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201民初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某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金川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被告四川某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22年3月10日、3月16日、8月26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第二次庭审到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金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新华某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4963407.42元,包括工程款11983760.82元(甘某公司、成某、某金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退场费652496元、税金及补差454923.16元、退还保证金500000元、付款滞后误工费190000元、“4.28”火灾误工费税金180000元;2.判令某公司立即归还索道与某丙,并支付使用费1289750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新华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向新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983769.82元,其中包含:追补费用5917152元、已完工未结算工程款3322064.04元、半成品工程款2076654.80元、施工材料款(半成品部分)776575.60元,合计为12092446.44元,再扣除前三期已结算工程款中某公司多支付的108676.62元即为11983769.82元。甘某公司、成某、某金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新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某公司立即归还新华某公司索道及工器具,并按每月234500元支付索道及某丙的使用费,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归还索道及某丙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共计1289750元;3.判令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第一次结算的税金及第二、三次结算二标段应补2%的税金差共计454923.16元,火灾误工补偿费2000000元的税金180000元,该部分合计1134923.16元;4.判令某公司支付因付款迟延造成的误工费190000元;5.判令某公司支付退场费652496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某公司承担。以上各项请求金额共计15250938.9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新华某公司与某公司口头协商后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标段》《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三标段》合同,新华某公司全面投入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新华某公司对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标段、三标段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4月28日,马尔康市白湾乡温古村发生森林火灾,工程项目停工。2021年6月7日,政府部门通知6月8日可正式复工。停工期间因人工、机械闲置造成窝工,2021年5月21日,新华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追补工程费用协议,2021年5月25日,新华某公司与某公司、甘某公司、成某就“4.28”火灾造成误工损失的补偿达成协议并签字盖章。针对追补工程费用和误工损失补偿,某公司承诺解决误工单价追补费用,但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2021年7月5日,某公司发函要求复工,因新华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某公司有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能性,遂回函要求某公司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追补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的赔偿作出明确答复后才复工。2021年7月10日,某公司在没有通知新华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让第三方施工队伍进场取代新华某公司施工,并将项目施工区域内归新华某公司所有的索道、机械设备和现场材料占有且无偿使用,某公司以其行为表示撕毁合同,构成违约。2021年8月至今,马尔康市某、马尔康市经信局、某金川公司等部门为新华某公司与某公司主持调解20余次无果,某公司未与新华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致使新华某公司无力清偿当地系列欠款和农民工工资,四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本地的社会稳定,给政府部门带来了诸多不便及负面影响。请求依法支持新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辩称,针对新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的款项:1.已完工程费用3322064.04元。双方未结算金额二、三标段分别为788162.87元(含税)、992648.55元(含税),扣除3%质保金和2%民工工资保证金,已完工程量应支付金额为1691770.84元(含税)。双方主要争议点在于:第一、挖孔基础方量二、三标段分别为164.029方、126.792方,金额计算差异在于某公司认为前方量不包括纯岩石爆破,单价应按3250元/方计算,而新华某公司按纯岩石爆破单价3600元/方计算。第二、已完成未结算钢筋吨位确认表中,新华某公司对二标段钢筋合计吨位计算为22714.89KG,实为19651.8KG,数据计算错误,且该数据被统计到了三标段。第三、堡坎护坡及排水沟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其中6基674.51方有双方签证,之前的2050方新华某公司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且2050方计3506500元已支付的费用属“预结”费用,不是对堡坎方量的确认,而是因管理不善,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潜力先期支付的“预付款”,该部分堡坎大幅度超图纸设计,方量不实,质量不合格,应以实测方量进行结算,某公司“预付款”超支部分新华某公司应退回。2.半成品工程费用2076654.80元。某公司对半成品工程量认可的仅为基础开挖方量;接地开挖量明确备注“深度0.3-0.4,不够”,说明该接地开挖部分即便进行了施工,但并不合格,不符合工程要求,不应支付价款;运到塔基位的沙石料,签证单上的数量从722立方米修改为550立方米,根据某公司人员张某签字的小票计算,实际数量应该为327.50方(运到索道口181方,运到塔基位146.50方);运到索道口与运到塔基位的沙石料及塔材,不属于半成品,属于工程原料和材料,无论运量多少,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由新华某公司自行承担的运���。合同4.2条约定的为成品的综合单价,但是新华某公司完成的仅为半成品,且不符合要求,因此半成品的单价应当通过鉴定拆分来确定。3.施工材料购买费用776575.60元。施工材料成本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新华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揽人,应当自行准备相应的施工材料,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施工材料费用,不应当再行支付,且该部分材料实际也不是某公司所使用。4.追补费用5917152元。在该部分证据“二、三标追补诉求”清单上的签字手写内容为“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及事件真实性我项目部以(已)审核,情况属实。请公司经营部及领导审核”,其实质是对部分事实发生的确认,并不属于合同关于价款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也不代表对追补费用的追认。新华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企业,并没有按项目增项或费用追补流程报某公司对增项签证,费用追补进行申请、确认,不符合合同关于增项追补的流程性规定,且新华某公司主张的追补费用均是在合同4.2条约定的单价包含范围内,属于新华某公司的经营成本,理应由新华某公司自己承担。合同14.7条第(5)项也规定“工程量经甲方计量项目计量部门校核、经项目技术部门审核、经项目领导批准方作为结算依据”,故该部分费用尚未经过技术部门审核和项目部领导批准,新华某公司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和理由。最终经审核后,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5.索道及某丙新华某公司主张归其所有,由某公司支付1289750元使用费。合同并未约定索道为新华某公司所有,新华某公司的该诉求,暗含前提即认为索道归其所有,但马尔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3201财保1号以及(2022)川3201财保1号之一均认为,索道权属存在争议,即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新华某公司是否是所有权人并不确定。合同4.2条约定的单价构成中,某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材料设备费、施工机械设备费、配件等,同时在合同附件三“清单计价表”当中亦明确了索道每公里的费用是56000元。在前三期结算中,某公司支付了索道的全部费用,包括索道的人工及材料费用,新华某公司只是代某公司购买材料并架设索道,索道所有权应归属于某公司。新华某公司作为某丙的所有人,应当自行保管某丙,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实际进行了使用,某公司也并未使用,新华某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该部分财产毁损、灭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公司不应当支付索道及某丙的使用费。6.关于退场费652496元。该部分费用系新华某公司单方制作,系其在向某公司提出追补费用、误工赔偿等无理诉求未得到同意后,其组织人员向某公司恶意讨薪时的食宿等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新华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在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某公司不予认可。7.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某公司认可收到该笔保证金,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新华某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总价的10%即为1870000余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新华某公司没有足额交纳,且因其逾期仍未竣工,已经违约,同时还无故拖延工期,该保证金不应退还,新华某公司还应再行补足未交部分,且某公司不予退还全部保证金。8.第一次结算款的二、三标段税金,潜力无限公司认可按照9%计算金额为290835.05元予以支付;第二、三期结算时,二标段结算款的税金均以9%计算,各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新华某与某公司结算的交易习惯以及三标段的税金标准均为9%,前两次结算新华某公司申报的也是9%,现其提出要求增加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不予认可;“4.28”火灾误工补偿费2000000元的税金180000元,因该补偿费属于合同外的费用,双方并无关于税金承担主体的约定,作为收款方的新华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税费,且如果新华某公司正常如期完工就不会产生该笔费用,其逾期仍未竣工违约在先,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176500元应予退还。9.因付款迟延造成的误工费190000元,因新华某公司未提供该费用确认的原件,无法判断真伪,某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甘某公司辩称:甘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2423200元,甘某公司将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专业分包给某公司,甘某公司与新华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甘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甘某公司也非发包人,新华某公司要求甘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020年9月,甘某公司与被告成某签订《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40536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将案涉工程“三、四标段线路架设剩余38.65Km”从原合同中切除,切除部分由其他公司完成,涉及价款为4638000元,即甘某公司与成某合同总价变更为59415600元,甘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总价相应也变更为57785200元,2021年8月2日,甘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二、三标段部分基础开挖等工程从原分包合同中切除,交由第三方公司施工,切除部分涉及金额为4582227.79元,之后又将一、二标段线路架设施工从原分包合同中切除,涉及金额3524300元,至此,甘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总价变更为49678672.21元。截至2022年11月15日,甘某公司向某公司已支付67284645.62元,超付17605972.91元。甘某公司并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而且已经超付,新华某公司要求甘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成某辩称:新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其对成某的诉讼请求。新华某公司是与某公司签订的《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三)标段》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某公司与新华某公司,成某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至甘某公司实施,成某只与甘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华某公司向成某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甘肃公司从未上报、备案过分包情况,甘某公司的分包未经成某同意,与成某无关。成某与甘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为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固定总价款),合同总金额64053600元,后续经双方对合同范围调整,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9415600元。成某依据甘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材料,按期办理产值结算,并依据合同即时支付了工程款(含民工工资性质工程款)。2022年3月启委会认定本项目具备带电条件,3月8日已经通电。截至2021年12月17日,成某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含民工工资性工程款)62532400元,2022年又代支付4469573元,与实际工程量相比已经超付6791589元。成某未欠付工程分包商甘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项目尚不确定工程结算时间。故,新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金川公司辩称:某金川公司依法将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以EPC(设计、施工、采购)形式依法发包给成某,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为123758395元,某金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7055493.70元,已经存在超付的情形,工程正在竣工验收阶段,无法进行结算。而某金川公司与新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应驳回新华某公司对某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某公司返还潜力无限公司超付的费用共计6882491.30元;2.判令新华某公司向潜力无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60000元;3.以6882491.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新华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5、请求新华某公司向潜力无限公司开具7770158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审理过程中,潜力无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提交申请将第1、3项请求的金额变更为7089058.67元,2022年8月26日又变更为5710157.9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潜力无限公司与新华某公司签订《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标段》《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三标段》两份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对施工工期、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违约、索赔和裁决、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本项目开工令之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如因新华某公司延误竣工,每日延误的赔偿金为5000元。后因新华某公司组织不力,施工一直滞后,直至2021年4月28日仍未竣工,当日马尔康市白湾乡发生火灾,案涉工程停工至2021年6月7日。潜力无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通知新华某公司复工,新华某公司提出要求给予窝工补偿、追补费用等不合理要求,双方协商未果,新华某公司拒绝复工、拖延工期。2021年7月5日,潜力无限公司向新华某公司送达《关于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三标段补充费用回复的函》,明确要求新华某公司2日内全面复工、复产,以达到工程进度要求,但其仍拒绝复工、复产,其行为导致工程施工进一步延误。为保证工期,甘某公司、潜力无限公司与四川光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光某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后续施工。2021年8月29日,潜力无限公司向新华某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函,新华某公司于同日收到并回函。因新华某公司未按期完工,才会导致火灾引起的“窝工”等损失,所以各方确认的2000000元“误工费用”应由新华某公司自行承担,成某已代潜力无限公司支付的1176500元,新华某公司应当返还给潜力无限公司。合同附件三《清单计价表》第8项角钢塔“备注”明确包含了塔材运输、组立及检修等工作,潜力无限公司已按约定单价2800元/吨向新华某公司结算了费用,新华某公司实际并没有履行检修工作,潜力无限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完成了检修工作,额外支出了检修费用,铁塔重量为379.706吨,以600元/吨计算检修费为227823.60元,新华某公司应当返还。潜力无限公司和新华某公司在前三次结算时,“预结”了“堡坎、排水沟及护坡”费用共计3506500元,但该部分工程超出设计范围且质量完全不合格,该项费用潜力无限公司不应当支付,潜力无限公司认可目前已完工未结算674.51方应付金额为1099451.30元,之前已“预结”的3506500元扣除未结算部分,新华某公司应返还给潜力无限公司2407048.70元。依据合同及双方实际结算时的约定,应付款中应当暂扣3%质量保证金及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869864.50元、10%履约保证金还有1378110.50元未交足,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潜力无限公司不再主张该部分,但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退款条件还未成就,且由于新华某公司违约,该履约保证金不应予退还。至2022年4月29日,潜力无限公司自行支付以及成某代付给新华某公司的各项费用共计21306073元,但潜力无限公司应付金额前三期为15722958.43元、第四期为1674331.50元,共计为17397289.93元,同时新华某公司还应返还潜力无限公司不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应付和超付抵扣后新华某公司应向潜力无限公司返还5710197.97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合同14.5.2.(5)条约定,新某公司应按约定税率向潜力无限公司开具发票,新某公司前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886555元,尚欠7770158元的发票。另,按照合同7.5条约定,新某公司应当以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扣除火灾停工期间,逾期期间为52天,违约金即为26000元。综上,新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潜力无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没有履行的工作应当扣除相关费,己经超付的工程款应予返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潜力无限公司特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新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成某与甘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及主要合同工作内容”及甘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及范围”,可以得出结论,甘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了潜力无限公司,潜力无限公司又将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了包括新某公司在内的第三人。新某公司完成了工程主体结构的全部工作,因被解除合同,剩余工程未整体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甘某公司及潜力无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潜力无限公司与新某公司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潜力无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潜力无限公司反诉所附《220KV送出项目对新某结算情况》(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内容,对于应付款部分:补第一期结算款税金,三标段以9%计算没有争议,二标段税金应以11%计算;对“结算情况”表第5项“应付前三期合计金额”有争议,该几项争议均应在本诉中解决;应付误工费190000元,在“结算情况”表上潜力无限公司明确备注了“己盖章确认”,属于自认,但在其提交的《申请书》附件即第二份《某甲220KV送出项目对新某结算情况》中又否定上述自认,并提出是“笔误”,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撤销自认的情形”,撤销自认不应被人民法院准许。对于应扣款部分:对应扣3%质保金不持异议,对扣减2%农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由于新某公司被清退出场,确有部分铁塔未完成最后“螺钉紧固”等的“检修”工作,该部分工作只是最后的清理工作,只占整个“角钢塔〞费用的极小部分,每塔检修最多只需2个工,新某公司同意每个工最多以300-500元计费进行扣减,但潜力无限公司要求扣减费用占“角钢塔”工作的21.5%,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因新某公司被清退出场后,潜力无限公司继续占有新某公司交纳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已退场的施工人继续交纳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被驳回;包括“堡坎、排水沟及护坡”在内的“现场图纸工程量”是潜力无限公司人员提供的,双方合同也约定“备注:以上工程量为暂估,实际工程量以甲方签认量为准”,而已结算和“已完工未结算”的工程量,均有潜力无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完全符合合同14.7条计量(1)“乙方结算工程量应是按照设计图纸实际完成并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同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才能办理结算”的约定,此部分工程量,既符合设计图纸的实际情况,质量也合格,结算单上标注“预结”,只表示总量未确定,并不意味已结算的工程量不存在或不符合要求。因此,潜力无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4.28”火灾误工代付部分,各方确认火灾窝工事实的时间是2021年5月25日,潜力无限公司组织第三方进场施工,新某公司被清退出场的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潜力无限公司出具“4.28火灾误工费用确认单”的时间是2021年9月21日,各方确认火灾误工工资表(2000000元)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0日,成某代支付1176500元的时间是2021年11月5日,各方最终确认补偿新某公司火灾误工费2000000元及实际支付1176500元的时间均在新某公司被退场之后,即尽管新某公司已经退场,不再施工,各方仍确定应补偿新某公司误工损失2000000元,各方也均未提出延误工期的问题,现潜力无限公司提出“正常完工就不存在此项损失”的理由,与上述各方的行为完全矛盾,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潜力无限公司提出反诉前,一直表示即将支付该剩余部分的费用,新某公司基于此,在本诉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剩余的823500元。第三、新某公司对“实际付款1”即双方在政府确认的付款金额15552800元,除潜力无限公司支付给******的12000元,因无新某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不予认可外,其余15540800元均认可;对“实际付款2”即火灾补偿款已发放1176500元没有异议;对于“实际付款3”“实际付款4”部分,因新某公司的农民工已遣散,无法核对,潜力无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新某公司农民工工资。
被告甘某公司辩称:潜力无限公司没有反诉甘某公司,没有提出针对甘某公司的相关请求,对反诉没有意见。
被告成某辩称:潜力无限公司的反诉及相关请求与成某无关,对反诉不发表意见。
被告某金川公司辩称:潜力无限公司的反诉与某金川公司无关,对反诉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针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新某公司的证据:一、《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标段》《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三标段》合同,拟证明:新华渝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建立了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实行单价承包,以清单计价表中的金额计价,但因本工程在高半山作业,在合同签订当时,无法将运输的费用分解入每个工序,索道实际的量和数额无法核实,不能把索道的费用分解到单价中,故单列索道施工措施费。因案涉工程存在转包,该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潜力无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潜力无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将施工当中劳务的一部分分包给新某公司,符合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从合同款项支付构成看,潜力无限公司已代新某公司支付900余万元民工工资(包括超付部分),同时在结算过程中均按结算金额2%扣除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甘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认为该两份合同能够证明新某公司与甘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甘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成某、某金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其认为不能证明成某和某金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是构成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追补费用5917152元的凭证(索道架设签证单、误工费用计算的考勤表、马某道路工程量签证单、马匹死亡图片、人员受伤赔偿协议及医疗附件、冬季施工费计算明细单、塔材转运计算书、混凝土追补价计算书等证据);2021年7月5日,潜力无限公司给新某公司的函。拟证明:潜力无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二、三标追补诉求”凭证,潜力无限公司清楚增补费用的价格和数额,双方协商时,潜力无限公司也同意给付追补款,7月5日的函件中潜力无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对追补费用最终由第三方鉴定来确定。因实际施工条件差、难度大,新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单价完成工程,故要求对索道、马某道路、误工损失、马匹死亡、人员受伤、冬季施工、塔材转运、混凝土合同价给予追加补偿,但潜力无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费用。潜力无限公司提出,对该部分证据涉及的部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三标追补诉求”凭证上手写内容为“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及事件真实性我项目部以(已)审核,情况属实。请公司经营部及领导审核。”是指马匹死亡、人员受伤、塔材转运、冬季施工所需措施费用等事件实际发生,潜力无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事件的发生属于新某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请公司经营部及领导审核”,表明只有最终通过公司审核,才能确认潜力无限公司对前述情况的发生是否应当支付费用。根据合同4.2条约定,交通费、进出场费、安全生产费,施工措施费等一切费用均属于合同单价的构成。骡子死亡9匹,与该诉求中所陈述的马匹死亡11匹自相矛盾,马匹属于劳务分包方应当自行配备的承揽施工工具,新某公司应自行承担包括损失在内的费用。塔材转运和混凝土费用计算书等凭证,系新某公司方单方制作,并无潜力无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两张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照片作为电子数据无原始载体,无法反映出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不排除造假或指鹿为马,与本案无关。两份工伤赔偿协议系新某公司方单方制作,协议中甲方委托代表人李某签名的“晓”字与第二页签名捺印处的“小”字不同,协议本身有严重瑕疵,相关医疗附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该两人系新某公司的劳务人员。冬季施工费用明细系新某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合理,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支撑佐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所以该部分费用全部包括在合同单价之内,应当由新某公司自行承担,潜力无限公司经审核后不予认可。对2021年7月5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作出这个函件时,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均表明要继续履行合同,并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争议项目费用,但新某公司并未切实配合,目前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该函的内容已经失效,双方就赔偿也并未达成一致。某金川公司、成某、甘某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追补费用的凭证除医疗附件外,均系新某公司单方制作。在“二、三标追补诉求”上虽有潜力无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载明“情况属实”,但该处的“情况属实”所指向的应是潜力无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事件的真实性”的确认,并非如新某公司所述是对补偿金额的确认,同时后部分注明的“请公司经营部及领导审核”,说明该部分凭证的审核程序并未完成,需报请“公司经营部及领导审核”最终决定。经审核后潜力无限公司认为该部分事件所涉及的事项属实,但均包含在合同4.2条约定的事项内,所涉及的费用也包含在约定的单价中,属于新某公司的义务范围,不同意支付该笔追补费。另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21年7月5日潜力无限公司潜力无限函(2021)040号所载明的内容表明,新某公司和潜力无限公司对追补的价格和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潜力无限公司同意采取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但新某公司并未采取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追补争议并复工复产。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已完工未结算应付款3322064.04元的凭证(已完成工程量申报表、基础方量确认表、钢筋吨位确认表、塔材吨位确认表、堡坎签证单等)。拟证明:两个标段包括堡坎、挖孔基础纯岩石爆破方量、购买的施工材料、塔材、未结算索道等已完工未结算工程的费用共计3322064.04元。其中挖孔基础纯岩石爆破方量二标段164.029方、三标段126.792方,共计290.821方,3600元/方,计1046955.60元;堡坎护坡及排水沟674.51方,1630元/方,计1099451.30元;未结算塔材吨位三队139.5吨、二队52.95吨,共计192.45吨,2800元/吨,合计538860元;未结算钢筋三队22714.89KG(庭审中确认为19653.8KG,计为19.6吨)、二队7586.58KG(计为7.59吨),共27.19吨,5500元/吨,计149545元;未结算3.547公里索道,56000元/公里,计198632元;未结算款税金,二标申报金额780509.40元,按照11%计算为85856.034元,三标申报金额2252934.50元,按照9%计算为202764.105元。以上各项合计3322064.04元,已完成工程量的申报表是由潜力无限公司***、邹某核实签字确认的(原件在潜力无限公司)。潜力无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提出应付新某公司的第四次费用即未结算金额为1691770.84元。新某公司的结算申报表是其单方制作,无潜力无限公司签字确认,潜力无限公司也无新某公司所说的申报表原件。未结算堡坎、排水沟和护坡工程量为674.51方予以认可,对之前“预结”的2050方不予认可,已支付的的工程款应扣除674.51方的应付款外,全部返还给潜力无限公司;索道3.547公里未结算,按照56000元/公里,应付198632元予以认可;二标段以11%计算税金不认可,未结算税金认可以9%计算;挖孔基础方量按照纯岩石爆破单价3600元/方计算,新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使用了炸药,故应该按2:8砂石比单价3250元/方计算,多计算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已完工未结算的金额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堡坎工程量部分,因无法鉴定,应以实测数据根据设计图纸作为计算基础。某金川公司、甘某公司和成某均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申报表系新某公司制作,其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原件,潜力无限公司也不认可原件在其公司,但该组证据的附件:已完成未结算基础方量确认表、钢筋吨位确认表、塔材吨位确认表、堡坎工程量签证单虽是复印件,但潜力无限公司认可相关工程量,且以上单据均显示有潜力无限公司人员***、邹某的签名,附件的方量与申报表一致,故除二标段税金外,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半成品2076654.80元的计算凭证。1.非成品工程量及设备材料房租凭证1组(非成品工程量及设备材料房租表,半成品工程量表,塔基位、索道口、驻点某丙材料清单、半成品工程量及材料运输量表及小票,半成品材料运输分布及费用明细表);2.潜力无限公司与***邹某的运输合同。拟证明:未结算半成品工程量及工程价、沙石与塔材的运输单价及总价等。因新某公司被退场后,部分工程没有完全竣工,对基础开挖及接地开挖、护壁浇筑、沙石和塔材的运输等完成了一部分工作,但完成部分又不能按照成品的单价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对该部分半成品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在汇总表上有潜力无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潜力无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潜力无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对“半成品工程量及设备材料房租”表中的基础开挖方量221.228方予以认可;接地开挖量有明确备注“深度0.3-0.4,不够”,所以新某公司即便是从事了接地开挖,也并不合格,不符合工程要求,不予认可;运到索道口及运到塔基位沙石料,并不属于半成品,而属于工程原料,运输费用应由新某公司自行承担;运到塔基位沙石料数量被修改为550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722方,潜力无限公司认可550方;塔材运到索道口98.7吨、塔材运到塔基位257吨、保护帽10基,潜力无限公司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塔材无论运量多少,运费均应当由新某公司自行承担。对新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某丙材料清单半成品工程量及材料运输量表,无法核实真实性,三性不予认可。对小票签字确认的内容存在争议,无张某的签字及张某签字的下方又增加的内容均不认可,且小票内容大部分记载的是水桶、料桶以及小器具,不能作为半成品,潜力无限公司也未使用,新某公司应自行承担保管义务或向实际使用人主张费用。对该部分潜力无限公司认可半成品包含沙石购买费用647489元。甘某公司和成某均认为证据与自己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金川公司认为证据与本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非成品工程量及设备材料房租清单”有双方签字的部分系双方对工程方量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运到塔基位沙石料”方量双方认可550方,“运到索道口沙石料”249方潜力无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其以此方量计算了运输费,故沙石方量共计为799方,本院予以采信。某丙部分没有潜力无限公司的签字确认,潜力无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其接收了某丙,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半成品工程量表,塔基位、索道口、驻点某丙材料清单、半成品工程量及材料运输量表,半成品材料运输分布及费用明细表均为新某公司单方制作,无潜力无限公司签字,潜力无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潜力无限公司与***邹某的运输合同,新某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判断真实性,且该合同针对新某公司主张的运输费并不具备代表性,不能达到新某公司以此作为运输费单价参照依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五、施工材料776575.60元的凭证(施工材料清单、银行转账明细、收款收据、三份买卖合同、图片)。拟证明:新某公司完成半成品工程时所购买的沙石、钢筋、水泥、接地装置采购的数量和单价,且新某公司将购买的材料运输到了仓库、索道口、塔基位等位置,被退场后该部分材料被潜力无限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施工方使用,潜力无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材料款。施工材料清单无对方签字,但新某公司是根据潜力无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沙石、钢筋、水泥的数量签字确认表所制作的。新某公司和***签订的沙石、钢筋、水泥购买合同、照片可佐证沙石、钢筋、水泥的数量和单价。潜力无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材料数量是否是清单上所列量不清楚;材料价格,不认可新某公司的主张单价,沙石料认可120元/方,水泥和钢材价格不明确;该部分材料是否由潜力无限公司使用了,以及是否用于了案涉项目工地,新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不排除新某公司将其他项目开支归在案涉项目内,意图以欺骗方式不当得利;部分收据无财务专用章以及发票相佐证,照片无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除沙石外,该部分材料新某公司无移交给潜力无限公司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甘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成某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金川公司认为证据与本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施工材料清单系新某公司自制(清单载明“此单据仅供协商使用”),无潜力无限公司签字确认。钢筋、水泥购买合同在供货方代表处有签名捺印,但供货方印章不是鲜章,证据存在瑕疵,无相佐证的供货交易单据以及双方结算依据,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沙石方量在半成品中双方已认可799方,庭审中双方最终认可沙石的单价为120元/方,本院予以采信。新某公司陈述钢筋、水泥的方量对方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在庭审中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无向潜力无限公司移交的手续,无相佐证的其他票据、结算单据等,合同及照片无法判断钢筋及水泥的数量,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接地装置采购的数量、价格及移交均无证据证明。故对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六、保证金500000元转账凭证。拟证明: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解除合同后,潜力无限公司应当退还该保证金。潜力无限公司认可已收到500000元保证金,在庭审中也明确同意全额退还。被告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甘某公司、某金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证金转账凭证及金额均无异议,且潜力无限公司同意退还该款,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七、应支付税金454923.165元及火灾补偿款税金180000元的凭证(证据“附9”2020年11月24日二、三标段申报表、2022年3月10日的税金计算单、2021年9月21日“4.28”火灾误工费用确认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潜力无限公司应当支付第一次结算款税金326994.705元,第二、三次结算款中二标段2%税金差127928.46元,合计454923.165元;火灾误工补偿费2000000元的税金180000元,新某公司已向潜力无限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新某公司同意税金均按照9%计算。潜力无限公司提出,第一次二、三标段结算款的税金均按照9%计算为290835.05元予以认可,二标段增加的2%税金及火灾补偿款税金不予认可。“4.28火灾误工费用确认单”涉及的2000000元,未确定赔偿主体,文字表述无签名、无补偿时间,也未确定税金交纳主体,该补偿不属于工程款,收费主体是新某公司,并且火灾发生在竣工日期之后,该费用应当由新某公司自行承担,税金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成某、甘某公司和某金川公司认为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但谁受益就由谁承担税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税金均按照9%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潜力无限公司也认可第一次结算款的税金(二、三标段结算款分别为1807983元、1423517.50元)均以9%计算为290835.05元,本院予以采信;2.对二标段2%的税金差,因税金均统一以9%计算,故该主张已无争议基础,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因2021年9月21日的“4.28火灾误工费用确认单”上有潜力无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时结合成某、甘某公司、潜力无限公司、新某公司“关于马尔康市白湾乡温古森林火灾期间产生窝工事实的确认”以及2021年10月10日(“4.28”火灾误工)二、三标段工资表,可以确认“4.28火灾误工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并未载明税金金额及支付主体,但补偿费的收费主体是新某公司,补偿费也并非工程款,新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被其作了作废处理,故其要求支付180000元税金并无依据,对此请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八、赔偿误工费190000元协议书。拟证明:2021年春节前因潜力无限公司付款滞后,造成新某公司人员、车辆、马匹误工损失,潜力无限公司同意支付该190000元误工费。该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潜力无限公司作了自认,因此潜力无限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庭审中潜力无限公司同意支付该190000元误工费。甘某公司、成某和某金川公司认为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2020年底农民工工资付款滞后赔偿误工19万元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潜力无限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九、退场费用凭证(2020年8月22日及9月1日两份会议纪要、解纷协调人员工资表、吃饭的收款收据、住宿房费账单)。拟证明:新某公司与几被告在协商有关争议事项的过程中,新某公司留守、协商工作人员产生的人员工资、交通费、餐饮住宿等费用。因工程未竣工,潜力无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损失应当由潜力无限公司承担。潜力无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提出:第一份会议纪要没有原件,且显示潜力无限公司表明愿意协商或由诉讼仲裁解决争议;第二份会议纪要,是修订模式,不是最终版本,参会人员与实际餐饮住宿的人数不一致;餐饮费凭证收据没有公章,怀疑是新某公司自行制作;住宿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潜力无限公司亦从未予以认可,同时该组凭证的费用全部发生在2021年3月30日应竣工之后,新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任何费用;工资表系新某公司单方制作。该退场费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潜力无限公司不予认可。甘某公司、成某、某金川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系复印件,餐饮费、住宿费、人工工资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发生的合理性以及应当由潜力无限公司支付的合法依据及理由,同时参照合同4.2条约定,单价构成中包含了进出场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十、索道、某丙使用费的凭证(“4.28”火灾误工“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2.3标段工资表”、新某公司的工资表和马某工资表及机械闲置费表、2021年5月25日“关于马尔康市白湾乡温古森林火灾期间产生窝工事实的确认”、索道购买清单和购买合同及收据和转款凭证)。拟证明:经新某公司、潜力无限公司、甘某公司、成某各方共同协商后,潜力无限公司最终确认同意支付“4.28”火灾误工补偿费2000000元,潜力无限公司口头要求该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新某公司提交了1176500元的工资表,其中工资582000元、马某工资360000元、机械设备234500元,该部分款已经支付到新某公司工人账户。按照该补偿确定的1个月的机械闲置费是234500元,故索道及某丙每月的使用费以此标准计算,再以第三方进场施工时间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索道和某丙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金额为1289750元。索道不管是由潜力无限公司使用还是其聘请的第三方施工队使用,最终的工作成果都由潜力无限公司所享有,因此潜力无限公司应予支付该部分费用。潜力无限公司提出,对证据“4.28”火灾期间产生窝工事实的确认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火灾期间误工事实的发生系由火灾原因所导致,同时火灾发生在新某公司应当竣工之后,该证据中载明“应当由全部被告共同向业主方确定好索赔费用后再确认”,所谓的窝工费用未最终确定,有权获得窝工费的主体不确定,费用金额也未确认,该部分窝工损失不应当由潜力无限公司承担。工资表、机械闲置费、马某工资表均系新某公司单方制作,上面仅有落款为“李某”的签名,没有日期,也没有各被告的签名,机械闲置费的工资都是1000元一天,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新某公司据此标准计算索道及某丙的使用费,潜力无限公司不予认可。对“4.28”火灾给予新某公司2000000元的误工补偿费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形成于2021年9月即新某公司逾期仍未完工后,潜力无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费中的1176500元,属潜力无限公司超付的费用,新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索道购买清单和购买合同及收据和转款凭证无法判断是否真实,不予认可。新某公司在索道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先提起确认之诉,再要求实际使用人支付费用,潜力无限公司并未对索道及某丙占有、使用,故该费用潜力无限公司不予认可。甘某公司提出,对有其盖章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成某对“4.28”火灾误工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上是新某公司、潜力无限公司、甘某公司盖章,与成某无关。某金川公司认为“4.28”火灾误工表与其公司无必然联系,机械闲置费不应纳入,不属于工资费用。本院认为,对“关于马尔康市白湾乡温古森林火灾期间产生窝工事实的确认”有新某公司及四被告公司盖章,真实性予以采信;索道购买清单和购买合同及收据和转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及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有三公司盖章的“4.28”火灾误工表载明:新某公司“经审核,确认无误,李某2021.10.10”、潜力无限公司“已审核,请甘火审理”,甘某公司“已审核,请成某审定”,该表载明的火灾补偿费合计金额为2000000元,该表的真实性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在该表第61-65项签字栏载明的是马某、组塔一队、组塔二队、组塔三队以及机械设备,在“工资/天”、“工天”栏无内容,机械设备姓名栏的名字为***,兑付工资栏马某360000元、机械设备234500元。另,只有新某公司盖章及李某签字的“4.28”火灾误工工资表、马某工资表、机械闲置费中载明:工资合计582000元、马某工资合计360000元、机械闲置费合计2345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76500元,新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该款。该两组表系新某公司制作,其陈述是潜力无限公司口头要求以工资形式支付该火灾误工补偿款,故由新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但机械闲置费并非属于工资,机械设备中是否包含索道及某丙以及相关数量的多少均不明确,且索道在清单计价表中单列56000元/公里,双方也认可已结算费用中潜力无限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了39公里的索道费用,新某公司在“设备材料费用”(证据附5。该单标注有“此单据仅供协商使用”)中所列某丙合计费用508473元,所有单据均为复印件,也不能核实是否真实,也无法确定与案件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件(2021年8月28日潜力无限公司关于解除与新某公司合同的函、2021年8月29日新某公司对解除合同函的复函、2021年9月11日潜力无限公司关于新某公司《复函》的回函、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和照片)。拟证明:潜力无限公司通知新某公司解除合同,系潜力无限公司的单方行为,其于2021年6月就擅自让第三方公司进场对新某公司剩余工程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新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潜力无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数次未果。潜力无限公司对函件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因新某公司始终拒绝复工,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潜力无限公司发函通知新某公司解除合同,而新某公司的复函,表明其一直以磋商为由恶意拖延工期,且新某公司至今为止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因此双方合同已经于2021年8月29日解除。会议纪要是对某丙的协调,但某丙潜力无限公司并未进行使用,新某公司作为小型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如其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其该部分财产毁损、灭失,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甘某公司、成某和某金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潜力无限公司对函件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会议纪要系某金川公司、成某、甘某公司、潜力无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对工程进度、现场人员进场安排以及工作情况汇报,不能达到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潜力无限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已结算金额为15432123.38元,其中堡坎、排水沟及护坡费用为“预结”,因质量不合格等原因,新某公司应返还。原告新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潜力无限公司陈述的堡坎费用已结算完毕不予认可,目前还有674.51方已签字未结算。某金川公司、甘某公司和成某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对结算单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二、成某转账凭证。拟证明:成某代潜力无限公司向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98250元。新某公司经核实,认可收到该598250元,但提出转账是支付给新某公司工人个人的。甘某公司、成某、某金川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款系甘某公司委托成某代支付给新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成某陈述,该款委托支付分别为310000元、330000元,支付中发现可能有虚构的情况,故停止发放,已支付总金额为59825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包括第三、四组证据:新某公司工程款总明细表及转款凭证、付款回单、收据、借款单、农民工委托支付付款申请、承诺书、委托付款授权书、工资表。拟证明:潜力无限公司作为支付主体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华渝公司总共支付了15552800元,还不包括1176500元火灾误工补偿费。新某公司提出,总支付款15552800元中,除潜力无限公司转给******的12000元,因没有其公司的支付委托手续,不予认可外,其他都认可。甘某公司提出,对明细表23、38、39项是其公司委托成某代付的,对真实性认可,其他款项与甘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成某提出,明细23、38、39项有甘某公司的代支付申请,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不清楚。某金川公司提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司虽未付款,但各公司付款都由各方代表签字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甘某公司、成某、某金川公司公司均对明细23、38、39项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新某公司对潜力无限公司已支付款15552800元中除付给***的12000元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故对该组证据各方认可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往来函件,系双方于2021年7月5日、8月28及29日、9月11日往来5份函件。拟证明:因新某公司拒绝复工等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于2021年8月29日解除。新某公司提出,对2021年7月5日其公司的回函不予认可,该回函其公司并没有正式发出,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盖章,该件系机打件。对其他函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其同意解除合同。甘某公司、成某和某金川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是函件的当事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新某公司对其回函不予认可,但在其起诉状中载明“2021年7月5日被告一发函要求原告复工,原告及时给予回函,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追补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未结算,要求被告一对上述费用作出明确答复,并告知得到答复后原告复工。原告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一有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能性……”,其诉状中的陈述与回函内容一致,其反驳意见不成立,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潜力无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一、《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标段》《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三标段》合同,拟证明: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对工期、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工作内容与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新某公司逾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因新某公司违约,不应当退还。新某公司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潜力无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如新某公司对其造成损失,其应该举证证明,同时潜力无限公司对此应提起赔偿损失之诉。新某公司已退出施工,保证金再被占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潜力无限公司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69864.50元。甘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成某、某金川公司认为其不是反诉主体,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潜力无限公司与新某公司已结算单及支付汇总表。拟证明:双方已结算金额为15432123.38元,其中堡坎、排水沟及护坡费用3506500元为“预结”,因新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该款应当返还。双方结算过程中,认可并形成了按照结算金额2%扣除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交易习惯。新某公司提出,对已结算金额15432123.38元无异议,潜力无限公司关于堡坎的证明目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潜力无限公司陈述的后续已付款,如果有委托支付手续,新某公司认可,无委托手续的不认可。甘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成某、某金川公司提出,其不是反诉的主体,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已结算金额15432123.38元涉及的结算单及汇总表予以采信。
三、应付已完工未结算的费用清单及支付汇总表,拟证明:双方未结算的金额为1691770.84元。新某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结算金额应按本诉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查明。甘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成某、某金川公司提出,其不是反诉的主体,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已完工未结算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并参照合同单价约定计算价款,对潜力无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四、《二、三标组塔情况表》,拟证明:因新某公司未进行铁塔检修,检修费用227823.60元应从新某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钢筋吨位计算错误,多计算的费用也应扣除。新某公司提出,钢筋吨位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分项表中是存在计算误差3061.09KG,但在申报结算吨位中是准确数据,故不应当再扣减费用。新某公司确实没有完成铁塔检修工作,但潜力无限公司扣减检修费的计费标准并无依据,也不符合市场对价原则,每一组铁塔新华渝公司同意按600-1000元扣减检修费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新某公司返还潜力无限公司110000元检修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五、《四川农信费用清单及明细摘要》,拟证明:潜力无限公司委托成某向新某公司代付1176500元火灾误工损失补偿费,但因新某公司逾期仍未完工,该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新某公司应将1176500元返还潜力无限公司。新某公司提出,认可收到成某代付的1176500元,但该款是由成某直接支付给新某公司农民工的工资,且各方达成补偿意见时并未考虑工期的延误,潜力无限公司要求返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甘某公司、成某、某金川公司均认可成某代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认可的火灾补偿款1176500元已由成某代付给新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费用系各公司在新某公司被退场及潜力无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确认补偿给新某公司的,现在潜力无限公司要求返还无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六、李某支付款项:拟证明潜力无限公司支付给新某公司和其公司人员李某的款项共计为20656713元,庭审中潜力无限公司又变更为21306073元,其陈述总金额构成为:之前所有已付款15560000元+付给李某的100000元+火灾补偿款1176500元+成某代付的4469573元。新某公司提出,不认可潜力无限公司提出的付款总金额,其认可之前所有已付款15552800元中扣除潜力无限公司支付给***的12000元的金额即15540800元、认可火灾补偿款1176500元,其余五笔有新某公司的委托手续和支付凭证就认可,没有就不予认可。庭审中新某公司经核对,认可已付款总金额为:之前所有已付款15540800元+火灾补偿款1176500元+成某代付的5笔4469573元,共计21186873元。甘某公司提出成某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及火灾补偿均由其出具了委托付款手续,其余与其无关。成某提出,火灾补偿费及农民工工资是成某代付的,均有甘某公司的代支付委托手续,对这些款项保留先支付再追偿的权利,其余证据与成某无关,不发表意见。某金川公司提出,对成某代付农民工工资的部分,予以确认,另外的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支付明细表系潜力无限公司自制的付款汇总表,对双方认可的支付款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七、被新华渝公司作废的发票两张。拟证明新某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均为1000000元的发票,在潜力无限公司入账前被新某公司作废,不能入账。潜力无限公司已付款金额20656713元减去新某公司已开发票金额12886555元,扣除无需开票部分,新某公司还应向潜力无限公司开具7770158元的发票。新某公司提出,两张被作废的发票是新某公司向潜力无限公司开具的火灾补偿款2000000元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潜力无限公司要求再开具7770158元的发票主张不认可,因潜力无限公司对部分已付款无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达成由新某公司开具46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意见。甘某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成某、某金川公司提出,不知情,其不是反诉主体,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被作废的发票因属新某公司开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潜力无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要求新某公司开具金额为7770158元的发票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八、堡坎实测数据及签证单。拟证明经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对堡坎方量的实测数据计算,25基堡坎的总方量为1914.90方,堡坎应当按照实测方量结算。新某公司提出,为了庭外和解作参考,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派人对堡坎进行实测,但双方测量人员并未得到双方公司的正式授权,测量人员也并非公司正式员工或班组人员,且有5基未能测量,故该测量数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因调解未果,不认可双方测量数据。甘某公司、成某、某金川公司认为自己未参与,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在和解期间双方确实对堡坎进行了实测,双方均认可有5基因地形原因未能测量,双方根据已测量数据计算的方量并未达成一致,该组证据中的“某丁堡坎收方统计表”系潜力无限公司单方制作,无新某公司签字确认,故对潜力无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输变电铁塔基础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某丁220KV送出工程》剩余工程量进行重新委托的申请、关于《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全线导地线及光缆展放工程进行重新委托的申请、《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一、二标段线路架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8份证据,拟证明:甘某公司与新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甘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也非发包人,新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中,经过各方一系列工程增补、切除后,甘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的合同总价变更为49678672.21元。新某公司提出,这组证据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其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潜力无限公司提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均能够反映出合同约定的税率均为9%。另,甘某公司支付的款项还包括了案涉工程第一、四标段的款项。成某对有其参与的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没有其参与的合同不发表意见。某金川公司对《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签约双方在其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所签定的相关合同,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9.转账凭证、电子回执19份,涉及金额38172683.29元;10.付款委托授权书、付款申请及凭证56套,涉及金额31832493.7元;11.委托付款授权书12份、付款流水,付款明细概要67份,涉及金额18364437.5元。拟证明:甘某公司已直接向潜力无限公司转账支付38172683.29元,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向潜力无限公司支付50196931.2元,截止2022年2月17日,甘某公司转账的总金额减去合同总价,就已超付,在诉讼期间,甘某公司又根据政府指令委托成某向新华渝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00余万元,甘某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形。新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新某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潜力无限公司对证据9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部分款项包括一二三四标段的费用,有潜力无限公司盖章的付款申请里面的工资表,均为甘某公司向新某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包含二、三标段的,也包括潜力无限公司超付给新某公司,新某公司应当返还的部分。证据11中的委托付款申请、付款流水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委托付款的范围、支付费用均包括一二三四标段,甘某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应当结合合同以及施工是否存在合同外增量、签证、工期、损失、赔偿等综合因素确定。成某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中成某与甘某公司的付款流水三性予以认可,对甘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的付款流水不发表意见。某金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各方认可部分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成某提交的证据:1.《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成某与甘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甘某公司负责某丁项目的施工,合同总金额为64053600元。2.成某与甘某公司之间的代支付申请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成某根据甘某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共计支付款项62532400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中关于工程计量、支付等约定,且支付款存在超付。3.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成某代付新某公司农民工工资共计4469573元的付款凭证及甘某公司的委托手续,拟证明:成某根据甘某公司的委托及政府指令,从成某与某金川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中向新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469573元。新某公司对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表示结合法庭调查及之前政府的协调,对成某与甘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委托支付手续因其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成某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469573元认可已收到。潜力无限公司、某金川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潜力无限公司认为工程款是否超付,要结合工程的实际进展,合同外增项等综合认定,但代支付款应计入潜力无限公司对新某公司的已付款总额中。甘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其对成某的代支付款出具了委托手续,该证据能够反映其公司对潜力无限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某金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拟证明:某金川公司将俄日河某丁水电站送出工程以EPC(设计、施工、采购)模式依法发包给成某,双方签署了书面承包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2.《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成某以设计资质依法总承包了工程后,将施工工程依法分包给甘某公司,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成某向某金川公司进行了报备;3.付款情况,拟证明:某金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成某后,已支付工程款127055493.7元,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未欠付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新某公司提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某金川公司与成某以及成某与甘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潜力无限公司、甘某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付款情况不清楚。成某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金额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系当事人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付款情况成某未反馈核实情况,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金额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向本马尔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马尔康市交通运输局就白湾乡沙石的运输费用进行询价,二单位的回复函2份。二单位均回复无政府定价。原、被告各方未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7月,某金川公司与成某签订《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某金川公司将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以EPC(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模式发包给成某。合同载明:通过公开招标由成某中标,对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按照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建管模式承建……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勘测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工程施工、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价为123758395元。2020年9月,成某与甘某公司签订《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成某将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施工部分发包给甘某公司。合同载明:成某通过询价比选由甘某公司中标,对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含税总价为64053600元。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包括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负责测量控制网建立和维护,负责除铁塔及其附件、导线、复合光缆及其金具和通信设备、绝缘子、地脚螺栓等以外的设备、材料物资采购;负责甲供设备及材料的现场装卸、签收、验收、二次运输、仓储保管)、负责送出工程的施工及组织(含地方协调、青苗赔偿、用地办理、拆迁、跨越、施工场地清理、复耕等)。负责马尔康500KV变电站220KV侧扩建间隔的土建工程、电器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程、输电线路的土建及架线调试等工作……。合同第1.8条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义务。承包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11月,甘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签订《四川省阿坝州俄日河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鉴于成某与甘某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甘某公司取得了220KV送出线路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依据规定,潜力与甘某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2423200元,承包人潜力无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与甘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工程范围一致。后经甘某公司对工程范围调整、增补、切除(包括新华某未完工部分)后,工程总价变更为49678672.21元,调整、切除的工程甘某公司又转包给了案外第三人,甘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合同第14.13条第④项约定,潜力无限公司还应当履行“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或以任何形式进行再分包”的义务。2020年11月,潜力无限公司与新华渝公司签订《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标段》《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三标段》合同,潜力无限公司将其从甘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分为4个标段,将二、三标段铁塔建设转包给新华渝公司,潜力无限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在庭审中其陈述与新华渝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施工工人均为新华渝公司人员,其公司派出了现场技术、安全、资料人员。
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情况。二、三标段合同项目名称为“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实施地点为“四川省阿坝州马尔康市、金川县境内”,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9371704元、9409401元,共计18781105元。合同第1、2条约定,新某公司负责对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三标段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包括塔的(二、三标清单计价表分别注明73-106号、37-72号,工程量为暂估,实际工程量以甲方签认量为准。不包含青苗赔偿及协调。塔基编号及基数暂定,实际塔基编号及基数以实际图纸和甲方交庄为准)基础开挖、塔基开挖及浇筑、接地、组塔,安装调试(包含OPGW光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等全部工作,所有地材由新华渝公司负责采购,采购费用包含在分包单价中,其中塔材、地脚螺栓、通信光缆、金具、绝缘子由潜力无限公司提供,其他施工所有材料(含钢筋)由新某公司自行采购,新某公司从潜力无限公司仓库领取的所有材料至施工作业面的运费,在施工单价中已包含,潜力无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合同第3条约定工期“以开工令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基础开挖、塔基开挖及浇筑,排水沟、堡坎及护坡修砌,混凝土护壁修砌等工作,2021年3月25日前完成所有组塔工作;合同4.1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具体以设计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文件为准。合同4.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含人工费(包括工资、奖金、加班、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各类保险等国家、行业、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所有费用)、材料设备费、施工机械设备费、配件、某丙、办公费、交通费、通讯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进出场费、施工检测实验、临时措施、保险、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及应承担的风险等一切费用。合同7.6.5条约定:复工。甲方发出复工通知后,甲方有权组织乙方对受暂停影响的工程、设备、材料、部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乙方无条件恢复施工,复工延时不可超过一个工作日。另,合同还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在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最终结算时返还乙方。缺陷责任期为1年,以工程通过完工验收日期为起始日期。工程施工需要交纳的税金、地方规费按业主要求、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办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结算工程量经甲方确认才能办理结算。工程量经甲方项目计量部门校核、经项目技术部门审核、项目领导批准方作为结算依据。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由乙方为施工人员投保人身伤害意外险(个人或团体险),其保费包含在合同价格中。
案涉工程履行及纠纷产生情况。2020年8月,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经口头协商后,新华渝公司遂进场施工。2021年4月28日,马尔康市白湾乡温古村发生“4.28”森林火灾,致使案涉工程停工至2021年6月7日,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工程项目可于6月8日正式复工。停工期间,新某公司提出产生了窝工、误工费,且因施工条件艰苦、难度大导致实际施工费用增加,要求潜力无限公司支付误工费及追补费用。2021年5月25日,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甘某公司、成某共同就“4.28”火灾期间产生窝工事实进行确认,新华某、潜力无限公司、某丁项目部、成某项目部均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该单载明“潜力无限公司、甘某公司、成某经商定,共同确定窝工事实产生的时间为5月4日至5月23日,对于停工期间产生的窝工费需由潜力无限公司、甘某公司、成某共同努力向某金川公司确定好索赔费用后确认”,后经某金川公司、成某及新某公司共同确认火灾损失补偿费为2000000元。潜力无限公司某丁项目部于2022年9月21日向新某公司出具“4.28”火灾误工费用确认单,该单载明:“误工时间2021.4.29-2021.5.28。经某金川公司、成某、甘某公司、潜力无限公司多方审核,最终决定补偿4.28火灾误工费用200万元”。后某金川公司将该2000000元支付至成某账户,成某根据甘某公司的代支付委托已向新某公司支付1176500元,并向某金川公司出具165137.61元的增值税发票。新某公司因与潜力无限公司就工程追补费用协商未果,一直未复工,潜力无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以潜力无限函〔2021〕040号函告新某公司:关于二、三标段增补费用(即追补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差异非常大,双方确认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鉴定争议项目费用,要求新某公司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派人与潜力无限公司共同启动委托工作,但因存在工期紧、任务重的情况,要求在2日内全面复工、复产,以达到工程进度要求。同日,新华某〔2021〕13号函回复潜力无限公司,要求潜力无限公司就二、三标段增补费用以及5月误工作出明确答复,否则无法开展复工事宜。之后新某公司仍一直未复工。潜力无限公司、甘某公司与第三方四川光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协商后,由甘某公司将新某公司未完工工程从潜力无限公司的合同中切割出来,转包给了光某公司,且由甘某公司直接与光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2021年7月30日光某公司对新某公司未完工程继续施工。2021年8月29日,潜力无限公司因新某公司拒绝复工,拖延工期,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函,同日新某公司收到解除函,复函潜力无限公司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潜力无限公司解决追补费用、赔偿损失等。2021年9月11日,潜力无限公司再次回函新某公司:因新某公司以亏损为由,多次以停工要挟要求补偿,在具备复工条件并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复工,其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同时还存在阻扰施工、破坏施工设施等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通知新某公司,双方合同已于8月29日解除。同时潜力无限公司认为新某公司提出的人员误工及补偿、退场费等,经最终审核未认可,不具备支付条件,潜力无限公司决定不支付任何费用。新某公司被清退出场后,潜力无限公司未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
对于未完工的半成品工程量,因无法按照成品单价进行计价,且潜力无限公司对堡坎、排水沟及护坡的方量提出质疑,双方均申请了鉴定,本院也按照规定委托鉴定3次,均因鉴定机构提出“现场勘验危险性极高、无法到达部分施工点位、存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鉴定”3次被退回,故本案涉及的鉴定未能进行,半成品部分无计价依据。
根据各方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情况,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及还存在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1.潜力无限公司认为新某公司对已完工未结算申报钢筋吨位计算错误,经核实,二、三标段钢筋合计27.19吨,双方已确认无争议;2.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认可半成品的沙石量共799方、沙石单价为120元/方;3.新某公司认可潜力无限公司提出的还应向其开具4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确认挖孔基础按3250元/方计算工程款,潜力无限公司在此基础上向新某公司另付计价差额60000元;5.因新某公司未完成铁塔检修工作,新某公司同意向潜力无限公司返还检修费110000元;6.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确认堡坎单价为二、三标段的单价综合中间数即1680元/方;7.潜力无限公司同意向新某公司支付误工费190000元;8.潜力无限公司同意退还已扣除新某公司的3%质量保证金及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869864.50元以及新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9.潜力无限公司提出的已付款总金额21306073元中,新某公司对王某乙支付给李某的100000元及潜力无限公司支付给***的12000元不认可,对双方在政府确认的已付款15540800元、火灾补偿款1176500元、成某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469573元,共计21186873元均认可已收到;10.双方确认所有标段税金均按照9%计算;11.潜力无限公司认可新某公司尚有3.547公里索道未结算,认可按照56000/公里结算。对以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案由及效力问题。潜力无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的《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标段》《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三标段》合同虽从合同字面未表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各层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某乙、潜力无限公司在庭审中的说明,工程建设中的铁塔建设属于工程的主体部分,且从新某公司实际施工工作范围能够反映出,新某公司并非仅仅单纯提供劳务,而是承担了二、三标段塔的基础开挖、塔基开挖及浇筑、接地、组塔、安装调试(包含OPGW光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等的全部工作,所有地材由新华渝公司负责采购,采购费用包含在分包单价中,其中塔材、地脚螺栓、通信光缆、金具、绝缘子由潜力无限公司提供,其他施工所有材料(含钢筋)由新某公司自行采购。潜力无限公司虽还提出已结算费用中很大比列为人工工资,但双方结算实际是按照工程进度、工程量的产值进行结算,潜力无限公司提出其派出了现场技术、安全、资料人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一直均由新华渝公司自行筹备建设设备、施工材料,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进度和施工人员受新华渝公司的掌控、支配和管理,而非由潜力无限公司安排、指挥,因此,从合同履行内容可判定,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潜力无限公司所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院认为,某金川公司与成某的总承包合同、成某与甘某公司的施工合同、甘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均与案涉纠纷无直接关系,合同效力本院不作评判。但参照合同约定,甘某公司并未对承包工程实际施工,而是以专业分包的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潜力无限公司,其后虽对工程又作了切割、调整,但切割、调整工程部分又转包给了第三人,甘某公司仍未进行施工,且成某陈述其不知晓甘某公司的转包行为,甘某公司未向其报备,同时甘某公司也违反了与成某的合同第1.8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义务。承包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约定。而潜力无限公司也未对案涉工程建设进行实际施工,又将工程建设分为4个标段,分别转包给包括新某公司在内的第三人,其也违反了与甘某公司的合同第14.13条第④项“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或以任何形式进行再分包”的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故甘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院认为,潜力无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的《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二标段》《某丁水电站220KV送出工程三标段》合同均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合同虽无效,工程整体也未竣工验收,但各方均陈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22年3月8日已通电,且潜力无限公司还提出输电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对新某公司被清退出场时已完工的工程部分,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案涉合同的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新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依照上述法规,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确定。
二、新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合计11983760.82元。包含:追补费用5917152元、已完工未结算工程费用3322064.04元、半成品工程款2076654.80元、施工材料款(半成品部分)776575.60元,合计为12092446.44元,扣除前三期已结算工程款中潜力无限公司多支付的108676.62元后为11983760.82元。
(一)追补费用5917152元。包括:索道42.547公里,每公里追加36000元计1531692元;2020年9月二标段人员及马匹误工费计733000元;马某道路修建35.2公里,每公里追加35000元计1232000元;马匹死亡11匹计332700元;施工人员受伤2人花费320000元;马某运输人员左眼被打伤致瞎;2020年冬季施工追补费用409180元;塔材二次及三次转运1049.3吨,每吨追补600元计629580元;三标段施工难度过大,按照混凝土总方量1350方的合同价3600元每方,追补15%计729000元;各项共计5917152元。新某公司以潜力无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二、三标段追补诉求单上签署“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及事件真实性我项目部以审核,情况属实。请公司经营部及领导审核”为由要求潜力无限公司支付该款。潜力无限公司经审核后,对该部分事实的发生予以认可,但认为因追补项目的费用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内,不同意给予追补。本院参照合同约定,采信潜力无限公司的观点,同时认为从签字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及事件真实性我项目部以审核,情况属实。”,该“情况属实”应当是对前部分“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及事件真实性”属实的确认,而非新华某所说是对追补费用金额情况属实的确认,如果是对费用的确认,那么后半部分就不应再签“请公司经营部及领导审核”。即使是对费用的确认,也应参照合同14.7.(4)(5)条“乙方的结算工程量经甲方确定为准。工程量经甲方项目计量部门校核、经项目技术部门审核、项目领导批准方作为结算依据。”约定的审核程序,必须还要报请技术部门和项目领导批准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该签字并不能视为潜力无限公司最终同意支付该部分追补款的依据,且最终该费用未能通过潜力无限公司的审核。同时,新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第16.2.2条约定的索赔流程,在规定时间内对相关追加款向潜力无限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合同关系具有商业交易性质,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新某公司对已经约定了费用的项目,应遵从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履行,因施工增加费用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新某公司对该部分追补费用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已完工未结算费用3322064.04元。该费用涉及双方争议的未结算索道、挖孔基础是否为纯岩石爆破、未结算钢筋吨位数、堡坎方量、未结算款税金等,其他部分双方未提出争议。其中索道未结算3.547公里,合同约定56000元/公里,计198632元,潜力无限公司已确认无异议,同意支付;潜力无限公司已确认新某公司申报的钢筋吨位二、三标段合计27.19吨,5500元/吨,故应付费用为149545元;挖孔基础方量二、三标段共计290.821方,新某公司按照纯岩石爆破3600元/方计价、潜力无限公司按照2:8砂石比3250元/方计价均无依据,故双方同意按照3250元/方计价,潜力无限公司再另付新某公司60000元计价差额,即该挖孔基础应付费用为290.821方×3250元+60000元即为1005168.25元;堡坎、护坡及排水沟。潜力无限公司及新某公司均认可还有6基共674.51方双方已签字未结算。因潜力无限公司提出前三期已结2050方的费用3506500元系“预结”,最终应以实际测量后的方量进行结算,且因新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严重超设计范围施工等原因,不应当支付预结部分的工程款。在和解期间,双方派人重新对堡坎进行了测量,堡坎共25基,实际测量14基,有5基因地形原因未能测量,后双方根据已测数据计算出的方量不一致,潜力无限公司按照双方的计算方量差额比例,将25基全部纳入重新计算出堡坎方量共计为1914.9方。新某公司提出当时同意重新测量,是基于希望与潜力无限公司和解时作为参考,当时的测量人员并未得到双方公司的正式授权,也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及班主,且未测量的5基的方量也不一定比已测量的方量小,潜力无限公司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双方也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潜力无限公司不能将该测量数据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坚持要求对674.51方继续结算。本院认为,在和解期间双方确实派人对堡坎进行了实测,也都认可有5基因地形原因未能测量,双方根据测量数据计算的方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潜力无限公司提交的“某丁堡坎收方统计表”将所有的25基堡坎统一纳入重新计算的方量,并无新某公司签字确认,系潜力无限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其中未结算的6基674.51方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其现在按照双方计算差的比例全部纳入重新计算并无任何依据。潜力无限公司虽因新某公司不能提供已结算2050方的签证单原件而不予认可,但在潜力无限公司提供的与新某公司的结算单中,对堡坎结算注明:2021年1月24日二标段“堡坎预结量1350m3总量未定”、2021年4月8日二标段“预结500方此结算二、三标堡坎总量一起”、2021年1月24日3标段200方在“本期完成数量”中未备注是否“预结”。因此,本院认为对“预结”应当认定是对堡坎已完成“量”的“预结”,最终的总量因未完工不确定,需在完工后才能完成结算,且潜力无限公司对堡坎存在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超范围施工的问题也无潜力无限公司向新某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整改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且在前三期结算申报表上有潜力无限公司人员审核确认的签字,最终也经潜力无限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应视为潜力无限公司对前期结算的确认,现潜力无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已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已结算的2050方堡坎、护坡及排水沟的方量予以确认,潜力无限公司主张返还该部分已付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未结算的674.51方潜力无限公司应当继续结算,且因该部分工程存在二、三标段单价分别为1730元/方、1630元/方,潜力无限公司与新华渝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以中间价1680元/方统一计价,故该部分应付费用为674.51方×1680元即为1133176.80元。角钢塔二、三标段合计192.45吨,2800元/吨,计538860元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应支付款予以确认。故已完工未结算费用二、三标段共计为3025382.05元,税金按照9%计算为272284.38元。综上,已完工未结算工程潜力无限公司应付款共计为3297666.43元。
(三)半成品工程款2076654.80元。新某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的“非成品工程量及设备材料房租”清单所载明的各项方量主张该费用,清单签字部分载明:“基础开挖方量221.228m3、接地开挖量720m3(深度0.3-0.4米,未达到工程要求)、护壁浇筑量3m3、运到索道口砂石料249m3、运到塔基位砂石料722m3(手写修改为550m3,潜力无限公司最终认可550m3)、塔材运到索道口98.7t、塔材运到基位257t、保护帽10基”。潜力无限公司认为签字系对基础开挖方量的认可,接地开挖因开挖深度不够,不符合工程要求,不同意支付费用;材料的运输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单价内,不应再支付;施工材料新某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确实购买并用于案涉项目。后在庭审中,潜力无限公司根据其在政府协调时“关于回复某丁220KV送出工程二、三标段未结费用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提出的解决金额,扣减了“运到塔基位沙石”172方(722修改为550方,减少172方),以500元/方计算为86000元,潜力无限公司认可支付半成品部分的价款总金额由733489元变更为647489元,且其提出在沙石运输费部分已备注了“含材料购买费用”,因此半成品费用包含了沙石材料购买费用。新某公司坚持自己的主张,但认为潜力无限公司对该半成品部分最少应当支付其自认的647489元。本院认为,未完工半成品工程中涉及的事项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成品单价进行计价,但开挖方量、材料购买及运输、护壁浇筑、保护帽等与工程相关的事实已经发生,新某公司为此已投入了成本,并因退场无法继续完成,双方对相关方量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潜力无限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及材料全部废弃、没有被利用或者已经支付价款。同时参照合同第18.1.3.(3)(5)条约定:乙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完成的工作包括向甲方移交已完成的永久性工程及负责已运抵现场的永久性工程物资(含现场保管的、已经订货正在加工的、运输途中的、运抵现场尚未交接的)……甲方承担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之前发生的、合同约定的此类款项……。故对实际已经发生的半成品部分,潜力无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新某公司虽主张该部分费用为2076654.80元,但因该金额系其单方制作,计价标准并无相关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潜力无限公司依据“情况说明”扣减了“运到塔基位沙石”172方后对半成品部分计费,其并未扣减“运到索道口沙石”249方,说明其认可沙石总方量为799方,且双方均认可沙石单价为120元/方,故沙石材料费用为95880元,潜力无限公司应当支付。本院对沙石运输费也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询价,但均回复并无相关指导价,故本院无可参照价格。因此,潜力无限公司自认的半成品费用647489元,扣除沙石材料款后,其认可的该半成品部分金额为551609元。新某公司虽不认可该金额,但其对半成品涉及事项均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单价价格及相关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潜力无限公司的自认,本院据此支持新某公司该半成品费用551609元、沙石材料购买费用95880元。
(四)施工材料费用776575.60元。包含沙石料、钢筋、水泥、接地装置采购。新某公司提出,其在完成半成品工程时将所购买的沙石、钢筋、水泥、接地装置采购运输到了仓库、索道口、塔基位等位置,退场后材料被潜力无限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施工方使用,潜力无限公司应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施工材料清单系新华渝公司自制(清单标注“此单据仅供协商使用”),并无潜力无限公司签字确认。新某公司提供的沙石、钢筋、水泥购买合同均无法证明沙石、钢筋、水泥的单价,除沙石方量有双方签字的证据外,钢筋、水泥、接地装置采购均无证据证明数量、价格以及移交手续,潜力无限公司也不认可。同时,经审理查明,后续施工方系由甘某公司签约发包。本院认为,沙石材料款已经在半成品部分作了认定,不再重复阐述,对于钢筋、水泥、接地装置采购的主张,新华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新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已完工未结算费用为3297666.43元、半成品费用551609元、沙石材料购买费用95880元,共计为3945155.43元。案涉工程目前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对各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目前无法查清,各公司均举证证明其对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完工工程量计价已经超付工程款,新华渝公司也未提交甘肃公司、成某、华电金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新华渝公司要求甘肃公司、成某、华电金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归还索道与某丙并支付索道及某丙使用费1289750元。本院认为,参照二、三标段合同附件三《清单计价表》约定,索道56000元/公里,但并未明确索道归谁所有,也未明确56000元/公里是购买费、架设费还是使用费,合同4.2条约定…施工机械设备费、某丙、临时措施…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单价之中,索道应属施工运输的临时措施,索道材料系由新某公司购买,索道架设也是新某公司所完成,故索道的所有权应属新某公司所有,其他施工设备、施工措施类的某丙也均由新某公司自己提供并承担费用,所有权也归属于新某公司。双方均确认前期已结算的39公里索道系按照56000元/公里的约定支付了费用,尚有未结算的3.547公里双方也认可应按照56000元/公里结算,故索道的公里数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架设后进行计量,然后新某公司按照约定的56000元/公里对索道收取费用,潜力无限公司也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并根据实际公里数进行计费结算,所以索道的计费与使用时间无关,现新某公司按月即234500元/月主张索道及某丙的使用费用,该请求与双方前期约定及计费交易习惯、实际履行均不符,且如果56000/公里只是架设费,索道是按月收取使用费,那么已结算和未结算的42.547公里均应当再按月收取一次使用费,同时该42.547公里包含已完工和未完工两部分工程的索道,那么已完工部分理应不再需要使用索道及某丙,未完工部分如果材料及设备运输完成,也无需再使用索道,即使需要使用也不应当所有索道及某丙全部被使用,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分别是多少公里多少条索道不明确,未完工部分索道由谁使用多少条多少公里也不明确,且未完工部分经查明系由甘肃公司发包给***光某公司,并非新某公司主张的潜力无限公司。故新某公司对全部索道及某丙按月参照停工补偿费234500元/月向潜力无限公司主张返还并支付使用费,缺乏相应证据。工器具属于新某公司应自备的施工设施设备,参照合同4.2条的约定,相关费用均包含在单价之中,在清单计价中也未单列付费,新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某丙实际交付给潜力无限公司,潜力无限公司同意接收、保管、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某丙由潜力无限公司或潜力无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进行了使用。综上,索道及某丙属于新某公司所有,但其向潜力公司主张的使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案涉索道目前处于无人使用、无人管理状态,索道在已完工及未完工工程中均有分布,已完工工程归属潜力无限公司,未完工工程系由甘肃公司发包给案外第三人,新某公司于2021年“4.28”火灾后未进行过施工,因索道存在引起火灾的安全隐患,故法庭指定了甘肃公司、潜力无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前共同管理索道,确保避免发生火灾,但索道不及时处理必然会遗留火灾风险。故在本判决生效后,由甘肃公司、潜力无限公司对在其归属范围内的工程中的索道,向新某公司进行返还,新某公司应对其所有索道及时依法妥善处理。
三、税金争议部分。新某公司主张的第一次结算款税金中二标段的税金差,因双方统一认可税金均以9%计算,故新某公司主张第二、三次结算二标段2%的税金差已无争议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火灾补偿费2000000元的税金1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华电金川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成某向其出具的2000000元金额为165137.61元的税票显示,该2000000元系含税金额,新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000000元不含税。同时在各方确认的补偿协议中也未明确税金的金额及该税金的支付主体。该款也不是工程款,属因火灾导致的误工损失补偿,目前已由华电金川公司拨付到成某账户,成某又根据甘肃公司的委托支付手续已向新某公司支付了1176500元,余款部分新某公司尚未实际收到,即该2000000元并未全额支付完毕。之前新某公司开具给潜力无限公司的2000000元税票又被其作了作废处理,故新某公司现主张该税金也无相应的税票凭证。因此本院认为,新某公司对该部分争议税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退场费652496元。新某公司提出该部分费用系与潜力无限公司协调纠纷时发生的费用,包含其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6、7、8、9月的工资以及吃饭、住宿的费用。潜力无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某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与案涉纠纷的关联性、合理性以及必要性,且参照合同4.2条约定的单价构成,已明确了进出场费包含在单价之中,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潜力无限公司要求新某公司退还“4.28”火灾误工费2000000元中已支付的1176500元。本院认为,新某公司对误工费的提出是在停工期间,各方在复工之前进行过协商,最终确定给予补偿是在新某公司被退场及被潜力无限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之后,在此协商过程中各方并未提出因新某公司逾期竣工已违约,不同意、不应当、不支付该补偿款的意见,庭审中潜力无限公司与甘肃公司还陈述成某的付款行为系受其出具的代支付委托手续而为之,因此在诉讼中潜力无限公司对已经支付的1176500元,要求新某公司返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潜力无限公司要求新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60000元,新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潜力无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归于无效,潜力无限公司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提交关于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费用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也未明确具体请求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各自依照败诉金额承担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潜力无限公司与新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新某公司也实际组织了施工,双方就案涉工程合同标的产生了实质的法律关系,虽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无效评判,但新华渝公司作为施工主体,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潜力无限公司主张相应的施工价款。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前双方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潜力无限公司对于合同无效、新华渝公司对于逾期竣工及合同关系的解除各自都存在过错,各自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潜力无限公司应支付新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及退还费用为:已完工未结算工程款3297666.43元、半成品工程款551609元、沙石材料购买款9588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质量保证金及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69864.50元、第一次结算款税金290835.05元、误工费190000元,各项共计5795854.98元。新某公司应返还潜力无限公司铁塔检修费110000元。结合新某公司与潜力无限公司已确认的已结算已支付款,潜力无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向新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总金额为:已结算已支付款15540800元+未结算款及退还费用5795854.98元+火灾补偿款1176500元-铁塔检修费110000元,合计为22403154.98元,故,应支付款合计与潜力无限公司已支付款合计21186873元抵扣后,潜力无限公司还应当支付新某公司1216281.98元。新某公司应向潜力无限公司开具4600000元增值税发票。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16281.98元;
二、索道及相关某丙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在其归属范围内的工程中的索道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进行返还。某丙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自行收集、处置;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开具4600000元增值税发票;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3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负担104241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90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771元减半收取258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25367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某有限公司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