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23民初320号
原告: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汉源县
九襄镇梨城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生于1990年2月2日
住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高某,男,生于1975年2月1日,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21)川1823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高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2746035.5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246035.5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24603.55元(按本金1246035.50元的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2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05595.8575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10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在汉源县某某厂承建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需要预拌混凝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购买混凝土的协议,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2018年由于修建单位变更,由被告某某计院修建,原告与被告某某计院口头协商按照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开始向被告某某计院提供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至2019年7月止,前期付款后剩余1246035.50元未支付。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某某计院应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746035.50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计院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某某计院两次支付9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1246035.50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某某计院邮寄律师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签订的供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对后来的货款不应当承担责任,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2018年5月结算,我们共计欠到原告1353141元的货款,后原告提起诉讼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支付原告952141元后原告撤诉,我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和2019年12月16日先后支付原告500000元和453141元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川1823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至此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二、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计院之间约定按照某某建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不能因此约束某甲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计院约定的预拌混凝土买卖的供货时间是从2018年10月开始,是在某某建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供货截止时间2018年5月29日之后,供货时间没有交叉,是两次不同的买卖行为。三、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某某计院,根据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计院之间的口头约定及后续的实际履行,均可以反映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双方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计院,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均不是与某甲公司结算,结算书上加盖的某甲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不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不能对如此巨大的货款结算签字确认。某某建材公司提及向其支付货款的人是某某计院驻项目的管理人员高某,高某曾多次代表某某计院出席、参加汉源税务局协调会。某甲公司根本不认识高某,高某更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四、根据某甲公司与某某计院签订的合同清单,对混凝土统计为3288.346方,具体方量需与某乙公司、某某计院办理三方审计才能确定。而某某建材公司诉求的混凝土,是依据其提供的盖有不是某甲公司备案公章的虚假公章的结算书计算的4793方,该混凝土方量与某甲公司与某某计院签订的合同清单混凝土方量存在巨大差异,可见某甲公司不是直接向某某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综上,某甲公司对于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计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毫无关系,某某建材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不属于某甲公司的民事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计院辩称:某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某某计院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某某建材公司对某某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某某计院与某某建材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计院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二口头协商按照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开始向被告二提供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至2019年7月止”,与事实情况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某某计院不予认可。二、案涉项目剩余土建工程由某甲公司负责实施,某某计院没有提供任何工程材料的合同义务,购买预拌混凝土与某某计院无关。三、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未向某某计院交付过预拌混凝土,某某计院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送货单中也没有某某计院的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该10份结算书上有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均没有某某计院的盖章确认,结算书上的签字人员也均不是某某计院的员工,某某计院全部不予认可。原告诉称某某计院支付过款项与事实情况不符,也没有有效证据,某某计院全部不予认可,事实上某某计院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第三人高某辩称:高某既不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某某计院的工作人员,因和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是朋友关系,帮忙看—下,大概不超过五次。***在做该工程的时候欠某某建材公司的货款,某某建材公司不给***发混凝土,***就让高某帮***垫付货款,所以就从高某私人账户打款150OOOO元给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才给***提供混凝土。在某某建材公司和九阳龙腾签订补充合同之后,九阳龙腾把钱支付给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把钱返还高某的原账户,但是高某不知道后面双方是否签订补充合同,所以就—直找***催要该垫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哈尔滨某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汉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PPP项目合作协议》,某甲公司向哈尔滨某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汉源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PPP项目土建工程。2017年12月5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为供应方(甲方),被告某甲公司为使用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雅安市汉源县某某建材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源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PPP项目,工程地点为雅安市汉源县唐家镇甘溪坝,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强度等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其代购的材料金额、混凝土加工单价如下:强度等级C15,单价为305元/m3;强度等级C20,单价为315元/m3,强度等级C25,单价为325元/m3;强度等级C30,单价为335元/m3;强度等级C35,单价为345元/m3;强度等级C40,单价为365元/m3;强度等级C45,单价为385元/m3;强度等级C50,单价为405元/m3;强度等级C55,单价为430元/m3;强度等级C60,单价为455元/m3(以上备注:单价8公里含运费);供应时间从2017年12月起;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为按票单实际结算。甲方施工人员因与乙方预算员对即将开工的浇筑部位先行预算,并得到乙方认可后,方可向乙方报砼供应计划;甲方指定现场签单员;甲乙双方在每月30日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月供应量和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在次月5日前就前期对账金额全部付清,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则以乙方送达的结算为准,并作为乙方收款的依据;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未履约部份10%的处罚,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应承担未履约部分10%的处罚,并承担按履约部分至违约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合同中双方并对基本单价、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甲乙双方责任、交货检验、变更合同与解除、争议、违约与索赔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5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形成《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三份,结算书上均载明工程名称: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中国某某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浇注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金额分别为53800元、1046730元、473870元,审核处均由***签名且注明“工程量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襄项目”公章。2019年1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上由***签名,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襄项目”公章,双方对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金额结算为1353141元,后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按该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全部履行,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诉至本院(另案处理)。后因《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PPP项目合作协议》其他原因终止,中国某某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后期工程,2019年3月15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汉源县九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中国某某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剩余工程(项目名称)四川省汉源县九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工程……。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除专用合同条款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外,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无。
2019年1月30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形成《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一份,结算书上载明工程名称: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中国某某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浇注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金额为393460元,审核处由***签名且注明“工程量属实”字样。2019年11月13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形成《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六份,结算书上均载明工程名称: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中国某某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浇注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金额分别为26000元、345385元、39670元、125007.5元、213480元、28633元,审核处均由***签名且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I2月30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收到自高某银行账户为6217********的转账5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收到自高某银行账户为6217********的两次转账分别为500000元、400000元,及现金1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1495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玖万伍仟元正,该笔款用于支付汉源九襄污水处理厂项目商混、钢管、不锈钢款,该笔款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购货合同支付款后该借条失效。借款人:***2019年12月24日,身份证号:51202119771025****”,原告主张高某是代表某某计院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还应支付1246035.5元,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再查明,***、***及***系被告某甲公司在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雅安市汉源县某某建材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10份、四川省汉源县九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供货单、民事诉状、(2019)川1823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款应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少。对此,分析如下: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雅安市汉源县某某建材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某甲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2019年1月22日,双方对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金额进行结算,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诉至本院,因被告某甲公司履行后撤回诉讼,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签订的《雅安市汉源县某某建材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终止,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计院签订《四川省汉源县九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合同中约定材料和设备均是某甲公司自行采购,某某计院不提供材料和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10份,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款供应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也就是早在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计院签订《四川省汉源县九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之前,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已经在向该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该10份结算书均由被告某甲公司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或***签字确认,且其中有9份加盖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襄项目”或“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有异议均是内部管理问题,其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属某甲公司在该项目中下设部门,因工程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第三人高某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计院签订《四川省汉源县九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并不矛盾,能相互印证,该工程发包主体在修建过程中变更,某甲公司具有该工程建筑资质,合同合法有效,使用混凝土主体均是某甲公司,原告主张的价款一部分是前期承包哈尔滨某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部分的用料,一部分是后期承包某某计院发包工程的用料,虽然后期未书面明确继续按原混凝土合同执行,也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从混凝土使用要求来看均是按项目部要求提供,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以原有合同执行符合交易习惯。某甲公司辩称不是自己项目部采购,并不符合常理,同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10份《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共计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金额共计2746035.50元(53800元+1046730元+473870元+393460元+26000元+345385元+39670元+125007.5元+213480元+28633元),扣除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已收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款15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某某建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款1246035.50元,故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款1246035.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计院为合伙关系,其与被告某某计院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雅安市汉源县某某建材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计院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要求被告某某计院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未履约部份10%的处罚,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应承担未履约部分10%的处罚,并承担按履约部分至违约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未履约部份的10%的违约金,即1246035.50元×10%=124603.55元。双方签订结算书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依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每月30日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月供应量和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在次月5日前就前期对账金额全部付清……”,付款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12月5日。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预拌(商品)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以未履约部份的资金1246035.50元为基数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款1246035.50元、违约金124603.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46035.5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预拌(商品)混凝土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源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