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3608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四川川商锐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街1号附3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商锐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川商公司、电建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7,755.21元(其中欠付工程款294,700元,从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月5日资金占用利息13,055.21元);2.294700元从2023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用由***、***、川商公司、电建集团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电建集团系四川省地下水环境调查评估与能力建设二期服务09包的总承包方,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挂靠川商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2021年8月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都市生态环保局地下水探测井井台修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开展成都市地水探井井台修建工程,在成都市各县区都有工程,其中温江区工程量最多,项目工期为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项目工程量为400-550口,工程完工后3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60%,余款在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之后工程实际于2021年10月完工,***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2022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款总计315,7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于2022年农历正月底全部结清,但***仅支付21,000元,其余剩余294,700元未支付。2022年11月23日,***向有关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经核实,如上情况属实”,但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辩称,工程进度要求较快,***个人代表川商公司把部分工程款汇给了***。 川商公司辩称,1.2021年6月,川商公司承接电建集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并由***负责;2.川商公司为加快施工进度,分别由宜宾公司、***班组、***等班组施工;3.施工过程中,经公司同意,***与***签订地下水探测井工程合同书并进行了施工现场会,明确施工内容和事项;4.按***要求,***按工程进度按约支付了施工费用,***的施工费应与***结算;5.电建集团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6.川商公司并未参与***和***的结算,与川商公司无关,***诉请的工程款等应由***承担。 电建集团辩称,1.***的诉请与电建集团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对电建集团的起诉;2.电建集团并不欠付川商公司款项。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电建集团委托川商公司承担成都市地下水监测井建设技术服务合同工作,工作内容为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及监测井建井方案,设计并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井等。 2021年7月25日,***(甲方)、***(乙方)签订《成都市生态环保局地下水探测井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成都市地下水探测井勘探工程,并约定了工期、工程量、付款方式等。 2021年8月1日,***(甲方)、***(乙方)签订《成都市生态环保局地下水探测井井台修建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井台修建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成都市地下水探测井井台修建工程,并约定了工期、工程量、付款方式等。 2022年1月21日,***出具《成都市地下水监测井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主要载明:以上共计315,700元。此款定于2022年农历正月底全部结清。 ***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于2021年7月至9月经人介绍到成都市各个区县从事地下水井监测井工作,我们工程总金额315,700元整,其中已付21,000元,其中工人工资101,300元整。按照甲方合同情况,工程完工3个工作日内付清百分之六十。余款在完工后20个工作日全部结算清楚,我们至今没有见到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任何款项发放,恳请相关部门尽快解决。该《情况说明》底部写明:经核实,如上情况属实。并有***签字捺印。 诉讼过程中,***、川商公司陈述,***系川商公司的员工,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工程合同》系***代表川商公司签订的。***陈述,在案涉工程中,***负责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还提供了安装材料、工具等,***与***、川商公司、电建集团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川商公司、电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程合同》《井台修建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电建集团系案涉地下水监测井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电建集团将地下水监测井的建设安装工程分包给川商公司;后***代表川商公司与***签订《工程合同》,将地下水探测井勘探工程分包给***;***又与***签订《井台修建合同》,将地下水探测井井台修建工程分包给***。***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建筑资质,故***代表川商公司与***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而案涉***与***签订的《井台修建合同》系违法分包—再分包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但***、***已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有权要求***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承诺于2022年农历正月底之前,即2022年3月2日前付清315,7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主张***仅支付21,000元。***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94,7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川商公司、电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总承包人和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规定,故***主张***、川商公司、电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4,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4,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