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822民初762号
原告:彭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某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康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彭某与被告中国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究院)、第三人康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11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某研究院,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项目为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土建建设施工项目,工作地点为普洱市墨江县某镇。工资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康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4年11月9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土建建设施工项目第XX号基础施工过程中不慎坠下导致受伤,受伤后康某将原告送医治疗。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某研究院将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土建建设施工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康某,康某与某研究院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某研究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因认定工伤需要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5年5月7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墨劳人仲案字(2025)第X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5年5月10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墨劳人仲案字(2025)第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研究院辩称,被告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从未签署过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从未安排、指示或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从未委托第三人康某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不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康某书面自述称,本人与彭某之前并不认识,于2024年11月4日在某泡招人认识彭某的朋友蒋某,之前也没有见过面,互相在电话联系于2024年11月6日前往墨江县做活,由于我的出发地是大理,提前了一天到,***、裴某、彭某等11人出发地是重庆,晚了我们一天,由于之前我们彼此不认识,不知道年龄问题,在2024年11月8日早上,我们一行十五人到达施工现场,***带来的有8人不满工作环境,离开了,当时剩下了***,裴某,彭某三人,确定下后我就让***带队去墨江某乙医院做体检,彭某当时年满58周岁,工地要求大于55周岁的男工都不让用,所以我当时也明确告知,当场还有公司人员及其他工人合计10人在场,当时***表示,他们出来远,就让彭某在现场帮忙他和裴某几天,当时处于赶工期,公司领导和我也就默许了,8号当天也就杨某乙裴某做了体检入职,我也在工地上忙做活了,对此当时我们也是三令五申,如果没有成功入职的安全事故我们公司(包含我)都不管,我并草拟出了安全协议,8号当晚他们(***等人)回住处比较晚,安全协议也没有签成,9号当天就忙着出工干活了,于9号下午2点30分许,***打我电话说彭某受伤了我什么也没有问,马上驱车将彭某送往墨江某甲医院检查,并付了检查费用,随后两天还向公司为彭某讨要着8000元的赔偿金,当时我也让杨某乙裴某在赔偿单上签了字后才转了赔偿金给彭某,并注明一次性赔付,现在彭某又要打官司,并把我立为了第三人,我表示抗议,我在工地是当时的临时组长,说白了也是个干活人,却要我来承担上下所有风险,我不同意,由法院处理。
彭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原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施工中承包中标候选人公司》复印件1份、原告所穿的工作服1件,欲证明(1)2024年11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某研究院,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项目为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土建建设施工项目,工作地点为普洱市墨江县某镇;(2)被告是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2.《合作协议》打印件1份、《二维码收款截图》打印件1份(2张),欲证明(1)被告将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康某,第三人与被告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康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的事实。
3.《墨江某甲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4年11月9日XX时XX分左右,原告在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土建建设施工项目某施工过程中不慎坠下导致受伤,受伤后康某将原告送医治疗,诊断的病情如病情证明书上所言的事实。
4.《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非终局)裁决书》原件1份、《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墨劳人仲案字(2025)第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向墨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某研究院对彭某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证言》、原告所穿的工作服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施工中承包中标候选人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某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施工总承包某劳务分包合同文件》原件1份,欲证明某研究院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彭某对某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康某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打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人证言》原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照片》打印件2份。
经质证,彭某对康某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某研究院对康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某研究院无关,请法院依法查明。
本院认为,彭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居民身份证》,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康某的陈述意见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彭某在某研究院总承包的某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彭某与某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的真实性;《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施工中承包中标候选人公司》只能证明某研究院系该某项目的中标单位,不能证明彭某与某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所穿的工作服,不能证明彭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合作协议》无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维码收款截图》,无法确认是谁转款给彭某的,不能证明彭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与证人证言和康某的陈述相互佐证,能证明彭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某研究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康某提交的《协议书》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居民身份证》《照片》中的2份证人证言除了作证人员信息不一样,内容一模一样;居民身份证和照片,系作证人员的身份证和手持身份证及证人证言的照片,《证人证言》《居民身份证》《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彭某受伤的地点位于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某村,系某研究院总承包的中广核新能源墨江县某项目的XX号桩工地。该项目某研究院总承包后于2024年7月15日将其中的某的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
康某于2024年11月4日在某泡网认识蒋某,蒋某介绍彭某到案涉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11月9日彭某在案涉项目的XX号桩工地工作时摔伤。后康某将彭某送往墨江某甲医院检查治疗。
2025年3月,彭某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彭某和某研究院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申请仲裁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5年5月7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非终局)裁决书》,裁决彭某与某研究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某于2025年5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彭某不是某研究院招用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上述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彭某认为双方关系符合上述通知的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某研究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为用工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不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综上,彭某和某研究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彭某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研究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康某称由法院处理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