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八瓣莲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八瓣莲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一宸灯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八瓣莲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迎宾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莲,系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一宸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建国物流市场C区17栋81号。
经营者:张磊,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刑营行政村张小庄56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宁瑞水乡小区A区14号楼2单元2232室。
上诉人青海八瓣莲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一宸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城北一宸灯饰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八瓣莲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2.驳回城北一宸灯饰部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令城北一宸灯饰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中称2020年4月29日上诉人公司员工李长斌通过被上诉人的邻居向其转账33000元,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先行给付的定金,因为当时货款及数量都没有确定,且上诉人的货单全部由工地装修人员签收并签字,签收人并不能确定价格,只是确定数量。经办人李长斌并未对价格进行核实签收。二、一审判决认为市场最低价具有不确定性,本案双方并未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明确市场最低价,在整个供货期间被上诉人将提取的货物单价及数量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的订货人李长斌,双方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开具发票。但事实是双方口头约定最低价供货,是否是最低价还需上诉人做市场调查,被上诉人没有准确的统一价格,同种商品有不同价格,存在欺诈和主观恶意,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城北一宸灯饰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价格,因系其通过市场询价得到的价格,并不能直接证明是本案中双方沟通后形成一致意见的价格。
一审中城北一宸灯饰部诉讼请求:1.判令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向其偿还欠款34465元及利息3800元;2.判令青海八瓣莲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20年4月17日,青海八瓣莲花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李长斌与城北一宸灯饰部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城北一宸灯饰部向其公司供应灯具等货物,并要求城北一宸灯饰部给予市场最低价格。2020年4月22日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开始自提货物,每次提取货物均由其公司的员工李长斌、魏忠寿、李长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城北一宸灯饰部于当日将销货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青海八瓣莲花公司的订货人,销货清单上注明了所提取货物的价格及数量,对方未提出异议。2020年4月29日,李长斌通过城北一宸灯饰部的邻居向城北一宸灯饰部转账支付30000元,2020年4月30日,李长斌通过其微信向城北一宸灯饰部支付货款3000元。至2020年9月3日城北一宸灯饰部最后一次向青海八瓣莲花公司供应货物时止,城北一宸灯饰部总共向青海八瓣莲花公司供应灯具价值为63735元。2020年10月20日,李长斌通过微信向城北一宸灯饰部经营者发送公司信息,城北一宸灯饰部按照其要求开具了发票。2020年12月,青海八瓣莲花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后认为城北一宸灯饰部的供货价格过高提出异议,此后未继续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城北一宸灯饰部多次向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催要货款,该公司均以货物价格过高拒绝付款,城北一宸灯饰部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已将未使用的货物退回城北一宸灯饰部,经核实,所退货物总价值为2929.6元。庭审中,城北一宸灯饰部放弃对利息38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青海八瓣莲花公司从城北一宸灯饰部处购买灯具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北一宸灯饰部已经按照约定为青海八瓣莲花公司供应了货物,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对城北一宸灯饰部所供货物的数量及应退货物的数量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城北一宸灯饰部供应货物的单价是否过高的问题。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声称其在与城北一宸灯饰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曾要求城北一宸灯饰部给予市场最低价格,同时青海八瓣莲花公司提交了其自行调研的市场询价表。一审法院认为,市场最低价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受制于交易时间、付款方式、交易环境等多重因素,本案双方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未明确市场最低价格,在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9月3日整个供货期间内,城北一宸灯饰部每次均将青海八瓣莲花公司所提取货物的单价及数量通过微信发送给青海八瓣莲花公司的订货人,对方均未提出异议并发送公司信息要求城北一宸灯饰部按照总货款开具发票。青海八瓣莲花公司作为交易一方对市场最低价格具有选择权,其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形式确认城北一宸灯饰部的货物价格并要求供货人按照此价格开具发票,应视为青海八瓣莲花公司自身对市场最低价格作出了选择,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青海八瓣莲花公司所提交的市场询价表是其自行调研的结果,城北一宸灯饰部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城北一宸灯饰部的货物价格过高可向价格管理部门说明,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城北一宸灯饰部主张青海八瓣莲花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城北一宸灯饰部供应货物的总货款63735元减去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已经支付的33000元及应退货物的价款2929.6元,青海八瓣莲花公司还应向城北一宸灯饰部支付货款2780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青海八瓣莲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城北一宸灯饰部货款27805.4元。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青海八瓣莲花公司负担。
二审中,青海八瓣莲花公司提供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及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并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前后价格不一致。
城北一宸灯饰部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青海八瓣莲花公司认为其支付的33000元系定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价格是经双方约定的市场最低价,应进行市场询价后确定一节,因其对此主张仅依据口头约定,青海八瓣莲花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签收货物,同时销货清单上载明了货物的价格,其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对货物进行了使用,应视为对价格的认可,故青海八瓣莲花公司应当按照销货清单载明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青海八瓣莲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健
审判员 罗文凯
审判员 马 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海霞
书记员 李春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