就以片面的、有利益冲突的证言作为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根据,被上诉人的设备长期不能安装调试投入正常使用主要是尼日利亚条件恶劣、现场工况原因造成的,主要体现在和发出的电不能并网使用。2019年10月1日首次发电成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也就证明设备正常,根本没有质量问题。而发电成功后,设备震动过大正是发出的电不能并网而直接使用的体现。2020年春节前上诉人又派**前往尼日利亚具体了解情况,在***因后双方商议更换新电机和配套缓冲设备,并且上诉人做出了免费提供新电机和备用齿轮箱的让步。双方商定后,**拆除了旧电机。因疫情原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来淄博勘验已购买的新电机,也无法运往尼日利亚安装,从而搁置至今。被上诉人所购的是并网运行的设备,却要孤网运行,上诉人一直在积极给予帮助和改进,更换的设备还没有运往尼日利亚,就被一审法院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随随便便就判决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金是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担保法》第89条有明确的规定,双方也是这么做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早已转变为货款,根本不符合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双方的争议是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焦点是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地是淄博,被上诉人是在淄博自提的设备,并且自行运往了尼日利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去尼日利亚自提设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来说根本没有可操作性。
被上诉人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虽为两份合同,实际是一个整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装调试服务并没有完成,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仅以证人证言认定,而是综合微信聊天记录在内的全案证据作出的客观认定。上诉人将设备质量问题归咎于并网和孤网,被上诉人不认同,设备应符合并网和孤网两种情况下均能正常发电的质量要求。一审判令双倍返还定金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自行取回设备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操作性。
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一炉一机发电工程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及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自备电站安装及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05.7万元、安装及服务费31.6万元(共计137.3万元)并在履行完给付义务后自提涉案设备;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2+8.4)×2=76.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购买N1.5-5.35型纯凝式汽轮发电机组一台,并委托被告完成成套装车、指导安装、调试、配套电控设备等的电站工程;约定了被告的供货范围、工程范围,需原告负责的工程配合范围;验收标准为:机组连续运行168小时后无异常为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151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合同总价的30%的定金,被告提供设备总体布置图以及土建基础图;2.被告具备发货条件时,原告再付总造价的60%(到总造价的90%);3.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注:质保期以发货后18个月或机组运行满12个月,二者中先到期者为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45.30万元。同年8月10日,支付货款90.6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发货,上述涉案发电机组设备被运至尼日利亚,用于为原告的工厂发电。2018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自备电站安装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尼日利亚发电项目进行安装及培训,主要提供前期工程的技术支持,锅炉、水处理、汽轮发电机组、电气、热工仪表等发电系统的安装,原告提供必要的安装人员(焊工等)、材料及工程设备辅助,协助被告共同完成安装工程;人员安排: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安装,前期技术支持1-2人,安装阶段派员4人,调试2人,后期运行、培训2人直至6个月期满(以上人员为每工程阶段的实际人数);合同总价款为4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定金,安装人员(4人)出发到达现场前付20万元,安装调试运行1个月内付清全款(含原设备合同质保金15.1万元,总计17.1万元);被告所有人员的国内往返工程地点的交通费、签证费、食宿等费用由原告负责。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同年6月18日支付安装及服务费20万元。后被告遂派人前往工程地点对本案所涉发电机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调试发电过程中,偶尔能成功发电,但不久就停机,不能正常连续发电运行,达不到连续运行168小时后无异常的验收合格标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提出更换发电机,但至今也未更换。本案所涉发电设备至今不能使用。为此,原告诉来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第一份合同共支付为135.90万元(定金45.30万元+90.60万元),合同约定的定金标准为合同总价的30%,原告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的定金即30.20万元(151万元×20%),要求双倍返还;第一份合同要求返还的货款为105.70万元(135.90万元-定金30.20万元)。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的定金为20万元,原告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定金为8.4万元(42万元×20%),要求双倍返还:第二份合同要求返还的安装及服务费为31.60万元(40万元-定金8.4万元)。上述共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6.8万元[(30.20万元+5.47)×2]。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40万元,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是其单方计算的数字。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主张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发电设备是并网才能使用的设备,通过涉案合同被告供货范围中有“同期并网柜”可以得知,而原告的工程地在尼日利亚,那里不具备并网运行的条件,是孤网运行,因此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正常的汽轮发电机设备孤网和并网都应该能用,并申请被告方当时在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出庭作证,**作证称,正常的的汽轮发电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并网和孤网款可以运行,本案所涉发电设备存在发电机、变速箱两个问题导致不能正常发电,发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从专业来说与并网、孤网无关。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却未能申请专家证人作证或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导致本案所涉发电机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发电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发电机组设备是并网才能使用的设备,而原告使用的使用地点尼日利亚不具备并网使用的条件,只能孤网运行,故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即原告主张导致发电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在于运行的条件是孤网,其设备本案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则主张正常的汽轮发机设备并网和孤网都能运行,并申请被告当时在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涉案发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设备本身存在发电机、变速箱的质量问题导致,发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从专业来说与并网和孤网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为被告方当时在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其作为被告的专业技术人员作证的证言的可信度较大,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来推翻上述证人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导致本案所涉发电机组不能正常运行发电的原因与并网、孤网无关,系该发电机设备本身存在发电机、变速箱的质量问题导致,因此本案所涉发电机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正常运行发电,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无法正常使用。
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发电机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至今不能正常运行发电,无法验收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货,并由被告退回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定金,现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两份合同约定的定金均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最高限额的20%计算定金,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40万元,但该40万元系其单方计算的数字,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一炉一机发电工程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自备电站安装及服务合同”;二、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安装及服务费共计137.30万元;三、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将N1.5-2.35型纯凝式汽轮机发电机组退还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由被告自提);四、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76.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4元,由原告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被告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97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的证人**与上诉人总经理***的聊天记录一宗,一是证明**与项目负责人牛力有矛盾,**被辞退后对上诉人怀恨在心,给被上诉人做了伪证;二是证明2019年10月1日机器开机发电,**找到机器振动的原因,请求进行设备验收,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系因孤网运行引起停机。第二组证据,原项目经理牛力对尼日利亚项目情况的说明,证明其先后前往尼尔利亚的六个人的身份和工作职责的情况,证明了**只是气机的调试人员,不负责电气的调试,电气调试是由淄博工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的。同时证明尼日利亚项目现场不符合并网条件,并网设备暂时改造为孤网运行,而前期发电成功后,因孤网运行震动大而被迫停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处罚通知一份,牛力与**在尼尔利亚发生冲突,造成了影响而被共同处罚的事实,验证了牛力与**矛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淄博工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是专业电气人员,负责电气调试,证明设备自身没有质量问题。第五组证据,***对温州海域机组问题分析报告,证明公司***派替换**的事实,同时证明停机系孤网运行缺少电调系统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真实性是没有异议,**跟项目负责人牛力确有矛盾,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得出**故意做伪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都是个人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并且这三位做情况说明的人员与上诉人之间都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我们认为其所说的情况说明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组证据处罚通知,对三性都有异议,这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一份通知,我们不清楚,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同时申请**和**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在一审时做了伪证。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和**并未说明涉案设备只有在并网条件下才可运行,****“在国内并网和孤网环境下可以运行”、“电负荷稳定的情况下孤网情况下也可以运行”。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设备应否由上诉人自提。
关于焦点一。1、双方对于涉案设备不能达到连续运行168小时的验收标准均无异议,对于不能运行的原因,上诉人一直主张其设备系并网设备,尼日利亚系孤网运行,不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但根据**一审的证人证言以及二审**和**的证人证言,都可以证实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和并网、孤网并没有必然联系。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群记录中,可以反映出设备存在诸多问题,上诉人工作人员**“如果电机实在是不行,技术和现场沟通后,还是开不起来,换新电机是备选方案”、“现场重新找正,发现中心有问题,公司正在准备备件和工具,会尽快安排发货”,其中工作人员对设备不能正常发电原因经过多次讨论、整改和调试,问题依然不能解决,最后上诉人确认要更换发电机,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及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系尼日利亚孤网运行的问题,也未提及系被上诉人用电设备原因导致,整个微信记录均指向系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运行。且在上诉人提交的**和***的微信记录中,**一直在进行设备调试和障碍排除工作,其在微信中也**“这几天运行很正常,就是昨天磁力断路油门动作,这几回都是它引起的停机。出现信号是发电机故障。”如果如上诉人所述系尼日利亚的工况问题导致,其最后决定更换发电机等便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认为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和设备本身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一直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返还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在2018年12月25日签订自备电站安装及服务合同,上诉人尽到了安装调试义务,设备没有正常运行系因为设备质量所致,和安装调试无关,该安装服务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安装服务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合同项下安装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也不应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自行拉走设备并运至尼日利亚,现合同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设备款,被上诉人应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自提。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一炉一机发电工程电站设备采购合同”;
三、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05.70万元;
四、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60.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将N1.5-2.35型纯凝式汽轮机发电机组退还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
六、驳回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4元,由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由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8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8元,由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394元,由淄**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17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